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V-113-家暫-210-20241226-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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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何OO 相 對 人 何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98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經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需出具書面同意書)或陪同始得出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復伊現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訴訟。相對人於113年8月25日至伊住處將其所有之物品帶走,並表示不再與伊聯絡,且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未成年子女多次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要帶其去菲律賓。另相對人亦向友人表示即將離臺,倘未於本案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禁止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恐將使相對人利用得單獨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之際,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之權利,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迫切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或出海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7、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目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298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目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未成年子女係於111年3月4日至國外入境之事實,此有未成年子女戶口名簿可參,顯見未成年子女領有護照。又查相對人為菲律賓人士,因與聲請人結婚而來臺生活,即相對人之原生家庭及親族資源多在菲律賓,相對人亦向友人表示要回菲律賓,有訊息截圖可佐。再兩造目前因離婚、酌定親權事件甫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未來將子女帶離臺灣地區,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至於聲請人另請求未成年子女暫由伊擔任親權人(即聲明第 二項)部分,本院認仍有調查之必要,將於調查後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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