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3-家暫-216-20250310-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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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顏○驊 相 對 人 顏○羽 關 係 人 廖○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廖○雲(下稱廖○雲)為兩造之母,前 經聲請人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64號受理在案。廖○雲於民國97年間遭逢車禍事故,聲請人自斯時起即與廖○雲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與廖○雲互動甚佳,照顧其無微不至,聲請人平日工作時將廖○雲置於長照中心,下班再前往接送廖○雲返回照顧,嗣聲請人見廖○雲生活不能自理情況加劇,遂於113年向法院聲請宣告廖○雲為受監護宣告人,詎料,相對人長期掌控廖○雲名下帳戶,恐有有帳目不明之嫌,為免事跡敗露,自斯時起即對廖○雲之照料上處處刁難聲請人,甚於113年12月24日擅將廖○雲自長照中心攜離,改住於其住所,聲請人於翌日下班前往長照中心欲接送廖○雲,長照中心人員卻告知相對人禁止聲請人將廖○雲攜離,且變更接送廖○雲地址為其居住之敦富七街房屋,亦不同意由聲請人該日攜廖○雲聲請人定期回診,可謂刻意阻絕聲請人對廖○雲之探視、照顧。廖○雲前與聲請人同住照料十餘年,相對人未能積極與聲請人討論溝通,僅以其單方主觀決定廖○雲之照顧、居住方案,未顧及廖○雲意願將廖○雲置於陌生環境居住,甚未攜走廖○雲平日服用之慢性藥物。再相對人之居住環境及照護能量不足,廖○雲曾於113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表示伊於顏○羽住所不習慣、欲與聲請人同住等語。又廖○雲同住對象包括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配偶具暴力傾向,聲請人曾遭相對人配偶大罵,相對人配偶過往曾揚言欲將廖○雲囚禁在房內,不供吃喝,豈可容廖○雲居住該處,故本件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64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受監護宣告之廖○雲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㈡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將廖○雲交付聲請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揆諸前揭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廖○雲為兩造之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廖○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64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於本案終結前廖○雲應由其暫任主要照顧者,並與 之同住,及相對人應交付廖○雲乙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照片、錄音(影)光碟暨譯文、訪視調查評估報告、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在卷,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僅可證明廖○雲有相關病症及身心障礙;另觀之上開評估報告,廖○雲於113年11月28日經社工訪視,雖有:廖○雲表示未來希望由我哥顏○驊(按即本件聲請人)照顧併同住之記載,然廖○雲將其子即聲請人誤認為其兄,可徵廖○雲之表意參考性較屬有限,尚難以某段期間之片段表述即作為廖○雲意願之認定;復觀之上開113年12月25日譯文,廖○雲對聲請人所詢是否欲與之同住僅回覆「嗯」,且對聲請人所稱其無法將廖○雲帶走,亦回稱「沒關係阿」,參諸兩造所陳,廖○雲係於113年12月24日甫與顏○羽同住,衡情生活環境有需適應之處,應非反常;此外,於本案就選定廖○雲之適當監護人,經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顏○驊及關係人顏○羽皆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其等似皆無「共同監護之想法,在監護能力部份,雖然兩造各自陳述具有相關身心、經濟能力,但對此顏○羽皆提出質疑,兩造所陳述之照顧內涵也顯然有所出入,又在應受宣告人所擁有之財物部份,兩造所述顯然不同(聲請人提到應受宣告人名下有房產,然而顏○羽於訪視時稱應受宣告人目前僅領有退休金),加上目前相關當事人又有保護令案件於鈞院審理中,考量兩造所述大相逕庭,恐有部份資訊仍待鈞院查證,事關應受宣告人之利益,故本會無法提供具體建議,建請鈞院宣再依職權調閱必要資料後,針對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份自為裁量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2月3日財龍老字第113120003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可稽,是就廖○雲之監護事宜,尚待本案調查審認後而為裁定,且兩造就廖○雲之照顧方案雖有爭執,尚無證據足證廖○雲所在環境對伊有何立即之危害,非由本院需立即核發選定暫由聲請人擔任廖○雲之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之暫時處分事項,且聲請人之請求亦將致本案請求發生不能或延滯實現危害之虞。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核發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