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家暫-218-20250227-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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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業已提出離婚及合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訴訟,業經鈞院113年度婚字第197號審理在案。 (二)兩造上開離婚事件中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記載,相 對人會向未成年子女請求:「先不要去聲請人那邊住,因為怕會對其怎麼樣」等語,對聲請人不利之言語,顯加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誤會,且每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會面時,將使其反覆落入抉擇之困境,致未成年子女排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三)兩造自109年8、9月分居至今,聲請人目前雖能探視未成年 子女,然相對人始终不同意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回過夜,相對人消極態度,恐使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有負面思想,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並無相對人於上開離婚案件中所提家事答辯三狀所述「會產生家庭觀念倫理錯亂之結果或遭受不對等之對待」之情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目前之同居人亦相處融洽,甚至可以一同回老家探視祖父母,但因相對人不同意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一同過夜,故聲請人被迫在有限的時間內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為保障子女最佳利益,應認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之方案,請求酌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五起至星期日止、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生日、寒暑假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案等語。 (四)並聲明:聲請人得依前述聲請人所示之時間、方式事項與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本案聲請並不具有急迫性: 由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內容可 知,必須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方得核發。然聲請人迄今為止,皆可自由與未成年子女接觸,亦可攜出同遊,相對人從未禁止,且相對人更希望聲請人能回相對人住處與未成年子女一同生活,亦即聲請人可自由、無限制的回相對人住處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顯見本件並無任何急迫性情形存在。 (二)聲請人本案聲請所提出之理由,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相 對人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的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會向未成年子 女請求「先不要去聲請人那邊住,因為怕會對其怎麼樣」等語,顯加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誤會云云,實屬對事實有所誤解。蓋聲請人現在在外之住處乃聲請人及其外遇對象丁○○、聲請人與丁○○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共同住處,而未成年子女與丁○○並無血緣、親屬關係,且丁○○與相對人間現亦處於法律上關係之衝突狀態,故相對人無法安心讓未成年子女在有丁○○在場與空間過夜,方會向未成年子女表示先不要去聲請人那邊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並無問題,故聲請人上開所述,實屬誤解。 ⒉聲請人復稱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云云,亦 有誤解。蓋如同上述,相對人係不放心讓未成年子女在有丁○○在之場合與空間過夜,聲請人可自由地回未成年子女住處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過夜。 ⒊又聲請人提出聲證1照片表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丁○○所生 之兩名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並無「會產生家庭觀念倫理錯亂之結果或遭受不對等之對待」云云,亦無理由。聲證1之照片並無法證明未成年子女與丁○○與其他兩名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之事實;再者,兩造現在仍為夫妻關係,而聲請人至少於109年年底以前即開始與丁○○交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就倫常觀念而言,聲請人確實有破壞夫妻關係並在外另組家庭之行為,而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社會經驗、智識尚屬淺薄,故如讓未成年子女在此時即不斷看到聲請人與丁○○親密相處之關係,恐會造成未成年子女產生將來結婚後也可以任意在外找女子並同住生子之不當觀念,是以,相對人顧慮會產生家庭觀念倫理錯亂之結果之情,並非全無依據。亦難保丁○○在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為不當對待之行為。是以相對人認為「會產生家庭觀念倫理錯亂之結果或遭受不對等之對待」之想法,並不無道理。據上,爰請駁回本件聲請。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 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已提出離婚及合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97號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離婚等卷宗所附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場 合及時間等語。相對人對此並未否認,然抗辯稱:聲請人逕自離家,現與外遇對象丁○○同居,並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如未成年子女與丁○○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見面,會產生家庭觀念倫理錯亂之結果或遭受不對等之對待等語。經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聲證1照片,可見本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同居人丁○○與其等所生2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應無不妥適之處,顯見相對人所稱「未成年子女恐遭不對等對待」等情,應屬臆測之語,未能遽信。惟相對人另抗辯稱「聲請人逕自離家,現與外遇對象丁○○同居,並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如未成年子女與丁○○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見面,會產生家庭觀念倫理錯亂之結果」等語,有關兩造間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97號),雖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然該案尚未確定,於確定前,原告與同居人丁○○間仍不具婚姻關係,若於本案確定前即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過夜會面交往,確實可能造成本件未成年子女對於其父母間婚姻關係及聲請人同居人間角色產生混淆,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基此,相對人之抗辯,應屬可採。參以依據兩造所陳,目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順利且穩定,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尚不具酌定過夜會面交往之急迫性。綜此,堪認定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欠缺急迫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暫時處分核發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