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3-家暫-63-20250317-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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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3號 聲 請 人 ○○○○○○○○○○○○○○○○○○○○ (柯○○) 相 對 人 王○○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號、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9 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分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終結前,暫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柯○○、柯○○進行會面交往。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柯○○(女、000年0月00日生)、柯○○(男、0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自111年6月將聲請人趕離家門後,即斷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一切聯繫,聲請人迄今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年,自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請求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或撤回前,得與未成年子女柯○○、柯○○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當初是聲請人自己離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 居之房屋,隔了很久都沒有回來探視。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自111年6月起已經很久沒見面,希望能用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同意轉介兒童福利聯盟進行會面交往,本件無急迫性及必要性。會面交往要第三者即社工在場,聲請人有不良紀錄,且都是負面的,影響到小孩成長,相對人擔心小孩交給聲請人的安全性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柯○○、柯○○ ,相對人向本院提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號),聲請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婚字第3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本件為審酌有無暫時處分必要及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囑託財 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下稱助人促進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中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暫時處分之聲請人(指乙○○)與未成年子女迄今近兩年未有進行會面探視,建請法院盡速協助兩造擬定具體會面探視方案並於訴訟期間試行,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親子關係維繫之權利,再視試行情形,於親權裁定時一併裁定明確之會面探視方案,以利兩造後續依循。2.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乙○○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及乙○○探視權益明顯受損,有酌定會面探視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有上開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3月4日助人字第1130100號函、113年6月3日助人字第113021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訪視報告可佐(婚卷一第98至101頁、家暫卷第37頁背面);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因僅訪視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理由為依暫時處分之相對人(指甲○○)所述資訊,111年6月因暫時處分之聲請人無力繳納房租,致使兩造需搬離當時共同住所,而相對人甲○○帶著未成年子女們在外留宿便利商店、旅館、清潔阿姨住所等地方,後來在社福單位協助下,甲○○才攜未成年子女們搬到現在承租處,而依甲○○所稱,這段期間乙○○僅曾於111年6月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過未成年子女們一次面及視訊一次,後來甲○○認為乙○○聯繫是為了向其索取金錢,因此甲○○封鎖乙○○聯繫方式,就此本會雖僅訪視甲○○,但可知兩造間有金錢、感情上之紛爭,致使兩造間無聯繫管道,乙○○亦有一段時間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因此本會認為本案未成年子女們與乙○○目前確實無維持有意義親子互動,故評估應有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惟就詳細會面交往方式,建請鈞院彙整乙○○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3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查相對人以聲請人有不良紀錄,擔心小孩交給聲請人的安全 性,會面交往要第三者即社工在場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有安全性之疑慮或有監督會面之必要。本院綜合兩造陳述、社工訪視報告、目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情形,參酌兩造現仍係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及本院經轉介兩造至兒童福利聯盟試行會面交往之情形等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柯○○、柯○○尚屬年幼,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等情況,而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且自111年6月聲請人離家起,聲請人即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穩定之會面交往,亦為相對人不爭執,其後經轉介兒童福利聯盟協助進行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惟相對人於尚有數次會面待進行之情形,明確表示 無繼續進行會面之意願,復兩造間就會面交往或照顧同住方式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參諸兩造現均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有對子女不利之行為,為免本案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因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致關係疏離,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實有暫訂照顧同住方案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有相當時間未進行會面交往,最後一次會面係於113年9月21日在兒童福利聯盟,為使兩造及年幼子女均能逐漸適應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所示。再者,本院盼兩造未來均依良善父母及合作父母態度執行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或照顧同住方案,本於同理對方愛護及思念子女之心情,避免有不適任親權、不利於子女或妨害子女利益之情形,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須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柯○○、柯○○(下合稱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即聲請人乙○○及相對人甲○○)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按週次依當月週六之次序為 準)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聲請人乙○○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貳、方式:  ㈠聲請人乙○○與子女上揭會面交往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 之親友準將子女送至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門口(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應準時將子女送至上揭地點即光華派出所門口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親屬。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得以電話、視 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參、兩造應共同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㈢於聲請人之會面交往開始時,如遲逾半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 女,除經兩造同意及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他造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㈣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兩造均應於聲請人會面交往開始及結束時,準時交付子女。  ㈥上開事項,雙方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意,非   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完整協議證據以杜爭議 ),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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