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V-113-家暫-71-20250109-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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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江○宏 代 理 人 徐承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何旻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陳○穎 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事件,兩造 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應與相對人即聲請人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以下以姓名稱之)向本院提出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27號審理中,嗣乙○○聲請暫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與乙○○照顧同住、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以下以姓名稱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丙○○均亦聲請暫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因兩造既均係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其原因基礎事實具有相牽連關係,顯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以下稱未成年子女),而乙○○業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現由本院審理中。 二、丙○○於113年4月間獲悉乙○○提起離婚訴訟後,旋於同年月30 日以欺騙方式,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自出生至今之慣居地即乙○○家中,而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丙○○拐帶離家日(即113年4月30日)前,均居住在乙○○住處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是未成年子女慣居地為臺中,且除與兩造同住外,並有與乙○○父母同住,更有居住附近之大姑姑、小姑姑常來玩,渠等感情連結,此為過去生活習慣,已然居住並安穩。兩造均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大概照顧模式為上午:丙○○;中午:約12時至13時,乙○○回家;下午:乙○○父親江○貴及母親林○雲;晚上:約17時至21時,丙○○返家。雖丙○○拐帶未成年子女離家當月即113年4月係全職照顧,惟此期間實係丙○○故意離職,以製造主要照顧者之假象,然仍係兩造共同照顧。且兩造婚姻期間,都是乙○○照顧居多,例如:餵食、洗澡等。而丙○○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臺北娘家,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返回原本之住所,繼而未成年子女原本已在多年之生活習慣環境、中興大學體操課、愛畫畫美學教室畫畫課及已規劃113年8月將就讀之頂尖地真美幼稚園中輟,有礙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兩造開始感情不睦後,丙○○於113年2月間辭掉工作,自同年 4月起,以製造全職帶小孩之假象;113年3月20日,丙○○本應帶未成年子女到中興大學上幼兒活力體操體驗課,然丙○○與未成年子女直接在家,經乙○○詢問,丙○○則稱停課,然乙○○致電學校了解,學校表示有上課,故丙○○前開所稱不誠實;而前開期間丙○○本已沒有工作,卻突然向乙○○表示要帶未成年子女出國至香港旅遊,令乙○○百思不得其解,即今擅自拐帶之際,更有擅自離境之可能。果不其然,同年月30日丙○○竟以詐騙及不正當手段,將未成年子女擅自帶離,遠赴至丙○○在臺北之娘家,除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返回原本之住所,甚為阻饒乙○○接返未成年子女。丙○○欺騙拐帶之不正當手段顯已違反繼續性原則、善意父母原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自113年4月30日開始,丙○○稱可探視未成年子女,然實際上 在探視過程中屢屢刁難、阻饒,諸如乙○○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時,丙○○總是不接、掛斷或以各種理由阻止,甚至於乙○○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丙○○強硬要求乙○○必須在丙○○指定時地才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探視過程中不斷以手機錄影、監控,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 五、113年4月26日之情況,兩造當時關係已生緊張,且與丙○○分 房睡,當天乙○○帶未成年子女至樓下房間進行睡前閱讀,就寢之時,未成年子女因不安、害怕開始哭泣,丙○○聽到哭泣聲後即至樓下房間將未成年子女抱上樓,乙○○也一併上樓並耐心哄睡未成年子女,絕非丙○○所誣指:「將未成年子女關在房間」。 六、而丙○○係為滿足「爭取主要照顧者」之私慾、「破壞繼續性 原則」,以先搶先贏之手段,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熟悉之居住地,以「破壞繼續性原則」手段製造未成年子女現由丙○○照顧中之假象。且丙○○多次限制未成年子女與乙○○接觸、甚至隱瞞乙○○,私下將未成年子女登錄其他幼兒園就讀等不友善行為。本件關於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對於上開情事均未詳加調查,甚至片面聽取丙○○不實陳述即率爾作出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意見,顯有違誤之處,故考量未來未成年子女長期以來所熟悉、依賴之成長環境、亦或是食、衣、住、行及家庭支援系統、手足之情感等各方面比較之下,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等語。 七、並聲明: ㈠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 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暫與乙○○同住,由乙○○負主要照顧之責。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家事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附表所示。 ㈡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聲請駁回。 貳、丙○○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乙○○在聲請狀中一再聲稱丙○○蓄意拐帶未成年子女等等,書 狀所述內容,均嚴重背離事實。乙○○在兩造同住之際,蓄意製造很多衝突點,暗中諮詢及委請律師提出離婚訴訟並主張要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等等,丙○○均被蒙在鼓裡,直到113年4月30日丙○○接到母親通知收到起訴狀方知悉,丙○○遭到無情突襲,倉惶中攜帶幼女尋求娘家及法律協助,乃事理之常,乙○○一再聲稱拐帶,丙○○絕不接受。 二、兩造過去雖偶有爭吵,但是雙方都會找到平衡點。然自113 年3月以後,乙○○與其家人之行徑即令人十分不解,諸如在丙○○於113年3月中提出想離職陪伴小孩後,乙○○極力反對,甚至表示不再支付1萬元生活費;113年3月21日,丙○○告知乙○○隔日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跟外婆一起玩,丙○○本來週五、六、日就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乙○○通常也會在週六課程下課後搭車北上,與丙○○及未成年子女一同住在丙○○娘家,斯時丙○○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與過去生活模式並無不同,然乙○○當日卻反常地反對,甚至在丙○○要求其像平常一樣來台北時,一口拒絕;丙○○及其母親、妹妹早於112年9月間,便已規劃113年4月25日至4月28日要帶未成年子女去香港迪士尼玩,乙○○興致勃勃參與討論,最終乙○○表示其因公務員身分,出入香港要通報,故決定不參與該次香港行,乙○○在出發前三週突告知丙○○母親,其不太希望未成年子女去香港,丙○○思考後理解乙○○的擔心,忍痛被罰款取消香港行,並隨即通知乙○○,乙○○於其7個月前就已知悉且有參與討論之出國旅遊行程,現竟稱丙○○係「突然」表示要帶未成年子女出國,完全背離事實。 三、113年4月26日,乙○○突然改睡樓下房間,丙○○詢問乙○○為何 如此,乙○○竟突然告知丙○○,未成年子女未來一天睡樓上、一天睡樓下,丙○○實在不解為何乙○○會有如此怪異之舉動。隔日即113年4月27日晚上,乙○○強制把未成年子女抱到樓下房間,未成年子女受到嚴重驚嚇,不斷啜泣說要上樓找丙○○,乙○○把未成年子女關在房間,欺騙未成年子女丙○○已睡著,阻止未成年子女上樓,惟未成年子女嚎哭不止堅持要找丙○○,丙○○聽到後趕緊下樓將未成年子女抱回樓上安撫。 四、113年4月28日晚上,丙○○告知乙○○其週一在台北有盲人定向 工作邀約,詢問丙○○父母週一能否陪伴未成年子女,如果不行其可帶未成年子女北上,乙○○表示其父母週一有空,嚴正要求丙○○不得帶未成年子女北上,丙○○便於113年4月29日獨自北上工作,當日晚上七點返回家中後,發現家中一樓客廳、二樓均加裝監視器。113年4月30日,丙○○到母親的LINE電話告知其收到乙○○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狀並LINE給丙○○,起訴狀所載起訴日期為113年4月2日,丙○○此時驚覺原來乙○○及公婆過去兩個月來的怪異行為均其來有自,乙○○不僅早密謀要與丙○○離婚,甚至早已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要成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乙○○從未與丙○○討論過婚姻問題,卻逕自提起離婚訴訟,丙○○在衝擊中唯一能想到的就是帶著未成年子女回台北的家,向自己家人求助,從乙○○於本件聲請狀中自陳丙○○連行李都沒打包(參家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第13頁第18行),亦可證之。乙○○於聲請狀中不斷指控丙○○「拐帶」小孩,根本就是惡意曲解丙○○之行為,按丙○○都已經收到乙○○聲請離婚的起訴狀,試問在此情況下,丙○○要如何在乙○○家中繼續生活?任何遇到相同情況之人都會尋求原生家庭的協助。 五、未成年子女現僅2歲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開始,丙○○即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自哺乳並請一年育嬰假全心陪伴、照顧女兒,回去工作後,下班時間也都由丙○○親自照顧,僅丙○○上班期間由乙○○之父母照顧,此為丙○○所承認。丙○○本身具有社工背景,現更為能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選擇擔任接案式之盲人協會定向行動課程講師,可配合未成年子女行程及作息接案,亦有堅強的支持系統,故本件並無改變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六、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丙○○台北市北投區家中,居住環境優良 ,丙○○之母親(經營餐飲)、妹妹(花藝設計師)因職業性質,工作時間較為彈性,可與丙○○一同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過去即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回丙○○娘家,未成年子女與丙○○一家所有成員均互動頻繁良好,並無適應問題,是亦無改變其居住地點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七、乙○○竟為了達到本件聲請之目的誆稱丙○○娘家居住環境「出 入份子複雜」、「未成年子女安全堪慮」等等,除完全背離事實外,並有極度侮辱及污衊丙○○娘家之意涵,按丙○○原生家庭經濟狀況寬裕,且都有正常工作,除丙○○本身有社工背景外,其家族成員亦有多名具社工背景者,且丙○○家族成員關係非常緊密,並都居住在北投、淡水一帶;丙○○之父親16年前在盛年之際因病突然過世,丙○○母親經過多年好不容易走出傷痛,在家人鼓勵之下有新的交往對象,妹妹近日亦將與未婚夫完婚,這些「家人」都是乙○○所熟悉者,乙○○過去明明很敬重丙○○之「家人」,現在竟為了訴訟或本件聲請刻意貶低丙○○家族成員之職業,甚至質疑丙○○家族成員長期交往之對象會對未成年子女之安全造成任何疑慮,其心可議,此由乙○○於書狀一再強調其家人均為老師等之語,即可見乙○○自詡書香世家之優越感,充滿對其他職業之歧視與偏見,顯不適宜作為主要照顧者,丙○○身為母親,有絕對之能力與義務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同時會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之價值觀念。 八、丙○○於113年4月30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北後,隨即主動傳 訊息告知乙○○,並表示願意視訊及會盡快找律師協商等,乙○○完全未回應為何提起離婚訴訟,只要求丙○○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台中。丙○○尊重乙○○身為父親思女之情,每天傳送未成年子女照片或影片給乙○○,乙○○通常間隔數日才讀,且不曾要求視訊。直到113年5月13日,乙○○突然傳訊息給丙○○,訊息內容僅表示要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中,其他均不願意與丙○○進行討論,兩造對此無共識,不了了之。此後,乙○○又數日已讀不回,其後每次傳訊息都只表示要到台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台中,或要求丙○○將未成年子女送到台中火車站,丙○○瞭解乙○○想念未成年子女,提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約個地點一起見面,惟乙○○仍堅持只在台北車站或台中火車站見面,並要把未成年子女直接接回台中住,一旦丙○○有其他提案(如兩造另約地點、兩造家人一起於其他地點見面或約在丙○○家中等),乙○○就不回應直接放棄見面。 九、本件家調官報告評估,丙○○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一直擔任 主要照顧者,其台北住所環境亦適合照顧丙○○,丙○○工作時間彈性且有堅強之支持系統,並對於如何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及友善父母原則均有充分認識,是兩造間應以丙○○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關於未成年子女與乙○○會面交往部分,丙○○同意遵循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按家調官建議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十、並聲明: ㈠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聲請駁回。 ㈡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 事件,有關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判決確定、調(和)解成立或撤回前,得依民事陳述意見狀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二、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乙○○向本院提 起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等情,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27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離婚等事件之卷宗無訛,足見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本院,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應屬適法。 ㈡本件前經囑託社會局委由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乙○○訪視結果,該會認為:「據訪視了解,聲請人(乙○○)稱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本住在台中大里,然民國113年4月30日相對人(丙○○)帶走未成年子女後,未成年子女就未再回台中大里居住,但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能回到原本穩定的生活環境,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案件,希望能暫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無法了解相對人跟未成年子女的情況,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跟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是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同住方、主要照顧者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68號函暨社工訪視報告乙份及回覆單在卷可佐。 ㈢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經受本院囑託訪視丙○○及未成年子 女後,亦建議:「(一)綜合評估 1.過去與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與聲請人分居,113年5月兩造對於主要照顧者未有共識,未能安排會面。113年6月兩造協商後安排一次會面。評估兩造分居後有所衝突,目前能有溝通和善意,使未同住方有會面之機會。2.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希望繼續居住於現住家,並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因考量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希望安排隔週由兩造一起會面。惟兩造對於主要照顧者未能有良好溝通,故有明定會面方案之必要。3.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兩造分居後,有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和資訊給未同住方;並於113年6月兩造協商後安排會面。評估相對人具善意父母態度。3.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尚年幼無法陳述其意願;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與相對人和相對人家人之親子互動佳。(二)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1.一般探視:根據相對人陳述,兩造過去因離婚有衝突,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與聲請人分居,113年5月兩造對於主要照顧者未有共識,未能安排會面;113年6月兩造協商後安排會面。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其照顧,故希望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願意安排未同住方之會面。社工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親子互動良好。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亦無法觀察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建請議法院參考聲請人方面之訪視報告,明定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案。」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6月22日晟台護字第1130389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 ㈣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就本件暫時 處分內容及必要性進行調查,其結果略以:「相關建議…(三)就兩造所述及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甲○○與兩造互動情況皆屬良好及親近,兩造皆具積極照顧意願並具親職能力,兩造家人亦皆能提供相關照顧支持及協助。惟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成長歷程,於兩造當中,以相對人丙○○涉入照顧程度較高,對於照顧細節亦較為了解。兩造雖皆於內在傾向未來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在處理有關照顧同住事宜時之態度及作為皆有待改進,然相對人丙○○多傾向安撫、穩定未成年子女甲○○情緒之方式因應,另對於父母分居後如何維繫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情感、獲得父母之關愛,因應態度較為開放、平和且具彈性。綜前所述,評估現階段於兩造當中以相對人丙○○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四)衡量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甲○○互動情況甚佳,未成年子女甲○○亦喜愛與聲請人互動接觸,另未成年子女甲○○年齡尚幼,對於父母之關愛及情感需求度較高,宜適度增加親子互動時間,並穩定與未同住之父親互動頻率,以滿足未成年子女甲○○之情感需求。相關建議如下:1.平日時間: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1、3、5週,週五下午5時30分,至台北車站偕同未成年子女甲○○外出同住,並於週日下午5時30分,由相對人丙○○至台中烏日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女。若前述照顧同住時間之前後適逢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照顧同住時間則延長為自連續假期前1日下午5時30分,至連續假期最後1日下午5時30分,交付方式同前。2.過年期間:於每年(民國)單數年農曆年期間,大年初三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30分止,以及於每年(民國)雙數年農曆過年期間,小年夜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30分止,聲請人乙○○得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交付方式為:由聲請人乙○○至台北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時間結束後,由相對人丙○○至台中烏日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女。」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61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㈤另佐以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資料,可見兩造自1 13年4月30日起即未同住,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丙○○帶回台北娘家照顧同住,雖乙○○表示丙○○係以拐帶方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於臺中之住所,然丙○○於113年4月30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北娘家後,隨即傳送訊息告知乙○○,而乙○○回傳予丙○○之訊息僅表示要求丙○○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中,當下並無向丙○○稱其有拐騙未成年子女並帶離原住所等言詞,且乙○○亦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丙○○有拐騙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故乙○○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㈥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兩造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 及卷證資料等資料,兩造現仍係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等情,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等情況,而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而兩造目前既已於113年4月30日起分居迄今,雖該期間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曾達成協議,惟實際上進行會面交往仍不順利,且兩造分別聲請暫時處分,難以期待兩造能於短時間內復合同住。本院認在兩造上開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有以暫時處分方式,使未成年子女有主要照顧者與之同住、安排生活之必要。衡酌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期間主要由丙○○照顧同住,且丙○○多傾向安撫、穩定未成年子女甲○○情緒之方式因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為明確規範以避免兩造再生爭執,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於本案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酌定未成年子女應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另為兼顧乙○○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併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案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乙○○及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 守事項: 一、時間: ㈠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五下 午5時30分至週日下午5時30分,乙○○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若前述照顧同住期間遇國定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乙○○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則延長為自國定連續假期前1日下午5時30分,至連續假其最後1日下午5時30分,為乙○○之照顧同住期間。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過年期 間,大年初三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30分止,以及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過年期間,小年夜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30分止,乙○○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如逢乙○○依(一)項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㈢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由丙○○照顧同住。 二、方式: ㈠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應於行使探視權時,至臺北車 站淡水線高鐵站之出入口,接回子女至乙○○臺中住所(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照顧同住,並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送至臺中烏日高鐵站7至12節車廂刷票出口處,交還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㈡乙○○於行使探視權之日如遲到1小時以上,未至前開約定地點 接回未成年子女,除於事先2小時前通知丙○○並經丙○○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次帶回臺中住所之權利。 ㈢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乙○○得以電話、視訊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㈣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丙○○應隨時通知 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