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V-113-家暫-82-20241113-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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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2 送達代收人 汪子茗 代 理 人 許秉燁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嗣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應自離婚生效後,按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新台幣(下同)17萬元、丙OO扶養費10萬元及丙OO之教育費,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聲請人帳戶內。詎相對人嗣僅每月支付丙OO扶養費4萬元(即每月短給付6萬元),其餘費用均未依約給付。聲請人於此期間並無工作,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生活開銷費用,嚴重影響其等權益。又聲請人係因相信相對人會依系爭協議內容按月給付生活費17萬元及扶養費10萬元,乃去承租每月租金4萬1千元之房屋,然因相對人每月僅給付4萬元,聲請人當時復無工作,聲請人乃向聲請人之阿姨借貸100萬元,以先行支付房租及相關生活費用,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13年8月7日。眼下聲請人存款僅2萬2103元,不足以清償上開借款,導致聲請人母子生活陷於困難而有急迫性。又如無法透過暫時處分以降低聲請人將來請求無法實現之風險,恐相對人持續拖延,及將來蓄意迴避已積欠高額生活費及扶養費等而脫產,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先以暫時處分命給付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並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生活費221萬元、遲延給付聲請人生活費而視為到期之生活費204萬元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78萬元、學雜費15萬2660元,共計518萬2660元。 二、相對人抗辯:相對人自兩造離婚翌月即112年6月起,即每月 提出薪資之半數4萬元,匯款予聲請人迄今。且於112年6月2日、7月31日並另給付未成年子女學費3萬4500元、3萬8450元。相對人給付之數額,已足敷聲請人母子一般正常生活所需,遑論聲請人自身亦有工作收入,本件並無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明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5 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29 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目前繫屬本院113年度家婚聲 字第21號審理中,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本院自應予審理,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學 費支出證明、租賃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仍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何急迫與必要性。且查,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明細,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總額雖僅5萬8260元,又聲請人所稱離婚後即向阿姨借款100萬元,已屆清償期等語縱然屬實。惟聲請人稱其大學畢業,於112年9月中旬開始工作,每月收入3至4萬元。加之相對人每月給付之4萬元,縱不計算相對人於112年6月2日、7月31日另行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學費3萬4500元、3萬8450元,聲請人母子二人每月亦約有7至8萬元之金額可供支應生活所需,已不低於一般家庭生活水平所需必要費用。則依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狀況,加以相對人每月均有支付聲請人4萬元,尚難認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期間,聲請人母子有立時陷於經濟上困頓之急迫情形,或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基上,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認聲請人母子已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而有在本案裁定確定前,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教育費之急迫性或必要性。且暫時處分之措施,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否則,即悖離暫時處分之精神。是聲請人對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既未能提出事證加以釋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