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V-113-家暫-85-20250120-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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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阮氏承 相 對 人 曾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下稱主請求),聲請定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前已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尚在審理中,目前由相對人擔任甲○○主要照顧者,因甲○○有語言發展遲緩之情況,相對人不加理會,且讓甲○○於家中不穿衣服,只穿著尿布,照護顯有不足,亦阻撓聲請人探視,有損甲○○之最佳利益,故有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並聲明:⑴於兩造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得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未具狀或出庭表示意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後,兩造已於113年7月19日在本院就 離婚和暫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先行達成調解,然酌定親權等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尚未裁定,已定於114年3月11日開庭調查,有該卷宗及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0~42頁),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周,且阻撓探視,為 未成年子女利益,有暫時處分之必要,僅提出112年司暫家護字第26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聲請人,並非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頁)為證,尚難認為已盡到釋明之義務,且社工訪視後評估:「兩造衝突及分居後,主要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有語言發展問題,而相對人親職照顧知能恐較薄弱,就兩造所述相對人限制聲請人會面探視部分,若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將攜未成年子女至桃園生活照顧,相對人方是否能配合安排合理會面方式尚待衡酌,兩造恐存有善意父母之問題,惟本案涉及保護令案件,且仍在審理中,相關家暴事件非本會所能進一步了解,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針對有無暫定親權之必要性自為裁量」,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6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29號函暨檢送之訪視報告在本院卷第18~23頁可參,而本院家事調查官訪查後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及其父母照顧中並負擔相關費用,且已安排未成年子女入讀幼兒園小班級進行早療復健程序,雖相對人及其親屬在親職知能及親子互動技巧方便均有待提升,但相對人現階段尚能維持一般基本之親職照顧功能,而聲請人雖自述過去為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感親密,且親職知能較相對人佳,然其甫搬至桃園,就當地有關之子女教育與早療復健等資源尚在了解中,故相關照顧計畫仍未明確;就子女意見部分,則因語言發展遲緩,僅能發出無意義的聲音,故本次無法與子女會談;另相對人現已無阻擾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之情況,聲請人仍能維持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接觸,兩造尚能自行聯絡辦理未成年子女銀行開戶事務,是本件並無暫定由兩造何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同卷第35~36頁)。綜上,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已於113年9月入讀國小附設幼兒園小班,生活狀況並無調整之急迫性,而聲請人亦無立即銜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實際資源和計畫,本件尚無在酌定親權裁定確定前,先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