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家暫-98-20250214-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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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楊○偉 代 理 人 王羿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何○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兩造均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7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除原有之暫時處分約定外,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楊○翔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一所示。 二、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7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除原有之暫時處分約定外,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楊○喬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向本院提出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審理中,嗣乙○○聲請暫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翔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2年度家暫字第90號,下稱乙○○),甲○○亦聲請暫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2年度家暫字第98號,下稱甲○○),因兩造既均係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等事件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其原因基礎事實具有相牽連關係,顯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楊○翔(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楊○喬 (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而目前未成年子女楊○翔係與甲○○同住,未成年子女楊○喬則係與伊同住,先前兩造於112年5月7日針對離婚等事件進行調解時,各自有就與他方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提出針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內容之暫時處分聲請,並有談妥會面交往方案;然該方案內容僅係針對平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而為約定,並未就寒假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春節有所約定,是為免後續兩造發生糾紛,故有再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㈡會面交往方案:  ⒈除維持平時會面交往方案外,乙○○於寒假期間得另增加5日、 暑假期間得另外再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會面交往日起日早上9時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楊○翔會面交往。乙○○應於寒暑假開始前一週與甲○○確認另行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得由雙方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未成年子女楊○翔學校結業式隔日起,連續計算。  ⒉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平時會面交往方式停止。乙○ ○得於除夕早上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楊○翔會面交往。  ⒊乙○○得於113年之中秋節(113年9月17日)、114年之二二八 紀念日(114年2月28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楊○翔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為該日早上9時至下午6時。  ㈢並聲明: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條字第130號 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除原有之暫時處分約定外,得另依附表所示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翔會面交往。 二、甲○○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成年子女楊○翔係與伊同住, 未成年子女楊○喬則係與乙○○同住,先前兩造於112年5月7日針對離婚等事件進行調解時,各自有就與他方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提出針對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內容之暫時處分聲請,並有談妥會面交往方案;然該方案內容僅係針對平時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時間而為約定,並未就寒假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春節有所約定,是為免後續兩造發生糾紛,故有再為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㈡會面交往方案:  ⒈除維持平時會面交往方案外,甲○○於寒假期間得另增加7日、 暑假期間得另外再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又上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行之。甲○○得於寒暑假開始前7日與乙○○確認選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得由雙方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未成年子女楊○喬學校寒暑假開始日起之連續7日(指寒假,且非春節期間)、連續14日(指暑假)。  ⒉甲○○得於民國113年之中秋節(113年9月17日)、113年之國 慶日(113年10月10日)、114年之二二八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114年2月28日至3月2日),114年之清明節連續假期(114年4月3日至4月6日)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為該日早上9時至下午6時,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第一日早上9時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  ⒊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甲○○得於除夕早上9時至大年 初二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  ㈢並聲明:聲請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條字第130 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除原有之暫時處分約定外,得另依附表所示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向本院提起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離婚等事件之卷宗無訛,足見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本院,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尚屬適法。  ㈡另就本件有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經本院依職權囑 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已於調解時針對一般性的會面交往方式有初步的共識且目前正在執行中,惟在寒、暑假及重大節日等部分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目前尚未有約定,故兩造各自提出暫時處分,希望針對前揭部分訂定其等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案。本會認為兩造現已有暫定與未同住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雖無暫定會面交往之急迫性,但倘若可針對尚未達成共識之部分明訂時間,則可減少兩造間的紛爭以及對於兩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應暫時處分仍有其必要性,建議鈞院宜思量是否需協助兩造針對此部分明訂相關規範,讓兩造可有所依循。倘若本案有協助兩造暫定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就兩造於暫時處分聲請所提出的會面交往方案中,⒈在寒、暑假的部分,兩造均表示希望可另外增加7天與未同住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且兩造均願意於寒、暑假開始前一週自行協商具體安排會面交往之時間,此部分應可依循兩造之期待讓其等於兩未成年子女寒、暑假開始前自行協商、安排會面交往之時間。⒉在重大節日部分,原告提出中秋節及228假期之探視,被告則提出中秋節、國慶日、228假期及清明節之探視,其中228假期以及國慶日更代表了兩未成年子女的生日,本會認為應讓兩造輪流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而在慶祝兩未成年子女生日部分,建議鈞院宜曉諭兩造,未能於生日當天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之一方,亦應可提前一週慶祝而非僅限於生日當天才能慶生。⒊在農曆春節部分,原告期待農曆除夕至初二由其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被告則希望農曆除夕至初二由兩造輪流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本會評估認為兩未成年子女應輪流由兩造陪伴其等過節應較為公允,至於由兩造何方開始執行農曆除夕至初二的會面交往,此部分未有較具體之評估指標,本會難以針對此部分提供建議,建請鈞院宜再與兩造溝通、協商之,或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情,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6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2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訪視報告及卷證資料等情,認兩造 於112年5月7日合意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自此均能遵守約定進行會面交往,展現合作父母之能力,然兩造並未就寒假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有所約定,為避免兩造因自行協調不成,再起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穩定相處維繫情感之權益,評估仍應有於本案確定或終結前,暫定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建議,並考量善意父母原則及最大接觸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 乙○○與子女楊○翔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乙○○得與子女楊○翔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二二八和 平紀念日、清明節、中秋節、國慶日,乙○○得與子女楊○翔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為該日上午9時起,至晚間6時止,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假期末日晚間6時止。  ㈢於子女楊○翔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乙○○除仍得維持平時會 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但『不得妨礙子女楊○翔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晚間6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7天,如遇到子女楊○翔就讀學校輔導、上課、返校日、學校活動等,乙○○需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楊○翔送回甲○○住所,於學校輔導、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再接回子女楊○翔並補足7天。寒假部分,如遇到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止,乙○○須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楊○翔送回甲○○住所,於該段期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7天)。  ㈣子女楊○翔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 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雙方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子 女的地點,但兩造得協議(即兩造合意)另定接回子女之時間及地點。又雙方均應保留達成協議之證據(例如簡訊或網路對話內容)以避免日後爭議。  ㈡兩造均應準時至上揭接回地點交付及接取子女。  ㈢子女楊○翔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甲○○應隨時 通知乙○○。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之義 務。  ㈣兩造均應於他造與子女會面交往首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 ,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並於己方會面交往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並交付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方均應為必要醫療或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㈤於己方會面交往首日遲誤接回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對造同意外,視同放棄當天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己方之會面交往日,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許至對造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該次期滿交付子女予對造。 附表二: 甲○○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  ㈠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甲○○得與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二二八和 平紀念日、清明節、中秋節、國慶日,甲○○得與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為該日上午9時起,至晚間6時止,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假期末日晚間6時止。  ㈢於子女楊○喬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甲○○除仍得維持平時會 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晚間6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7天,如遇到子女楊○喬就讀學校輔導、上課、返校日、學校活動等,甲○○需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送回乙○○住所,於學校輔導、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7天。寒假部分,如遇到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止,甲○○須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楊○喬送回乙○○住所,於該段期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7天)。  ㈣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 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雙方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子 女的地點,但兩造得協議(即兩造合意)另定接回子女之時間及地點。又雙方均應保留達成協議之證據(例如簡訊或網路對話內容)以避免日後爭議。  ㈡兩造均應準時至上揭接回地點交付及接取子女。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之義 務。  ㈣兩造均應於他造與子女會面交往首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 ,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並於己方會面交往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並交付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方均應為必要醫療或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㈤於己方會面交往首日遲誤接回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對造同意外,視同放棄當天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己方之會面交往日,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許至對造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該次期滿交付子女予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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