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3-家簡-3-20241211-1

字號

家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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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翁○謙 訴訟代理人 翁○哲 被 告 王○紋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15萬元等語。 貳、被告則辯稱略以:確實有將與婆婆談話內容予以錄音,當時 是在家裡,把保單的實際情況跟婆婆問清楚後,再把錄音內容拿去宮廟宮主即媒人那裡給他聽,原告所指為兩造為夫妻時在生活上的對話、所必要進行的溝通,並無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一般客觀評價,另於民國112年8月9日至原告工作場所,係因被告幫原告購買襪子等用品,由於被告已被趕出兩造共同居住地,故僅能將物品拿至原告工作場所交予原告,並無騷擾之意,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身體權,是以保持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體外之軀體與四肢,體內之器官與牙齒,一旦破壞人體之完整性,即構成對身體之侵害;健康權則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既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13年5月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15 、309號和解離婚成立,於113年5月22日婚姻關係消滅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節,固據提出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119頁),並以證人即原告母親甲○○到庭具結所證稱之「(妳有無印象妳曾跟被告討論過保單的事情?)在家裡。(當時是討論什麼事情?當時討論的內容為何?)是我兒子乙○○意外險的事情。時間已久,我不記得,好像是112年的事情,當時我兒子即原告跟我說,被告要他拿來跟我拿保單(二張意外險的保單),說保單要改伊的名字,但是他沒有跟我講說伊是誰,後來我就去拿保單放在客廳的桌上,然後我進去房間睡覺,後來隔天我發現保單還放在客廳桌上,我才問我兒子說伊(被告)不是說要拿保單去改名字,怎麼還放在桌上沒有拿走,我問我兒子說保單不是說要改你們的名字,我兒子跟我說被告看看說這沒有效,就把保單放在客廳的桌上。(妳還記得被告後來跟妳討論保單的事情?)隔天晚上,我跟被告說『妳們如果要把保單改你們的名字,要用舊的保單去改福利比較好』,結果被告偷錄音我不知道,我是後來去山上宮廟那裡才知道說被告把我跟她講的這段對話拿去偷錄音去讓大家知道,把我們家的面子掃地,我跟她講的話就是我剛才跟法官講的這些內容,而且被告還把這些話跟別人講,沒有其他的話了。(被告那天除了跟妳講保單的事情,除了偷錄音還有講什麼事情,因為後來有把錄音拿給住持聽?)她沒有放出來給我聽,她是放在山上宮主還有她的表姐、還有宮廟主持聽,信徒也都知道,信徒去宮廟的話是宮主講出去的」等語為憑,被告固不爭執前開錄音為真,惟仍辯稱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觀諸證人甲○○所證述其與被告討論保單的過程,證人甲○○所言「妳們如果要把保單改你們的名字,要用舊的保單去改福利比較好」等節,僅係證人甲○○的個人建議保單處理方式供兩造參考,依一般社會常情,尚難認會讓他人對於原告投以異樣眼光,認原告係凡事以母親為中心,聽從母親的意見之成年人,並因此嘲弄原告欠缺獨立思考能力,無主見、無責任感,被告縱以錄音方式使他人知悉上開內容,客觀上難認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另綜觀除附表一(除編號1號外)其餘所示被告之行為,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雖可見兩造就斯時兩造婚姻現況互有爭執,但未見被告使用貶抑字眼詆毀原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等節,固據提出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96至101頁、第110至114頁)為憑,惟前開證據顯無法證明原告身體內何種組織遭受破壞,即原告之身體完整性如何受到侵害,另:⑴112年6月18日零時許之譯文(見本院卷第87、88頁)僅能證明兩造發生爭吵;⑵112年6月18日之譯文(見本院卷第89、90頁)雖顯示被告於該日上午7點49分至7點56分連續以line撥打8通電話予原告,惟被告撥打時間已是白日,且依之後8點10分兩造的對話內容,顯見被告與原告聯繫係為了釐清原告行蹤等,因原告未接電話,因此縱為較為密集之致電,並非無故聯繫,尚難認具不法性;⑶被告於112年8月9日,雖分別於上午7點59分、9點15分、9點32分、11點50分撥打電話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惟頻率並非密集,且被告撥打電話的時間均為白日上午,難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及作息;⑷被告雖於112年8月15日零時40分至1時左右,於原告多次表示要睡了之後,仍傳送多則簡訊(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並於112年8月21日晚間10點47分致電原告(共22分14秒),於原告表示剛吃完藥,要去睡了之後,仍不願掛掉電話,堅持繼續與原告通話(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惟傳送訊息、通話時間僅各約20分鐘左右,且觀諸其內容多為被告就兩造斯時婚姻現況向被告表達想法、抒發感受,衡其情節,尚難認已超出一般夫妻相處所可忍受之程度,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因此有健康受損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㈣再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等節,固據提出訊息截圖(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09卷第23頁、本院卷第77頁)、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第102至109頁、第149頁)為憑,惟原告所提訊息截圖、錄音譯文僅能證明被告有傳送訊息、於原告工作時間致電原告、至原告工作場所等事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工作權益受損,原告就其有工作權受損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工作權受損云云,即無可採;況工作權非屬法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人格、身分法益,縱有受損,亦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具體事由 1 被告給甲○○偷錄音,且拿去宮廟散布,導致原告在那裡抬不起頭,讓那些人在背後對原告指指點點,說原告是媽寶,讓原告沒有辦法在那裡擔任職務,無法抬起頭(本院卷第139、140、143頁) 2 112年6月18日約零時許 被告言語與行為上挑釁、情緒反覆無常、行為無理取鬧、影響全家人作息與睡眠品質,摔原告東西 3 112年6月18日上午約8時10分 當日早上被告於7點49分至7點56分以LINE連續撥打8通電話給原告,將原告吵醒後,於8點10分以電話再次與原告通話,被告打斷原告睡眠時間與影響睡眠品質、情緒反覆無常、持續對原告無理取鬧、言語上挑釁、以死威脅的情緒勒索 4 112年7月27日下午10時18分 被告承認有離婚意思,已陸續搬走東西,無意與原告同住,亦有丟掉原告給予之金錢等不尊重行為,將兩造吵架時原告母親出面相勸之過程錄音,並將錄音檔到處散播給不相干人士聽取,影響原告及其家人聲譽 5 112年8月9日上午7時59分 被告不斷多次於原告上班工作時打電話騷擾、情緒說話反覆無常,與7月27日表明確實要離婚大相逕庭,已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及身心靈 6 112年8月9日上午9時15分 被告於原告工作時,不斷多次打電話騷擾,原告於先前電話中已告知被告,工作很忙,但被告仍不斷騷擾,已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及身心靈狀態 7 112年8月9日上午9時32分 被告於原告工作時,不斷多次打電話騷擾,枉顧原告於前幾次通話中告知被告,工作相當忙碌,被告已嚴重騷擾原告工作 8 112年8月9日上午11時50分 被告於原告工作時,持續性多次打電話騷擾正於繁忙工作中的原告 9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20分 被告於上午至少4通電話騷擾原告後,不顧原告電話中已表明工作非常忙碌,仍以皮夾不見為由,直接衝至原告工作場合騷擾,現場10分多鐘,原告至少10次告知被告工作非常忙碌,希望被告不要亂了,以及多次欲打斷被告騷擾之實情,惟被告仍不斷干擾原告工作,甚有大聲批判原告家人之情事。此舉,已嚴重造成原告困擾。被告另有分化原告與其家人之情感習慣 10 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42分 被告於原告工作時間再次騷擾,胡亂說話,不斷扭曲事實,並挑撥分化原告及其家人之情感。原告也再次聲明授權弟弟代為處理被告欲離婚乙事,且前經兩造同意 11 112年8月21日下午10時47分 夜間原告不舒服休息中,被告仍不斷打電話騷擾,並有情緒勒索、貶低原告等情事。原告也表明,被告不斷提起離婚,對於婚姻及其原告實有威脅之意 12 112年10月28日下午1時46分 原告弟弟丙○○回電給被告,因原告授權弟弟處理與被告離婚事,爰原告弟弟向被告說明本身扮演的角色、辦理離婚需要準備的相關資料,及約定之後雙方要協商內容等。弟弟並於對話中,多次指正被告之不實陳述及行為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侵害身體、健康權具體事由 1 112年8月15日晚上12點42分 被告一直騷擾原告的休息時間,原告表示要睡覺,被告還不讓原告睡覺 2 112年6月18日約零時許 被告言語與行為上挑釁、情緒反覆無常、行為無理取鬧、影響全家人作息與睡眠品質,摔原告東西 3 112年6月18日上午約8時10分 當日早上被告於7點49分至7點56分以LINE連續撥打8通電話給原告,將原告吵醒後,於8點10分以電話再次與原告通話,被告打斷原告睡眠時間與影響睡眠品質、情緒反覆無常、持續對原告無理取鬧、言語上挑釁、以死威脅的情緒勒索 4 112年8月9日上午7時59分 被告不斷多次於原告上班工作時打電話騷擾、情緒說話反覆無常,與7月27日表明確實要離婚大相逕庭,已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及身心靈 5 112年8月9日上午9時15分 被告於原告工作時,不斷多次打電話騷擾,原告於先前電話中已告知被告,工作很忙,但被告仍不斷騷擾,已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及身心靈狀態 6 112年8月9日上午9時32分 被告於原告工作時,不斷多次打電話騷擾,枉顧原告於前幾次通話中告知被告,工作相當忙碌,被告已嚴重騷擾原告工作 7 112年8月9日上午11時50分 被告於原告工作時,持續性多次打電話騷擾正於繁忙工作中的原告 8 112年8月21日下午10時47分 夜間原告不舒服休息中,被告仍不斷打電話騷擾,並有情緒勒索、貶低原告等情事。原告也表明,被告不斷提起離婚,對於婚姻及其原告實有威脅之意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侵害工作權具體事由 1 112年10月9日 傳送訊息 2 112年8月31日 傳送訊息 3 112年8月9日 在原告上班的時候打電話騷擾 4 112年8月9日 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 5 112年8月11日 於原告工作時間再次騷擾 6 112年9月4日 以訊息一直追問原告新的工作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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