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家簡-4-20241231-2

字號

家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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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件離婚協議書第7條第4項所載之汽 車貸款保證人名義更換免除相關權利事宜。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第1、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分擔以原告名義向中租公司所辦理30萬元之貸款債務。㈡被告應與原告共同清償向第三人丙○○借貸10萬元之借款債務。嗣於113年12月25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於附件離婚協 議書第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至4項約定:「2.雙方婚姻期間以女方名義向中租公司所辦理30萬元之貸款,雙方約定共同負擔。3.雙方婚姻期間向女方母親丙○○借貸之10萬元債務,雙方約定共同負擔清償。4.雙方婚姻期間以女方為男方所有車號000-0000向裕隆公司所辦理之汽車貸款,雙方約定男方應於兩造離婚後二個月內辦理女方保證人名義更換免除事」等語,上開第2、3項係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應平均分擔之金額,再由原告自行還款予債權人。詎被告迄未履行上開協議,爰依附件離婚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協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附件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37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查本件兩造離婚時,既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上開債務應由被告清償半數,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保證人名義免除相關手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協議內容履行之。是原告依上開協議書第7條第2至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計算式:(30萬元+10萬元)÷2=20萬元],及自家事變更訴訟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被告於113年3月28日當庭簽收,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協同原告辦理如附件協議書第7條特別約定事項4.所載更換免除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名義相關事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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