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V-113-家繼簡-100-20250204-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廖○媛 廖○玉 兼上列2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明 被 告 廖○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廖○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廖○評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廖○評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全體共有人迄今仍無法達成合意,無法辦理遺產分割,前揭遺產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廖○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名下之台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第51至第5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存款,性質均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配取得,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評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東興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23,11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廖○媛 1/4 2 廖○玉 1/4 3 廖○明 1/4 4 廖○裕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