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V-113-家繼簡-101-20250121-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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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何榮昌 被 告 蔡玉釵 黃英純 黃惠真 黃麗儀 兼 上4人 訴訟代理人 黃千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黃養城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按被告與被代位人黃俊彥每人6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俊彥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黃養城之繼 承人,黃養城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黃俊彥與被告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應繼分為各6分之1。原告為黃俊彥之債權人,黃俊彥之欠款尚未清償,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又黃俊彥除因繼承所得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惟系爭遺產分割之前,原告無法藉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黃俊彥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黃俊彥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均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請求,請為認諾判決 等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著有規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824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第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分割遺產事件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及請求,經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被告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且原告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不能認為原告無庸起訴即能主張權利,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6分之1(即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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