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家繼簡-103-20250331-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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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林沛嫺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謝明義 被 告 謝明忠 謝明鶴 謝慧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敦黚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及被代位人謝明義就被繼承人 謝江芳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按如附表三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謝明義(以下逕稱其姓名)之權利,自不應將謝明義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原吿對謝明義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被告謝明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謝明義之債權人,謝明義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464,048元及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9810號債權憑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733號支付命令在案。又謝明義與被告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以下合稱被告3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謝江芳枝(於民國109年6月6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前,為謝明義及被告3人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謝明義財產之執行,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謝明義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謝明義已陷於無資力,其與被告3人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謝明義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慧美之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等語。 二、被告謝明鶴之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因為謝明 義亦有欠被告謝明鶴錢等語。 三、被告謝明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所附陳報或聲明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謝慧美所不爭執,被告謝明鶴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謝明忠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為謝明義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謝明義於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謝明義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謝明義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謝明義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有據。 四、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謝明義及被告3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其性質可分,由謝明義及被告3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各自取得所有,符合公平。從而,本件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較符合謝明義及被告3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謝明義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將謝明義併列為被告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3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本院認由原告與被告3人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江芳枝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1,798元 由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及被代位人謝明義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含其孳息)。 2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新臺幣350,00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742,216元 4 存款 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13,18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謝明義 4分之1 2 謝明忠 4分之1 3 謝明鶴 4分之1 4 謝慧美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謝明義) 4分之1 2 謝明忠 4分之1 3 謝明鶴 4分之1 4 謝慧美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