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家繼簡-20-20241128-3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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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賀蓬萊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賀寶島 賀宜幸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 被 告 賀家年(即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 賀家宜(即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賀家昌(即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賀海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被繼承人賀海杭於民國112年3月2日死亡,經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然被告賀定貝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3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因賀定貝之繼承人賀家年、賀家宜、賀家昌未聲明承受訴訟,乃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裁定命賀家年、賀家宜、賀家昌續行訴訟。 二、被告賀家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賀海杭於11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手 足即原告、被告賀寶島、賀宜幸及賀定貝(已於113年3月12日死亡),又賀定貝有子女賀家年、賀家宜、賀家昌再轉繼承之,故本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賀海杭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而此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遺產分配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之。 (二)關於本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由被告賀宜 幸就其所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件所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萬730元先予分配,餘額再由原告、被告賀定貝之繼承人(即賀家年、賀家宜、賀家昌)、被告賀寶島、賀宜幸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賀宜幸抗辯稱:對於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分 割方法均不爭執,並抗辯稱:關於附件所載之勞務費,係被繼承人死亡時,各繼承人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召開家族會議時,決議有勞務費及薪資損失給賀宜幸。又附件「0000000 」欄所示公證費,係因為賀定貝在被繼承人還在療養院時,偽造被繼承人賀海杭的文書,因為必須依公證程序才能將款項提存在法院,故有支付公證費用,為必要費用,且所附存摺交易明細表中所示「何淑孋」就是公證人。該筆公證費應由繼承人平均分擔等語。 (二)被告賀寶島抗辯稱:同意原告所請求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三)被告賀家宜、賀家昌則抗辯稱:對於遺產及分割方法均不爭 執,然爭執有關附表即被告賀宜幸所主張應扣除之代墊款項之有關「0000000」公證費之部分,不應自遺產範圍扣除,而應列入遺產範圍。 (四)被告賀家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賀海杭於11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賀海杭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等情,為被告賀宜幸、賀寶島、賀家宜、賀家昌所不爭執,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卷第23頁、29-35頁、第53-95頁)、死亡證明書(卷第25頁)、繼承系統表(卷第2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卷第37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第6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賀家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並不影響上開判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賀宜幸抗辯稱:被繼承人賀海杭死亡前,由其照料 ,其因此代墊被繼承人賀海杭生活上費用及法律上應處理費用,及至其死亡,由其代墊喪葬費用,經列表如附件所示,共計420,730元等語,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住院繳款通知書單(本通知不作收據使用)、車票(車資)、收據、停車收據、嘉義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統一發票、相關收據、大度山寶塔骨灰罈塔位使用權證、存摺(均參卷第99-157頁、第281-296頁)為證,復為原告、被告賀寶島所不爭執。被告賀家宜、賀家昌雖不爭執被告賀宜幸所代墊款項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並對於被告賀宜幸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除「0000000」所示公證費用以外之費用項目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應予扣除上開公證費用之部分,則予以爭執。 2.經查:被告賀宜幸抗辯稱:如附件「0000000 」欄所示公證 費,係因為賀定貝在被繼承人還在療養院時,偽造被繼承人賀海杭的文書,因為必須依公證程序才能將款項提存在法院,故支付公證費用,交易明細表中所示「何淑孋」就是公證人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04號、第2981號刑事判決,依其判決書所載,確實可見賀定貝生前確實曾因侵害被繼承人賀海杭之財產權,遭受刑事判刑;復觀諸被告賀宜幸所提出其名下臺中東興路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表(卷第294頁),確實可見其於109年8月20日匯款7400元至何淑孋帳戶內,且何淑孋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亦為職務上所已知。而民間公證人是受國家委託執行職務,辦理公(認)證業務,並依公證法收取公證費用;而因賀定貝生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之侵害,致有依法提存之必要性,則上開公證費用,即屬於必要之費用。依據上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既可認定被告賀宜幸確實有代墊該筆公證費用,則該筆代墊款項則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中扣除,由被告賀宜幸先取得。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賀宜幸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四)被繼承人賀海杭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賀海杭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有據。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附表一僅郵局之存款,性質係屬可分,從而,於扣除被告賀宜幸所代墊之420,730元,由被告賀宜幸取得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符合公允,爰判決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賀海杭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賀海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賀海杭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現存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新興郵局 0000000-0000000帳戶 162萬3371(及法定孳息) 其中420,730元由被告賀宜幸取得。 其餘款項及法定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之。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賀蓬萊 1/4 2 賀寶島 1/4 3 賀宜幸 1/4 4 賀家年 1/12 賀定貝之再轉繼承人 6 賀家宜 1/12 7 賀家昌 1/12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