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家繼簡-23-20241025-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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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原 告 張○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胡○進 胡○均 胡○興 胡○鳳 胡○瑜 胡○珍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胡○鳳 被 告 胡○沅 余○貿 余○美 胡○菊 胡○珠 胡○香 胡○蓁 胡○菱 訴訟代理人 張○鈞 被 告 周○華 周○貴 陳○男 陳○俊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陳○忠 陳○珠 呂○○月 陳○○雲 周○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子○○、壬○○、辰○○、庚○○、卯○○、未○○、午○○、乙 ○○、甲○○、癸○○、辛○○、丑○○、寅○○、巳○○對於被告己○○、丁○○、戌○○、天○○、亥○○、酉○○、丙○○○、申○○○、戊○○之被繼承人廖○興之繼承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並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訴訟標的乃被繼承人廖○興之繼承權,對於其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子○○、壬○○、辰○○、庚○○、卯○○、未○○、午○○、乙○○、甲○○、癸○○、辛○○、丑○○、寅○○、巳○○(下稱子○○等14人)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具狀追加廖○興其他繼承人即己○○、丁○○、戌○○、天○○、亥○○、酉○○、丙○○○、申○○○、戊○○(下稱己○○等9人)為被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子○○、午○○、乙○○、癸○○、辛○○、丑○○、寅○○、己○○、 丁○○、戌○○、亥○○、酉○○、丙○○○、申○○○、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廖○興(18年8月29日死亡)與原告同為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原告就該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受訴法院命原告補正廖○興之全體繼承人。而廖○興為胡○摘(00年0月00日出生,100年11月19日死亡)之生父,胡○摘之戶籍記載轉變如附表所示,足見胡○摘為無對頭之童養媳,經養家出婚而未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並非陳阿漢、姚陳氏輟等養家之養女身分,故胡○摘對於生父廖○興應有繼承權。子○○等14人既為胡○摘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即為廖○興之繼承人,爰起訴請求確認子○○等14人對於己○○等9人之被繼承人廖○興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被告巳○○:之前有聽說過,不清楚。  ㈡被告甲○○:沒有意見。  ㈢被告丑○○:我聽我媽媽講說有要給人家收養,但是之後沒有 成功。  ㈣被告天○○:沒有意見表示,請法官依法審判。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子○○等14人對於廖○興有無繼承權,涉及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歸屬,原告請求確認子○○等14人對廖○興之繼承權存在,得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經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 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幼女,種類可分為「有對頭者」即以將來使其與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收養者;及「無對頭者」即尚無特定將來婚配之男子而先予收養者。不論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來必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又養媳與養女不同之點,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養女則否。又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133至137頁)。復按「『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定有明文。再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此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條規定即明。是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長大作收養人兒媳為目的。作兒媳前後,與收養人間係準姻親或姻親關係,不生附有解除收養關係條件之問題,對本生父母之遺產繼承權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胡○摘歷來戶籍登記記載如附表所示,有戶籍資料、臺中○○○○○○○○○103年6月3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30003924號函、112年3月22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2000171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7頁、59至64頁、363至367頁)。依該戶籍記載歷程可知,胡○摘為廖○興之四女,於出生後先於14年2月20日經陳阿漢收養入戶,姓名改為「陳○摘」,嗣於18年1月18日於陳○漢與姚陳氏輟結婚後,改由姚陳氏輟收養入戶,並改名「姚陳○摘」;再於同年9月9日訂正其養女之身分為媳婦仔,足見姚陳○輟、陳○漢之真意乃將胡○摘收為童養媳,而非養女之意。再依胡○摘與胡原坡結婚,冠夫姓改名為胡氏摘,嗣於35年設籍後姓名均冠以本生廖姓,而名為「胡○摘」,足見胡○摘應屬「無對頭」之童養媳,經姚陳氏輟、陳阿漢主婚出嫁予胡原坡。復查無胡○摘與姚陳氏輟、陳阿漢於其出嫁後有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胡○摘出嫁後即未轉換為姚陳氏輟、陳阿漢之養女,而與本生父廖○興間仍有血親關係,自對於廖○興有繼承權存在。又子○○等14人為胡○摘之繼承人,己○○等9人則為廖○興現存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83至128頁)。是子○○等14人於胡○摘死亡後,均再轉繼承廖○興之遺產,而對廖○興有繼承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子○○等14人對己○○等9人之被繼承人廖○興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胡○摘身分記載轉換過程 日期(民國) 戶籍記載內容 12年5月10日 (即大正12年) 出生(出生別:四女) 14年2月20日 (即大正14年) 姓名「陳氏摘」,事由欄記載「廖○興四女大正14年2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妹姚陳氏輟昭和4年1月18日養子緣組除戶」,續炳細別欄記載「長男陳阿漢,養女」 18年9月9日 (即昭和4年) 姓名「姚陳氏摘」,事由欄記載「昭和4年1月18日養子緣組入戶;昭和4年9月9日養女媳婦仔姓姚陳訂正」,續炳細別欄記載「妹姚陳氏輟,養女媳婦仔」 31年8月5日 (即昭和17年) 姓名「陳氏摘」,事由欄記載「胡原坡昭和17年8月5日婚姻府除籍」,續炳細別欄記載「妻陳氏阿輟,媳婦仔」,冠夫姓為胡氏摘 35年 初次設籍至死亡,姓名皆登載為「胡○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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