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V-113-家繼簡-38-20241017-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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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 原 告 邱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邱雅惠 邱雅娟 余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麗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余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被繼承人徐麗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即本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徐麗珍死後留有遺產,本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然因辦理被繼承人徐麗珍之喪葬事宜,經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邱雅惠、邱雅娟同意而領取部分現金以辦理喪葬事宜,餘款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另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均有繼承權,然因被告余嘉玲未與原告、被告邱雅惠、邱雅娟聯絡,原告、被告邱雅惠、邱雅娟亦無法找到被告余嘉玲,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麗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由原告取得、存款部分則由被告邱雅惠、邱雅娟、余嘉玲分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邱雅惠、邱雅娟抗辯稱: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余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徐麗珍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徐麗珍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麗珍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另被繼承人徐麗珍死亡後,雖留有遺產如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所示,但因自存款中支出喪葬費用,餘款如「現存價額(單位、新臺幣、元)」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5月13日中管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太平區農會113年5月23日中太農信字第1131000620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5978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345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邱雅惠、邱雅娟到場表示不爭執;而被告余嘉玲經本院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基此,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雖主張應由其單獨取得,並經被告邱雅惠、邱雅娟同意,然未據被告余嘉玲表示意見,且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未據原告聲請為鑑定,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於繼承開始時市價為何,無從進行現金找補之計算,況依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3人僅得就現金遺產為分配,然如附表一所示現金,顯不足被告3人分配相當於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價值之數額,從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恐不符公平原則;然若由兩造依據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符公平原則,且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後,亦得就所分得應有部分予以自由處分,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利,是本院認為應依據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存款,性質上屬可分,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自分別取得所有。爰分割如附表一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麗珍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徐麗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麗珍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臺中市○○區○○里○○街00000號(未經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6,700 左列財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5(及法定孳息) 左列財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所有。 3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5,505(及法定孳息) 4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7(及法定孳息)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雅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7(及法定孳息) 6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36(及法定孳息) 7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5(及法定孳息) 8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儲值餘額(卡號0000000000) 148(及法定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邱建銘 1/4 2 邱雅惠 1/4 3 邱雅娟 1/4 4 余嘉玲 1/4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