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家繼簡-51-20241126-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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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1號 原 告 馮英英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馮楷富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馮月華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馮台生 被 告 李存娣 被 告 王柔之 王奕之 洪晨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馮錫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柔之、王奕之、洪晨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馮錫林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有配偶 即被告李存娣、子女即原告馮英英、馮楷富、馮月華、馮台生,及子女即訴外人馮月利(已於99年4月23日死亡),而馮月利死後,留有子女即被告王柔之、王奕之、洪晨豪,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 編號1,因為房屋已經7、80年,具有紀念價值,原告希望房子由繼承人分別共有,並同意由被告李存娣繼續使用。其餘存款部分扣除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剩餘款項則由各繼承人依據應繼分比例取得。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李存娣抗辯稱:同意遺產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就原告 馮英英主張之前支付7 萬元的喪葬費用等款項,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部分,被繼承人原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的貸款,被告李存娣均已於113年6月20日清償完畢等語。 (二)被告王柔之、王奕之、洪晨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馮錫林於111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之遺產,其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李存娣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67號民事卷宗)、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5-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53頁)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卷第19-25頁)、移民署雲端資訊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115-120頁)在卷可稽。被告王柔之、王奕之、洪晨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爭執,自應視為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據此,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馮錫林死亡時,原告馮英英支付喪葬 費用7萬元等情,為被告李存娣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收據(本院卷第69頁)為憑。而被告王柔之、王奕之、洪晨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爭執,自應視為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據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符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規定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乃埋葬該死亡者所支出,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馮英英所支付之上開喪葬費用,應於遺產中先行取得。 (四)被繼承人馮錫林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馮錫林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有據。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經原告、被告李存娣均同意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應符經濟效用,況兩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利,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可採。至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存款,均屬可分,爰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先扣除原告馮英英所代墊喪葬費用7萬元後,其餘存款則均依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各自所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馮錫林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馮錫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馮錫林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現存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67,300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38,670(含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16,135(含法定孳息) 由原告馮英英取得70,000元後,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 587(含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李存娣 1/6 配偶 2 馮台生 1/6 長子 3 馮楷富 1/6 次子 4 馮英英 1/6 長女 6 馮月華 1/6 次女 7 王柔之 1/18 代位繼承其母馮月利之應繼分 8 王奕之 1/18 9 洪晨豪 1/18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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