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特留分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V-113-家繼簡-52-20241106-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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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對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 留分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 0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7月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有特留分權利各4分之1,丙○○將系爭遺產以遺囑由被告繼承,將其排除在外,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此有所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緣被繼承人丙○○(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丁OO、原告甲○○(下稱原告)及被告乙○○(下稱被告)3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223條第1款等規定,丁OO、原告及被告應計分各為3分之1。惟,繼承人丁OO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完畢(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號),故原告及被告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將系爭遺產均指定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亦已將系爭遺產於112年10月26日辦妥遺囑繼承登記,顯已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權利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關於系爭遺產以遺囑登記被告名下一事,係遵從被繼承人自 書遺囑執行,且因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5款之情事,其長期不稱呼被繼承人為父親,未盡照顧被繼承人之責,其之不孝致被繼承人受有精神上之傷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已於112年7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丁OO、乙○○及甲○○共3人,由於丁OO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完畢(112年度司繼字第31**號),本院審酌本件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2人,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5款之情事,敘述如下: 1.法律依據及說明: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蘅量之,亦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倘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是主張他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雖被告主張原告長期不理會被繼承人、不願叫被繼承 人為父親、未盡照顧被繼承人之責、不願參加被繼承人之葬禮,後經親戚打電話請其到場才到,致被繼承人身心受極大傷害,實屬不孝等語;及證人戊OO即兩造之表姊到庭證述:被繼承人告訴伊,原告長期對於被繼承人不理不睬,且不願與被繼承人處於同一空間,形同陌路,過年期間被告不願與被繼承人同桌吃飯,也不曾給被繼承人錢,被繼承人每每談到原告便會落淚,被繼承人以遺囑排除原告繼承系爭遺產等語。惟依證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丁OO到庭證述:我爸爸之前對不起我媽媽,害我媽媽想不開,後來都有救回來,我們對我爸爸很不諒解,從小我爸爸就很有威嚴,講話都是三字經、五字經,三兄弟都跟他感情不好,遇到人能閃就閃,只是原告不叫他不跟他講話而已。後來因為被告有2個小孩還小,所以我爸爸搬過去那邊住。被告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我爸爸住院的醫藥費原告拿過1次5萬、1次3萬,幾乎都是我在負擔的。(他們2人感情不好,原告乙○○有對你父親打罵或是發生家庭暴力行為的記錄嗎?)從來沒有,甚至沒有口出惡言過,去住院的時候,乙○○還拿錢給我去付醫藥費。我爸爸、媽媽的生活費幾乎都是原告在付。雖然爸爸住在被告那裡,但他每天中午都會過來吃飯,原告是每個月付1萬5千元。我知道就有付了10幾年了。(戊OO是否跟你們家很熟?)不熟,我母親前年辦後事,我才看過她,之前有聽過名字,但我完全跟她不熟。我爸爸對我母親不忠,我都有上法院去跟那個女人告訴,那個女人跟我爸爸都有在法院出現,當時是拿他的本票來告而已,那個女人拿我爸爸的錢,那個女人有開本票做為擔保,有1張20萬元,總共幾十萬元,那個女人還打電話跟我母親吵,害我母親想不開,這些都是聽我母親轉述的。我母親還叫我載她去找那個女人去理論,我不跟她去,因為她帶著1把番刀說要跟那個女人同歸於盡,所以我不載她去,後來她自己要走路去東勢找那個女人,後來我母親隔了每幾天就想不開,就吃整瓶的安眠藥,也有喝過農藥1次,都有救回來。我父親是從事建築,所以家裡有貨車,我曾經在半夜在我家樓下親眼看見他跟女人在貨車內做性行為,但我從來沒有講過。他有一陣子常常去大陸,那段時間,也常常接到大陸的女子打電話過來非常曖昧等語甚詳。 3.本院審酌證人戊OO僅與被繼承人熟識,對原告認知之好壞, 係來自於被繼承人之單方陳述,並未求證於其他相關人,對兩造家庭糾紛、生活細節缺乏深入了解,尚難以之不利於原告認定之憑據,反觀證人丁OO係兩造之兄長,渠等自小長期共同生活,關係緊密,無事不參與,其所言較可採信。故依證人丁OO前揭證詞可知,被繼承人為人威嚴不易親近、時常口出穢語,3名孩子與其感情不佳,且因被繼承人數次感情出軌,導致妻子尋短,幸經救回,致使原告為此不滿,長期不理會被繼承人、不願叫其為父親,不與被繼承人同處,同桌吃飯,不給被繼承人錢等行為,但原告仍然支付被繼承人住院的醫藥費8萬元,及給付兩造父母親十幾年來,每月1萬5千元的生活費用等節以觀,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不佳之緣由,係因被繼承人不易親近、時常口出穢語,子女與其感情不佳,加上其不忠導致配偶即兩造之母親自殺, 原告有上述不當行為,係屬事出有因,核屬正常反應,難認 原告符合前開喪失繼承權之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更何況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上述醫藥費及十幾年生活費用等盡孝道行為。除此之外,被告尚未能舉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有其他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為無理由。 (三)就特留分之部分: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2號遺產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既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原告又已本院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扣減權,是侵害渠等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就附表編號1、2號之遺囑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特留分繼承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對被告請求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7月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全部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