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V-113-家繼簡-72-20241015-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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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 原 告 林玟秀 被 告 洪麗娟 代 理 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279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同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返還遺產,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7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6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繼分1/6計算。次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7層樓建物,於民國75年4月4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83~84頁)附卷可稽,於113年1月23日本件訴訟繫屬時,屋齡約為38年,建物總面積為175.12平方公尺,相當於52.97坪(每平方公尺=0.3025坪,計算式:175.12×0.3025=52.97,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原告就系爭建物應繼分1/6。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同號較低樓層3樓之2,於111年12月間之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4000元,應可作為本件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客觀基準,用以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總價額約為1080萬5880元(計算式:52.97坪×20萬4000元=1080萬588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0980元(計算式:1080萬5880/6=180萬09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640元(同卷第145頁收據),尚需補繳1萬5279元(計算式:1萬0000-0000=1萬5279)。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費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得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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