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V-113-家繼簡-73-20241028-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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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 原 告 詹玉英 詹繡瑛 詹琬惠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詹紡自 原 告 詹玉艷 訴訟代理人 陳國禎 被 告 詹創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詹蕭素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詹蕭素鑾於民國111年11月1 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詹蕭素鑾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法為按應繼分由兩造平均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被繼承人詹蕭素鑾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陽信銀行小額存款繼承申請書、新光銀行繼承存款結清申請書、台中銀行存款繼承暨結清銷戶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繼承人繼承申請暨委託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因現由原告詹紡自保管中,由其單獨取得,程序上較為簡便,其餘繼承人則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先取得3551元後,兩造(含原告詹紡自)就餘款則依附表二之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即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公平適當。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中華郵政公司員林員水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96,527元及孳息 由原告詹玉英、詹玉艷、詹繡瑛、詹琬惠、被告詹創富各先取得3,551元後,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詹紡自則由附表一編號二取得3551元。 2 由原告詹紡自保管之現金 3,551元 由原告詹紡自單獨取得。 該3551元即原告詹紡自從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領出1000元、1246元、345元、1020元,合計共3551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詹玉英 1/6 2 詹玉艷 1/6 3 詹紡自 1/6 4 詹繡瑛 1/6 5 詹琬惠 1/6 6 詹創富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