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應繼分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3-家繼簡-76-20250317-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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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6號 原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丁○○起訴(本件原告丁○○係於另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 171號事件提起反訴,惟該另案案件業經該案原告乙○○撤回對丁○○等之訴訟,是本件繼續審理因已無另案本訴事件,以下就原告丁○○書狀所稱「反請求」文字逕予修正)之聲明原為:「一、被告乙○○、丙○○應返還159,3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並應依應計分比例方式分配。二、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之動產,應依應繼分比例方式分配。三、原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後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乙○○應返還445,79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二、原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訴訟係屬擴張聲明,及其撤回對被告丙○○部分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丁○○(下稱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往生)於107 年11月18日親自簽署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及附件内容可見,被繼承人甲○○已將其所有證件、印章、帳戶、物品及其他動産、不動產權交予原告全權處理、處分、擁有之權,係為避免第三人或他人之干擾、要求,足認被繼承人甲○○已將其名下之動產贈與原告,則被繼承人甲○○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下稱系爭帳戶款項)等動產自非屬於遺產範圍。此由被告乙○○(下稱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主張原告盜領被繼承人甲○○之系爭帳戶款項,經原告提出上開內容之委任狀證明確實受到被繼承人甲○○之贈與及委託,故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足認被繼承人甲○○於107年11月18日之委託書確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甲○○之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丙○○,曾於108年5月3 日就繼承人甲○○之照顧事宜,協議由3人各輪流照顧4個月,於108年5月13日交接時,原告將被繼承人甲○○之系爭帳戶存簿、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斯時系爭帳戶結餘新臺幣(下同)1,443,254元及另有周轉金23,385元,總計應為1,466,639元,加計於108年5月13日至111年6月18日匯入被繼承人甲○○系爭帳戶內之政府補助款共計108,000元、敬老金142,040元,利息27,839元,總計為1,744,518元。經扣除原告授權被告以系爭帳戶款項支付被繼承人甲○○自108年5月13日至108年9月13日之安養中心費用共計12萬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至111年6月18日(111年6月份之費用並未繳納,故計繳納37個月費用)原告所應分擔被繼承人甲○○私人敬馨老人照顧中心費用33萬元(此部分費用應由兩造及訴外人丙○○共同負擔)、系爭帳戶現存金額848,727元,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之445,791元,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45,791元及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見第39頁背面):    ㈠被告應返還445,7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委任書內容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應就委任書 內容負舉證責任。系爭委任狀左下角(左邊數來第四行或第五行)係被繼承人所簽,但右邊第二行之簽名不是被繼承人所簽(卷第209頁),且附件是後來原告自己補寫,兩張時間是分開的,連接處沒有被繼承人甲○○的簽名或印章證明。 二、再者,亦否認被繼承人甲○○於108年11月18日將系爭帳戶款 項贈與原告,依系爭委任狀之內容,被繼承人甲○○應係將附件內容交由某人保管而非贈與(卷第109頁)。被繼承人甲○○系爭帳戶款項其後被告保管、支出,全部用在被繼承人甲○○安養院的費用。 三、並聲明(見卷第108頁):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7年11月18日將系爭帳戶款項贈 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惟查,辜不論附件是否為系爭委任狀之一部,僅觀諸107年11月18日系爭委任狀內容記載「委任人母甲○○在自由心志下,特將本人之所有証件、印章、物品及其他動產、不動產,全交予受任人長子丁○○全權處理、處分、擁有之權,為防恐有第三者或他人之干擾、要求,恐說無憑,特立此狀為証」(卷第48頁),其用語為委任人、受任人,且載係交予原告處理、處分,可見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顯難認於簽立委任狀時,被繼承人甲○○即有讓原告無償取得系爭帳戶款項之意思;是被告答辯並非贈與等語,應可採憑,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甲○○就系爭帳戶款項成立贈與云云,尚難採憑。 三、另查,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稱之被繼承人甲○○先後含系爭帳 戶內款項暨利息、週轉金、匯入系爭帳戶之補助款、敬老金等款項合計之1,744,518元款項,為其保管及經手支出等語(卷第120頁背面),並陳明均用於被繼承人安養院等支出等語在卷(卷第120頁背面),堪認上揭款項為被告經手支出。再被繼承人甲○○自108年5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死亡日止,僅需繳付安養中心費用即需111萬元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卷第39頁背面、第121頁),並有敬馨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繳費證明影本可佐(卷第47頁),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所有的款項1,744,518元,於扣除系爭帳戶現存金額848,727元後,差額共計895,791元(計算式:1,744,518元-848,727元=895,791元),顯遠少於被告所支付被繼承人甲○○上述安養中心費用111萬元,尚不包括其他醫療費用支出,可見被告並無應償還予被繼承人甲○○之所有繼承人之款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間就系爭帳戶款項並無贈與 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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