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3-家繼簡-77-20250310-2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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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彭箕佰 被 告 彭箕萬 彭箕仟 兼上一人 監 護 人 彭箕將 被 告 彭正女 彭昱綺 彭正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黃英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死亡,遺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616平方公尺,持分11/2772)、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持分全部)等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0號4樓之26,持分:11/18)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持分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經查: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分割共 有物無論是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屬處分行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需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故在遺產未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前,不得逕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項規定即明。如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其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自亦無從准許。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上 述不動產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然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彭黃英,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本院114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30日內補正本院上開裁定所載事項,該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在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前,逕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