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3-家繼簡-80-20250312-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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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0號 原 告 陳○益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陳○明 陳○松 陳○宏 陳○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頂(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 月3日死亡,其留有如附表一依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育有4子,其子陳○賢及配偶陳○○莧分別於79年8月9日、110年5月24日死亡,被告陳○麒為陳○賢之子,即被繼承人陳○頂之孫子,代位繼承陳○賢之應繼分,原告及被告陳○明、陳○松、陳○宏為被繼承人之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5,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再因被繼承人之喪葬等相關費用,係由原告及被告陳○松、陳○明統籌分別支出,其中由原告支出216,540元、被告陳○松支出23,860元、被告陳○明支出7,440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返還原告及被告被告陳○松、陳松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後,按應繼分由兩造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陳○明、陳○松及陳○宏則提出書狀,對原告所提之證據主張資料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被告陳○明、陳○松、陳○宏為被繼承人陳○頂之兒子、陳○麒為陳○賢之子,代位繼承陳○賢之應繼分,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 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經查,原告及被告陳○松、陳○明為辦理被繼承人陳○頂之後事,而統籌支出喪葬費用,其中由原告支出216,540元、被告陳○松支出23,860元、被告陳○明支出7,440元,業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之單據,被告陳○明、陳○松及陳○宏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告所提之證據主張資料均不爭執 ,而被告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頂之遺產應先返還原告原告及被告陳○松、陳○明上開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後,始予分割,尚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之遺產均為銀行或郵局之存款,性質係屬可分,從而,就原告及被告陳○松、陳○明所分別墊付之216,540元、23,860元、7,440元,由渠等取得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符合公允,爰判決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頂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示 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6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1/5之比例分配。 2 繼承自劉陳阿莧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款及孳息 18元 3 大甲庄美郵局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6,900元 4 繼承自劉陳阿莧之大甲庄美郵局存款及孳息 678,579元 由原告陳○益分得216,540元、被告陳○松分得23,860元、被告陳○明分得7,440元,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1/5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益 1/5 2 陳○明 1/5 3 陳○松 1/5 4 陳○宏 1/5 5 陳○麒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