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家繼簡-83-20250331-2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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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邱薪瑋 吳適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丙○○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丙○○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債權人,對丙 ○○有新臺幣(下同)39,990元及利息之債權。又丙○○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8月2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丙○○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丙○○財產之執行,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丙○○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丙○○與被告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爭遺產。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分割等語,資為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中清地一字第1130003248號函暨所附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高雄市稅捐稽稽微處左營分處113年6月18日高市稽左房字第1138057072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書、丙○○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2月5日高少家秀家司家110司繼4666字第1149001066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為丙○○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債權憑證乙節,此有前揭債權憑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憑,則丙○○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丙○○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丙○○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四、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丙○○及被告之利益,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故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適,亦符合公平,從而,系爭遺產由丙○○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丙○○及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代 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丙○○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 產 名 稱 及 所 在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8平方公尺) 6分之1 2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建物(面積:26.1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2分之1 2 丙○○ 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乙○○ 2分之1 2 原告(代位丙○○)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