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家繼訴更一-1-20250331-1

字號

家繼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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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甲○○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歐媚 原 告 戊○○ 己○○ 被 告 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廖純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庚○○之子女,庚○○為辛○○之子,辛○○則係仁○○之養 子(螟蛉子),仁○○於昭和8年4月10日自陳○○受讓取得株式會社彰化銀行(現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面額金五百圓拾株券記名股票(新乙第0貳六貳號,下稱系爭股票),後於民國(以下除特別註明外,餘均指民國)41年9月6日死亡。另庚○○前訴請確認其對○○金(即仁○○)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系爭股票之繼承權存在事件(下稱庚○○前案訴訟),與本件原告所為之聲明並非同一,非屬同一事件。 二、仁○○於明治42年10月31日與日本國民○○新太郎共同生活並將 戶籍遷入○○新太郎戶內,由○○氏申報為「內緣の妻」,當時臺灣人沒有戶籍制度,僅能登記於日本人戶籍內,而日本婚姻採登記制,戶籍一經登記即屬合法,是上開「內緣の妻」乃屬有登記然尚未完成結婚必須入籍之法律手續。嗣因施行共婚法,臺灣人方擁有戶籍,因而得以進行結婚入籍登記手續,且依共婚法,臺日通婚由非法關係轉變為合法婚姻,依日本民法婚後夫妻共稱夫姓,則仁○○於昭和13年12月1日因婚姻被承認而辦理轉籍手續,繼而於昭和14年6月3日持系爭股票向彰化銀行辦理婚後改易夫姓之更名過戶手續,辦妥後,彰化銀行將系爭股票交由仁○○收執。嗣系爭股票於臺灣光復後之36年2月28日遭政府以日產接收,目前由被告管理,然仁○○之股權並非日產,故系爭股票接收為國有,明顯違反規定。另原告乙○○前與彰化銀行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下稱乙○○前案訴訟)未能詳查證據而無法確認婚姻合法,現原告依據108年法務部、日本國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下稱日本交流協會)之釋函證明仁○○與○○新太郎之婚姻合法,系爭股票單純為仁○○改名為○○金之變更,且彰化銀行提供偽變造之股東名簿影本,致前案未能詳查,影響原告之繼承權,被告不應再以錯誤判決予以否認,本件原告享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日據時代之股票買賣需透過代理始可完成交易,惟系爭股 票於昭和14年6月3日之讓渡欄位僅分別記載讓渡人仁○○及取得者○○金,均無代理人之註記及核章,足見該次股票讓渡之記載實為更名登記而非買賣。另依公司法規定,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事項,仁○○股東名簿所示股東識別碼即株主番號為9,○○金股東名簿則欠缺編號,並非合法文件,難認其股東身分為真。此外,○○金與仁○○之住所相同,均為臺中市曙町三丁目壹番地,依該住所可以查到仁○○之戶籍,卻查無○○金之戶籍資料,此並非可能,除非服務人員虛構、偽造購買者之姓名、住所。而於西元1896年(即明治29年)至1947年長達51年期間,皆無任何關於○○金之戶口調查資料,且無戶口調查簿遺失情事,足認並無○○金此人存在,更無買受系爭股票之實。 四、不論仁○○之身分為何,股權轉讓依法需以背書及交付方式為 之,惟系爭股票一直以來皆由仁○○及其繼承人持有,未有交付○○金之行為,故未生移轉之效力,而仍為仁○○所有。彰化銀行服務人員要求仁○○需提供證明其與○○金為同一人之條件,甚至佐以無效買賣行為,阻礙仁○○行使權利,罔顧股東權益;被告則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無理由將仁○○持有之系爭股票收歸國有,依民法第184條被告之侵權行為已然侵害仁○○之財產權,損害其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上開前案判決之爭點在於仁○○與○○金是否為同一人、「內緣の妻」是否合法、買賣或改姓云云,皆非系爭股票之主要爭論因素,物權移轉不生效力方屬真正之關鍵要素。綜上,基於物權之絕對性與排他性,無須原告提出證明始得成立,既為物權關係,則非既判力所及之範圍。 五、並聲明:確認原告對仁○○於昭和8年4月10日取得之系爭股票 有繼承權。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股票之正面記載:「株主陳○○殿」,背面記載:「昭和 八年四月十日由陳○○讓渡與仁○○」、「昭和十四年六月三日由仁○○讓渡與○○金」;彰化銀行股東名簿之仁○○名簿摘要欄記載「陳○○ヨリ買」、「○○金こ賣」,○○金名簿摘要欄則記載「仁○○ヨリ買」,並記載36年2月28日由政府接收作廢之意旨,觀之上開記載,仁○○已將系爭股票轉讓予○○金,並向彰化銀行完成過戶轉讓登記,系爭股票之所有人自昭和14年6月3日起已非仁○○。原告既未能證明仁○○轉讓系爭股票予○○金之轉讓行為無效,亦未能證明仁○○已再次受讓系爭股票,則系爭股票即非仁○○於41年間死亡時所有之遺產,縱原告為仁○○之合法繼承人,對系爭股票自無繼承權可言。 二、依系爭股票及股東名簿之記載,系爭股票已完成仁○○與○○金 間轉讓之過戶登記,應合理推定轉讓當時已完成股票之交付;況仁○○並非不能於移轉系爭股票予○○金後,基於其他原因再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故不能僅因系爭股票現由原告占有中,即謂仁○○於轉讓○○金時未曾交付股票。如原告主張股權變更程序不合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查無戶籍資料之原因甚多,即使○○金未設籍於○○新太郎戶內,亦不得逕行推定○○金無戶籍資料或無此人存在。另系爭股票乃於日據時期所核發,股東名簿記載之格式應適用日據時期法律規定而非現行公司法,況且系爭股票及股東名簿皆有○○金自仁○○受讓系爭股票之記載,故單憑股東名簿未編號,不足證明股東名簿非合法文件,進而否定○○金之股東身分。 三、關於系爭股票之繼承權爭議,已有庚○○前案訴訟及乙○○前案 訴訟,原告為規避上開訴訟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刻意調整訴之聲明為確認其等對仁○○於昭和8年4月10日取得之系爭股票有繼承權,惟本件系爭股票與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涉及之股票均為同一股票,且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與上開訴訟尚無不同,原告之主張已迭經司法判決認定無據,是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為免司法資源持續無端耗費,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庚○○之子女,庚○○為辛○○之子,辛○○則 係仁○○之養子(螟蛉子)等語,業據其提出辛○○與庚○○之手抄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36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5、72、74頁,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77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仁○○與○○金乃同一人,過戶登記實為更名 登記 ,而非買賣;且系爭股票一直以來皆由仁○○及其繼承人持有,未有交付○○金之行為,故未生移轉之效力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股票之正面記載:「株主陳○○殿」,背面之「登錄年月 日」第一欄記載:「昭和八年四月拾日」,第二欄記載:「昭和拾四年六月參日」;「讓渡人記名調印若クハ移轉事由」第一欄記載:「陳○○」,第二欄記載:「仁○○」且加蓋其印章;「取得者記名調印」第一欄記載:「仁○○」,第二欄記載:「○○金」且加蓋其印章等情,有系爭股票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45、46頁),則由系爭股票之記載所示,系爭股票先於昭和八年4月10日由陳○○讓渡與仁○○,復於昭和十四年6月3日由仁○○讓渡與○○金。且於昭和十四年6月3日之該次轉讓,仁○○與○○金均分別加蓋渠等之印章在系爭股票背面之相關欄位上,則被告辯稱:系爭股票已於昭和十四年6月3日轉讓與○○金等語,自屬有據。  2.彰化商業銀行97年3月21日彰秘股字第0970000029號函亦載 明:「...貴局檢附之『株式會社彰化銀行株券新乙第0貳六貳號』股票,原由陳○○所有,而於日治時期昭和8年4月10日移轉予仁○○,仁○○又於昭和14年6月3日轉讓予○○金(如附件一、二所示),然因於36年2月28日政府接收日籍股東所有之股份,故本行之股東名簿註記該股份已作廢在案(如附件三、四所示)。」等語,有該函文及函附之附件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89至97頁)。觀之彰化銀行前述函文之附件股東名簿所示,仁○○之股東名簿摘要欄記載:「陳○○ヨリ買」、「異動:○○金こ賣」,○○金之股東名簿摘要欄則記載「仁○○ヨリ買」,並載明「36.2.28本株券政府接收作廢」等字樣。而附件四關於系爭股票之轉讓紀錄亦載明:「新乙第0262號,陳○○」、「昭和8.4.10,受讓人:仁○○」、「14.6.8,受讓人:○○金」、「36.2.28本株券政府接收作廢」等字樣,核與系爭股票之正、反面記載一致。顯見系爭股票確於昭和八年4月10日由陳○○讓渡與仁○○,復於昭和十四年6月3日由仁○○讓渡與○○金,嗣於36年2月28日則由政府接收而作廢甚明。準此,仁○○自昭和14年6月3日將系爭股票轉讓予○○金後,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堪予認定。  3.原告雖主張:○○金與仁○○為同一人,過戶登記實為更名 登 記,而非買賣云云,且提出日本交流協會之1996年1月22日之函覆資料為據(見臺北地院卷第50頁)。然觀之日本交流協會之函文略以:「惟依日本國民法及戶籍法,妻於婚姻成立時,如申報之戶籍由夫為戶主,則夫妻共稱夫姓。是以仁○○雖在戶籍上之記載為『○○ 新太郎內緣の妻』,然一般法律行為,如以『○○ 金』為之,依當時民法及習俗,法律上之效力並不受影響,謹此釋明」等語。則該協會僅係釋明依據日本國民法及戶籍法之規範,若仁○○以『○○ 金』對外為法律行為,亦生法律效力,然日本交流協會並未認定系爭股票及彰化銀行前述函文附件一至四所載之仁○○與○○金即為同一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述2人實為同一人,則其遽謂仁○○即為○○金云云,顯非可採。又系爭股票迭經陳○○讓渡與仁○○,再由仁○○讓渡與○○金,而仁○○與○○金亦分別於系爭股票等文件上蓋章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過戶登記實為更名登記,而非買賣云云,亦屬乏據,不足採信。  4.此外,系爭股票係於日據時期所核發,則關於股票之轉讓、 股東名簿等相關文件之記載方式等,自應依據當時之法律規定為認定標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票之轉讓有何無效之事由,及彰化銀行提出之股東名簿有何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則其無端否認系爭股票之轉讓效力,已非有據。況系爭股票已於36年2月28日由政府接收而作廢,則原告以系爭股票由仁○○及其繼承人持有乙節為由,主張其等具有繼承權云云,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仁○○於昭和8年4月10日取得 之系爭股票有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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