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3-家繼訴-104-2025011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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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林萬峰 被 告 林萬棋 林麗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按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 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張秀珍寄放於被告林麗英處之美金1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5日變更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一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29頁),核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被告林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於110年5月2日死亡,生前寄放美金1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於被告林麗英處,於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死亡時,其等間委任關係即消滅,被告林麗英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自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死亡時起,被告林麗英保管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被告林麗英仍保有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麗英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林張秀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系爭款項,兩造 為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全體共有人迄今仍無法達成合意,無法辦理遺產分割,前揭遺產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三、並聲明:  ㈠被告林麗英應返還美金10萬元予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林張秀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系爭款項,應按兩 造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肆、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麗英、林萬棋則以:對於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提約定聲明書及錄音暨譯文之形式真正性,約定聲明書之簽名與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簽名不同,錄音應係原告於約定聲明書被爭執後始另行製作,對談之人不知為何人。被告林麗英雖於約90年間收受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交付美金10萬元,惟被繼承人林張秀珍稱係每個兄弟姊妹應受公平對待,故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林張秀珍贈與被告林麗英,並非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麗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於110年5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41至51、69頁),為被告林麗英、林萬棋所不爭執,被告林麗珠未到庭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  ㈠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原告 及到庭之被告林萬棋、林麗英所不爭執,且有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餘額查詢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1、203、207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林麗英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認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惟為被告林萬棋、林麗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約定聲明書、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21、197至201頁),被告林萬棋、林麗英已爭執其形式真正,原告未再提出證據佐證該聲明書確為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書立及該對話係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張秀珍間之對話,已難遽信原告主張為真。且縱認上開聲明書形式為真正,惟該聲明書僅載明:「註:另有一筆匯款資金:美金壹拾萬元在林麗英處」,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真意為何。再就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人亦僅陳述:「麗英那是怎樣,她去加拿大的時候…我寄伊10萬,我是要寄伊的,她要跟我拿財產,現在全部沉貨底(台語),(10萬是加拿大幣10萬?還是台幣10萬?妳要說清楚)美金啦!…她說10月時要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亦未明言有要向被告林麗英請求返還美金10萬元之意,仍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林張秀珍與被告林麗英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況被繼承人林張秀珍匯款逾20年,卻未曾請求被告林麗英返還,亦有違常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林張秀珍與被告林麗英間就系爭款項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麗英返還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未以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定禁止分割情事,為兩造所未爭執,原告自得請求分割。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存款、股票,性質均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原告及被告林萬棋、林麗英均同意按兩造各1/4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配取得。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麗英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准予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金額或數額 (新台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4,44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新光銀行中華分行 2,068元 同上 3 證券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78股(換算價值:2,305元)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萬峰   1/4 97% 2 林萬棋   1/4 1% 3 林麗珠   1/4 1% 4 林麗英   1/4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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