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V-113-家繼訴-130-20241217-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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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文規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起訴狀雖寫明「家事聲請(財產繼承) 」及其內容雖有「繼承系統表說明本件繼承間關係為被繼承人蔡○秋為伊之祖父、吳○為伊之祖母,就祖父及祖母之遺產聲請分割未果,故而再次向法院聲請分割遺產」等語,然未表明應以何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於113年8月27日訊問程序,原告雖主張欲分割被繼承人蔡○秋、吳○之遺產,經本院當庭曉諭應符合起訴合法要件,原告並非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並需繳納裁判費,後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其所提出之「家事聲請狀」,固具狀陳稱:「伊之聲明表示欲就被繼承人蔡○秋及吳○之遺產,依其為一等親所具有之應繼分,並依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85號所附之資料,可知就被繼承人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明興街及清水之不動產請求分割,係因未獲身為長子所應有之財產,進而有被處理及傷害」等節,然原告並未提出其餘繼承人之人別、遺產範圍及原因事實,本院自無從特定訴訟標的,至訴訟無法進行,亦未能依其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繼承人人數及應繼分等內容等核定訴訟價額,況原告所稱之113年度家補字第285號,其補充之內容為被繼承人李水土之訃聞,亦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是原告所提出之「家事聲請(財產繼承)狀」、「家事聲請」等書狀,仍未具體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自難認已補正合於起訴程式,是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不合程式,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