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家繼訴-137-20241128-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林淨芬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施女真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林淨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淨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景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被告施女真目前經鑑定罹患失智症,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一類,此有原告所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施女真確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現無訴訟能力。而被告施女真目前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然有為訴訟之必要,經原告聲請為被告施女真選任黃柏霖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予以選任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淨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景容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生前與被告施女真 育有原告、被告林淨媺、林淨玉及訴外人林淨蕙(已於105年4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嗣)。本件繼承人即為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 (二)被繼承人林景容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景容未立 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三)另原告已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737 元、喪葬費350,400元及辦理繼承登記地政規費3,200元;被告林淨玉則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378,300元。原告及被告林淨玉2人上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準此,被繼承人遺產價額中,應先從其中支付原告上開已支付之費用及被告林淨玉已支付之378,300元後,其餘遺產再由繼承人平均分配。 (四)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林淨 玉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餘存款扣除原告及被告林淨玉上開(三)所示已支付之款項後,先行將上開不動產價額應找補給被告施女真、林淨媺之部分後,其餘款項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兩造。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林淨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施女真抗辯稱: ⒈被告施女真就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無意見,然 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請求為公允之酌定,以維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⒉就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所載之市價無意見,但為求慎重,應 該以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為準,如果兩者一致,同意以實價登錄之該筆交易資料作為認定本件不動產價值之依據。 (三)被告林淨玉則抗辯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對於原 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景容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本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被繼承人林景容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等情,為被告施女真、林淨玉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卷第25-35頁)、繼承系統表(卷第3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39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41-63頁)、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65-69頁)、郵政綜合儲金簿(卷第71-7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77頁)為證,復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5759號函暨所附登記案件(卷第129-17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已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2,737元、喪葬費350,400元及辦理繼承登記地政規費3,200元;被告林淨玉則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378,300元等情,為被告施女真、林淨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統一發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卷第79-109頁)為證,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支出均得為遺產管理費用,自得由遺產支付之。是原告主張該等費用應由現金遺產先予分配給原告及被告林淨玉2人,應有理由。從而,原告應先自該遺產分得356,337元(計算式:2,737+356,400+3,200=356,337),被告林淨玉則應先分得378,300元。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乃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性質宜分歸同 一人或較少數人取得,始符經濟效用,原告主張由其與被告林淨玉取得,並依實價登錄相類內容所載市價找補予其他繼承人等語,業經被告施女真、林淨玉所不爭執;被告林淨媺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算定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額,應以繼承開始時各該財產在客觀上的交易價額亦即市價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以實價登錄所示之實質交易市價算定金錢找補之價額,並提出與系爭房地同棟同樓層,且面積相同房地之最近實價登錄交易市價即910萬元為依據,經核對內政部所公布之實價登錄,原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確與內政部所公布之實價登錄內容相同,堪信確為真實之交易市價,復經被告施女真、林淨玉均表明同意以該實價登錄所示交易市價作為計算系爭房地價值之依據,自應可採。據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應分由原告及被告林淨玉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又原告及被告林淨玉則應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前開市價算定找補之金額。基此,因原告及被告林淨玉自上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額分別為:455萬元(計算式:910萬元/2=455萬元),則被告施女真、林淨媺即應就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部分,先各分得455萬元找補金額(詳如下述)。 ⒉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存款共計10,415,504元,由原告先分 得356,337元;被告林淨玉先分得378,300元(即前述已支付遺產管理費用部分),再由被告施女真、林淨媺各分得455萬元(即前述不動產現金找補部分),剩餘580,867元再由兩造依據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145,216元(計算式:580,867/4=145,216元,餘3元)。至於所餘3元及該等存款之法定孳息部分,因價值較低,不影響整體分割之公平性,則由本院酌定均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施女真取得。準此,本件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存款總數,應由原告分得501,553元、被告林淨玉分得523,516元、被告林淨媺分得4,965,216元,其餘4,695,219元及法定孳息部分,則均由被告施女真取得(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景容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林景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景容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4) 906048 910萬 由林淨芬、林淨玉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價值各455萬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4) 810875 3 房屋 臺中市○區市○路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 373000 4 存款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305 2,305(及法定孳息) 2,305元由林淨芬取得。 其餘法定孳息由施女真取得。 5 存款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 2,966,280(及法定孳息) 2,966,280元由林淨媺取得。 其餘法定孳息由施女真取得。 6 存款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 5,378,361(及法定孳息) 357,257元由林淨媺取得。 325,885元由林淨芬取得。 4,695,129元及其餘法定孳息均由施女真取得。 7 存款 台中民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 1,371,679(及法定孳息) 1,371,679元由林淨媺取得。 其餘法定孳息由施女真取得。 8 存款 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696879 696,879(及法定孳息) 173,363元由林淨芬取得。 523,516元由林淨玉取得。 其餘法定孳息均由施女真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施女真 4分之1 2 林淨芬 4分之1 3 林淨媺 4分之1 4 林淨玉 4分之1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