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3-家繼訴-141-20250224-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謝慧玲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謝中興 謝中民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中福 被 告 杜洪翠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謝維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照附 表一所載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杜洪翠分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和被告謝 中興、謝中民、謝中福平均分擔(即各分擔百分之17)。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均為被繼承 人謝維光之子女,被告杜洪翠為謝維光續弦之配偶,謝維光於民國107年3月20日過世,留有104年6月6日自書遺囑一份(下稱系爭遺囑)及附表一所列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除附表一編號8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編號10房屋(合稱文華路房屋),依照系爭遺囑第1條,要將其中一半送給杜洪翠,剩下一半產權由四名子女共同繼承,而謝維光生前已將產權一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給杜洪翠外,其餘遺產均依照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分割,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謝維光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貳、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被告杜洪翠則以:就文華路房屋,我雖然已經取得一半產權,但因為四名子女並未依照遺囑第2條簽署申請領取半俸同意書,使得我無法領取謝維光的半俸,故我主張我仍就可文華路房屋剩下一半的產權再分五分之一,並取得全部的存款,其他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維光於107年3月20日過世,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子女、配偶,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1頁)、戶籍謄本(同卷第39~4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卷第49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同卷第51~93頁)、系爭遺囑(同卷第95~9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兩造均不爭執對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自屬有據。 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一)就附表編號1~7土地及編號9之建物:本院認為,將被繼承人 遺產由公同共有狀態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僅使得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繼承人並無不利,亦無因價值計算而有補償問題,故此部分不動產,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公平。 (二)就系爭文華路房屋(即附表編號8、10),依照系爭遺囑第1條 :「我謝維光民國00年0月00日生,今年85歲,身體健康、頭腦清晰、思想敏悅,今願在公證人員見證下,願將我畢生辛苦得來現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房屋一棟及產權一半百分之50,送給我結婚十餘年全心全意任勞任怨照顧我之妻子杜洪翠,以保障她有棲身之處,免於流浪街頭受風吹雨淋之苦。另一半百分之50產權分配給四名子女 長子中興、次子中民、三子中福及長女慧玲四人,以示公允」(見本院卷第95頁),經查:謝維光於104年6月10日已將系爭文華路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即土地持分86/200000及建物持分1/2),贈與被告杜洪翠,並於同年7月2日辦妥不動產登記,足認係謝維光生前基於「將來遺產之預先給付」所為之贈與,該贈與並非基於杜洪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非屬民法第1173條應予歸扣之贈與,然其遺囑指定將系爭文華路房屋產權之一半由四名子女均分,等同剝奪被告杜洪翠就系爭文華路房屋產權一半之繼承權,除非被告杜洪翠之特留分受到侵害(詳如後述,本院認定杜洪翠特留分並未受到侵害),否則自應依照遺囑辦理繼承,故應由四名子女就現存之一半產權,依照四分之一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編號11~13號所示存款(如有孳息含孳息),依照系爭遺囑 第2條:「我現有存款定期和不定期以及現金,平均分為五份,妻子杜洪翠、長子中興、次子中民、三子中福及長女慧玲各得乙份,但四子女必須於我百年去世後,同時簽署申請領取半俸同意書,以保障日後微薄收入得以溫飽而維最低生活」、第3條:「若榮民遺眷申請半俸政策有所修訂或取消,其妻杜洪翠領不到半俸時,生活即陷困境,還望四兄妹發揮愛心,斟酌情況,給予補助,以維生活,是為至囑」(本院卷第95~97頁),是依照遺囑文義和體系,謝維光之意思,應係以四名子女在其過世後,簽署讓遺孀杜洪翠申請單獨領取半俸為條件,始能分得存款和現金的五分之一,否則喪失該部分繼承權,而若係不可歸責於四名子女,導致被告杜洪翠無法領取半俸,則僅為道德訴求,希望子女發揮愛心維持被告杜洪翠之生活。因兩造均不爭執在謝維光過世後,四名子女並未簽署該同意書,導致被告杜洪翠無法領取半俸,是依照遺囑第2條,存款和現金應由被告杜洪翠單獨繼承(此部分亦未侵害四名子女特留分,詳如下述)。 (四)系爭遺產依照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362萬0038元,有免稅證 明書在本院卷第49頁可證,嗣後台新存款由56萬2609元增加為56萬4883元(見本院卷第319頁)、台銀存款由50萬5597元增加為50萬5911元(見本院卷第321頁),故遺產總值增加2588元,為362萬2626元,依照民法第1223條,配偶和子女的特留分為應繼分的二分之一,故兩造特留分各為遺產總額的十分之一(即36萬2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照遺囑分配結果,四名子女各分得價值62萬5712.5元之遺產(計算式:編號1~7、9之不動產:74075+11303+41779+11468+11195+6826+819+86900=244365,系爭文華路房屋0000000+459950=0000000,244365/5=48873,0000000/4=576839.5,48873+576839.5=625712.5),已超過特留分額度,而被告杜洪翠分得價值(計算式:編號1~7、9之不動產48873+編號11~13存款109+564883+505911=0000000),亦超過特留分額度,故遺囑之分配方式並未侵害兩造特留分,附此敘明。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命兩造依照實際分得遺產比例分擔,由被 告杜洪翠分擔32%(計算式:0000000/0000000=32%),餘由原告和其他被告均分一人17%。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維光之遺產及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持分及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47/10000、 7萬4075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2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47/10000、1萬1303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3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47/10000、4萬1779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4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47/10000、1萬1468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5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47/10000、1萬1195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6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47/10000、6826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7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47/10000、819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8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86/000000 000萬7408元 原告謝慧玲、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依照各四分之一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9 台中市○區○○路00號6樓之5(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全部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10 台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台中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 1/2 原告謝慧玲、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依照各四分之一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11 郵局存款 109元 由被告杜洪翠單獨取得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含利息) 56萬4883元 由被告杜洪翠單獨取得 13 台灣銀行-優存(本金49萬元及其孳息)、台灣銀行-活存(本金1萬5597元及其孳息) 50萬5911元 由被告杜洪翠單獨取得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編號 財產名稱 持分或金額 分割方式 1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兩造按應繼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 2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3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4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5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6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7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8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86/200000 原告謝慧玲、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4人各取得 43/400000 9 台中市○區○○路00號6樓之5 即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權利範圍 全部 兩造按應繼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 10 台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 即台中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 1/2 原告謝慧玲、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4人各取得 1/8 11 郵局存款 109元 兩造按應繼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含利息) 56萬4883元 同上 13 台灣銀行-優存(本金49萬元)、台灣銀行-活存(本金1萬5597元,含利息) 50萬5911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