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家繼訴-171-20241223-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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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被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 1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18日、登記原因為遺贈之登記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之情形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第4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即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1號)原告對被告丁○○、乙○○、戊○○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及分割遺產,於程序進行期間,被告戊○○對原告等人提起反請求(即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6號),因二案就分割遺產基礎事實相牽連,予以合併審理,惟其後上開二案均撤回分割遺產部分,本件原告並對被告丁○○、戊○○撤回訴訟,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是二案之基礎事實已不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予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丙○○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之遺產,原告丙○○、被告丁○○、戊○○為被繼承人之子,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六分之一。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丙○○於112年2月間經地政機關來函始知悉被告乙○○持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業於112年1月1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6月18日之遺贈為原因,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均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惟縱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然被告乙○○持系爭代筆遺囑進行遺贈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已侵害原告丙○○等人之特留分,為此請求被告乙○○應塗銷上揭遺囑繼承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再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卷第111頁):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 1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18日,登記原因:遺贈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代筆遺囑之程序均符合民法之規定,復於109年12月23 日於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經認證(壹零玖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2010號),益徵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甲○○確實明瞭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並由其自由意識下所立,堪認系爭代筆遺囑確實有效成立。 二、被繼承人甲○○於111年6月18日死亡,由於被繼承人甲○○之遺 囑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遺贈給被告乙○○,而原告丙○○之特留分應為六分之一,依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是有侵害到原告特留分(卷第117頁背面)。被繼承人甲○○於生前已將存款贈與訴外人戊○○,故存款非屬遺產(卷第118頁);有無侵害特留分應視被繼承人甲○○所有遺產範圍,對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如國稅局遺產證明書所載沒有意見(卷第124頁背面),有無侵害特留分請法院審酌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次查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審以特留分被侵害者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6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之遺產,繼承人為其三名子女即原告丙○○、訴外人丁○○、戊○○三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3,特留分各1/6;另被告乙○○持系爭代筆遺囑以「遺贈」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並已於112年1月10日完成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認證書暨系爭代筆遺囑、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第3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3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45至69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300054745號函文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部資料(卷第70至86頁)在卷可憑,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再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乙節,經查系爭代筆 遺囑確實載有被繼承人甲○○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均遺贈予被告乙○○等內容之事實,有系爭代筆遺囑可稽;再原告丙○○之應繼分為1/3,特留分為1/6,業如前述,參諸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僅依公告價值核算,其遺產總價額為10,589,293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則原告之特留分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已達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6=0000000),況特留分價值本應以市場交易現值計算,則本件原告特留分價值顯遠逾1,764,882元以上,然原告縱依附表一編號5至11之遺產(合計價額為845294元)按應繼分三分之一分配亦僅可獲得281,764元(計算式:845294/3=281764),更遑論如被告乙○○一度主張之附表一編號5至11非屬遺產,則原告特留分受侵害自明。從而,系爭代筆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皆遺贈被告乙○○,顯已侵害原告丙○○之特留分,依上說明,原告丙○○本件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本件原告丙○○之特留分既受侵害,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代筆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因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包含附表一在內之全部遺產,是原告丙○○即因繼承與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遺產之所有權,然現遭被告乙○○持系爭代筆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辦理以遺贈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單獨所有,已妨害原告丙○○之權利行使,原告丙○○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乙○○塗銷上開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丙○○對於被告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以遺贈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告乙○○塗銷該遺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登記當然恢復為112年1月10日登記完成前之狀態(即其上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之登記狀態),此際自無需被告乙○○再為任何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之行為,是原告請求除前開准許部分外之其餘請求,核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同卷第34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34/7968,面積:3,509平方公尺) 3,879,893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434/7968,面積:836平方公尺) 924,363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434/7968,面積:3,623平方公尺) 4,005,943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6/846,面積:846平方公尺) 933,800元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 2元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 844,801元 7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 26元 8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5元 9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7元 10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00000000 1元 11 投資 元大證券北屯分公司永豐金989d0000000(27股) 452元 合計 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