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3-家繼訴-175-2025022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李定洪 訴訟代理人 胡佩芝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李定年 李秋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宗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宗愨(下稱李宗愨)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列如附表二所示即各為3分之1。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李宗愨之遺產。 二、茲說明李宗愨之遺產範圍如下: (一)李宗愨自104年身體出狀況,為方便李宗愨住院期間之醫療 費用支出,於110年7月4日李宗愨同意授權被告李秋月暫時代理保管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及臺中進化郵局存摺帳號及印章簽立「保管證明書」,惟李宗愨死亡後,被告李秋月迄今未依約定交出前揭存摺帳號及印章,且未與原告及被告李定年核對存款金額。李秋月續於112年2月間逕行申報李宗愨遺產現金新臺幣(下同)207萬3012元及贈與150萬元,並持有該現金金額。惟其中於110年9月17日贈與李秋月之150萬元,未經李宗愨同意也未告知原告及被告李定年,此筆金額應納入遺產範圍內計算。 (二)李秋月自110年7月14日即開始私自提領鉅額款項,至111年1 2月27日止,合計擅自提領805萬5188元(含⒈中華郵政578萬8030元⒉合作金庫163萬元⒊臺灣銀行62萬9800元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7358元),加上附表三編號10所示股金1萬元,李宗愨遺產現金共計806萬5188元。 (三)原告對李宗愨喪葬費用支出28萬3882元不爭執。 (四)李秋月主張之外勞費用部分:  1.6萬9267元部分:   依勞委會所核發予雇主聘僱許可函之載明,移工等待轉換雇 主期間,原雇主應繳交就業安定費即可,且原告與李定年二人均有告知李秋月儘快聯絡人力仲介公司處理看護工之事,李秋月若有要求移工工作或未按規定處理,則此筆外勞費用係因李秋月之過失而支出,應由李秋月自行負擔。況李宗愨死亡前,李秋月均未給付任何外勞費用,更應由李秋月自行負擔。  2.47萬4649元部分:   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原告與李定年每月各 給付5000元給李秋月,李秋月分文未付還稱沒錢,況每月不足外勞費用皆由李宗愨之每月退役俸之金額補足,外勞支出費用47萬4649元,應由李秋月自行負擔。 (五)基上,李秋月已自承提領現金85萬5158元,李宗愨遺產現金 部分應以806萬5188元整計算之,扣除喪葬費支出28萬3882元,應分配遺產現金合計為778萬1306元。 三、並聲明: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李宗愨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 依附表三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定年部分:   同意遺產分割。就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爭執。 李秋月申報110年9月17日贈與150萬元未經過李宗愨同意,也未告知原告及李定年,故應納入遺產內計算。外勞費用6萬9267元部分,被告李定年於李宗愨過世後就有告知被告李秋月盡快與人力仲介處理,應由被告李秋月個人負責。 二、被告李秋月部分:  ㈠李宗愨於110年9月17日贈與李秋月之15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 ,因係李宗愨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而遭課徵遺產稅,但不應列為民法之遺產,不應列為本件分割之遺產。  ㈡國稅局核定李宗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現金207萬3012元部分 ,並非被告李秋月所列,而係繼承人不能對國稅局舉證證明其用途,基於稅收為國庫收入立場,遭列入遺產稅課稅範圍,此與實際上被繼承人是否確有此現金應列入遺產不同,繼承人如有爭執,應由主張者舉證證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現金遺產存在。又李定年遺產稅申報書列李秋月提領郵局之109年、110年、111年共626萬9978元(計算式:24萬1978+21萬4000+38萬8800=626萬9978),並非現金207萬3012元,不僅與大屯稽徵所函所載之提領金額不合,且既列為贈與,自非民法規定之遺產。況李定年上開申報提領郵局626萬9978元,亦與李宗慤之郵局交易明細,及原告113年8月14日書狀之附件2合計提領578萬8030元不符,足見李定年之遺產稅申報書記載不實。  ㈢原告對李秋月自108年9月25日至111年12月4日以李宗慤名義 提領金融機關存款1067萬1850元,及李宗慤死亡後李秋月提領郵局存款47萬8000元及臺灣銀行存款36萬9800元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見無207萬3012元之現金遺產、被告李秋月確有受贈上開150萬元。  ㈣李宗慤生前原告及李定年均未照顧其生活、給付生活費用, 李宗慤係111年3月11日起轉加護病房,在此之前溯及至109年非無意識,亦非持續住院,日常生活仍有費用須支出,而需提領郵局存款支付。李秋月提領存款時,不僅係經李宗慤授權,且除李宗慤住院外,係與李宗慤一同前往,李宗慤均知悉李秋月提領款項,除上開贈與李秋月之150萬元外,其他提領款項,均為李宗慤同意,提領後或交予李宗慤、或做為李宗慤醫療費、日常生活費使用,偶有用餘之金錢,係李宗慤基於父女親情、李秋月照顧李宗慤之補助。基上,李秋月除就李宗慤死亡後提領之郵局存款47萬8000元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36萬9800元、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7358元共計85萬5158元,扣除支出之喪事費用計28萬3882元(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及外勞費用計6萬9267元(參本院卷第67頁),目前持有剩餘遺產現金為50萬2009元。  ㈤原告主張李秋月未給付外勞費用並非事實,況李秋月係以李 宗愨死亡後之111年12月6日至112年2月16日之外勞薪資5萬2755元,由李秋月提領之李宗愨存款支付,而主張應於遺產中扣除,亦與原告稱李宗愨生前每月給付5000元無關。且李秋月並未請求原告及李定年給付47萬4649元。又李宗愨死亡後,應由雇主辦理轉出,此係兩造之共同責任,不應由李秋月個人承擔責任,是自李宗愨死亡後至112年2月17日外勞轉換雇主前共計90日,仍應由原雇主支付外榮費用,李秋月因而支付3個月外勞薪資5萬2755元、保險費、仲介服務費、年假補償共6萬9267元,並無過失。  ㈥基上,李宗愨所遺之遺產扣除支出之喪事費用及外勞等必要 費用後,應如附表四所示。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李宗愨於111年12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2、9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李宗愨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下稱免稅證明書)、李宗愨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卷第27、249至25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85至391頁)、財政部中區國局大屯稽徵所113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32513667號函及所附遺產申報書(本院卷第29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就附表一編號3至8、10之存款及現金部分之說明:  ⒈本件免稅證明書固記載現金遺產207萬3012元,惟按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遺產稅之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為之規定,與被繼承人實際持有遺產數額,並無必然關連,復參以本院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查覆前開現金207萬3012元係如何核定,其函覆內容略以:「本所依109至111年間被繼承人進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金額扣除繼承人李秋月主張之資金用途(如外傭費用、醫療費用、營養品支出等),再扣除依財政部公告各該年度之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後,111年度尚有提領金額計2,073,012元繼承人無法交代資金流向。是依旨揭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存款,既不能證明其用途,仍應列入税。」等語,有該所113年11月7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32515025號函附卷可稽,是縱使稅務機關依此規定將在李宗愨生前經提領之存款金額申報為遺產,亦無從據此申報內容推論李宗愨死亡時仍實際存在系爭207萬3012元現金,而應列入遺產範圍,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免稅證明書所載進化路郵局存款中贈與李秋月之150 萬元,未經過李宗愨同意也未告知原告及李定年,且李秋月自110年7月14日至111年12月27日止,擅自從李宗愨郵局、合作金庫、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現金共計805萬5188元,均應列入遺產計算等情,固據提出免稅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37頁)、112年2月26日會議錄音檔及譯文(本院卷第240至246頁)、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合作金庫存款存提明細(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本院卷第147頁)、財政部中區國局大屯稽徵所函所附遺產申報書(本院卷第297至303頁)為證,然為李秋月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前對李秋月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3頁)。且依原告上揭所提證據固足證明李秋月有提領金額之事實,惟李宗愨確有授權李秋月保管摺等物,有,原告提出之保管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35頁),且李宗愨死亡前,其日常自需生活、看護、醫療等諸多支出,於完全失智前即神智清楚時,自能自由決定其款項之花用支出或贈與。參以李宗愨生前多由李秋月負責照顧,並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定結果:「李宗愨於111年2月21日6時34分抵達急診室時意識尚清楚...,其最有可能於111年2月21日18時開始發生發生無意識狀態及處於無識別能力狀態」等語,自難認李宗愨於110年9月17日將150萬元贈與被告李秋月時有意識不清楚情形。從而,李宗愨於意識清楚時概括授權李秋月處理金融帳戶款項之事宜,並為原告及李定年所同意,則李秋月據此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支付李宗愨生前所需之各項生活及醫療支出,李宗愨並因此而另贈與李秋月款項以資補貼,即符常情。基上,原告及李定年雖主張李宗愨生前之帳戶提領金額均屬遺產,然依其等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有贈與無效或李秋月有盜領或侵占之事實,即難採取。從而,原告主張李秋月受贈之150萬元及所提領之805萬5188元,均應列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即非可採。  ⒋李宗愨死亡後帳戶遭提領部分:   李秋月主張其於李宗慤死亡後自李宗慤之郵局、臺灣銀行臺 中分行、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共計85萬5158元,李宗愨之現存帳戶餘額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商業銀行113年10月9日中業執字第1130030787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7至273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113年10月11日中二精進第1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儲字第1130061213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至287至29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3007510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至335至3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3年10月23日合金太原字第1130002953號函所附資料(本院卷第至343至345頁)等件附卷可稽,經核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被告李秋月所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  ⑴被告李秋月主張支出喪葬費用28萬3882元部分,業據提出契 約影本、繳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至73至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採取。又被告李秋月另主張支出外勞費用6萬9267元部分,業據提出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繳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至89至93頁)。且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許可原因消滅時(如被看護者死亡),應於事由發生日起30日內,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之規定申請轉換雇主,另「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一、申請書。二、下列事由證明文件之一:(一)原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或移民相關證明文件。」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2條參照。可知雇主應於事由發生日30日內申請轉換雇主即可,且據李秋月提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網站資訊(本院卷第至367頁),其轉換期間有60日。李秋月自李宗愨於111年12月4日死亡後,持續支付外籍看護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薪資、保險費、仲介服務費、年假補償等共6萬9267元,尚符常情及實務運作,又縱有遲誤通報而衍生費用之情,亦不應僅歸責於李秋月,上開外籍看護費用應屬管理遺產所生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原告及被告李定年前開陳詞,尚非可採。  ⑵李秋月主張喪葬費用28萬3882元及外勞費用6萬9267元,共計 35萬3149元(計算式:28萬3882+6萬9267=35萬3149),應自李秋月所提領之85萬5158元現金中扣除,餘額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始應計入遺產分配,應堪採取。  ㈢基上,李宗愨所遺應列入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 所示,即堪認定。原告主張李宗愨所遺應列入本件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於逾附表一所示部分,尚非可採。 二、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該部分不動產,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而附表一編號3-10所示之存款、投資及現金,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故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從而,本院認李宗愨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本院認定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李宗愨遺產範圍及分割 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不爭執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1/4) 同上 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3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被告李秋月提領36萬9800元後之餘額。 4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優惠存款新臺幣26萬元及孳息 同上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存款新臺幣1元及孳息 同上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290元及孳息 同上 7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存款新臺幣3元及孳息 同上 8 存款 進化路郵局存款新臺幣141元及孳息 同上 被告李秋月提領47萬8000元後之餘額。 9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月合作社精進分社股金新臺幣1萬元及孳息 同上 兩造不爭執 10 現金 現金50萬2009元(為被告李秋月提領後持有,含 ) 同上 被告李秋月於李宗愨死亡後先後提領上開36萬9800元、47萬8000元及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7,538元,合計提領85萬5158元現金,扣除喪事費用28萬3882元、外勞費用6萬9267元,餘現金50萬2009元列入分配。 註: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7,538元遭李秋月全部提領後之餘額為0元。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定洪 1/3 2 李定年 1/3 3 李秋月 1/3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李宗愨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本院 卷第231-232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1/4) 同上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39元 同上 4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優惠存款新臺幣26萬元 同上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存款新臺幣1元 同上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290元 同上 7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存款新臺幣3元 同上 8 存款 進化路郵局存款新臺幣47萬8141元 同上 9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月合作社精進分社存款7358元 同上 10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月合作社精進分社股金新臺幣1萬元 同上 11 其他 進化路郵局存款150萬元(受贈人被告李秋月,取得日期110年9月17日) 同上 12 現金 被告李秋月持有之現金207萬3012元 同上 存款及現金合計為655萬5188元 附表四:被告李秋月主張本件列入分割之被繼承人李宗愨遺產範 圍(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及分割方法(本院卷第433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各3分之1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1/4) 同上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39元 同上 4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優惠存款新臺幣26萬元 同上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存款新臺幣1元 同上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290元 同上 7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存款新臺幣3元 同上 8 存款 進化路郵局存款新臺幣547元及孳息 同上 9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月合作社精進分社股金新臺幣1萬元 同上 10 現金 被告李秋月持有之現金50萬2009元 同上 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7,538元已全數經被告李秋月提領,故為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