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家繼訴-184-20250205-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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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張紘䪸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張孟筠 張雅軒 張寧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碧湄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萬9511元(本院卷第7頁收據),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204萬2533元(詳如附表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4040元 ,原告尚須補費25萬4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本院已定114年2月1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 一、免稅證明書上編號1(1177地號土地)及編號4(其上1851建物) ,以同棟三樓和九樓交易實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26.5+26.9/2=26萬7000元,土地面積518平方公尺,原告應繼分五分之一,原告起訴價值應係26萬7000元X518平方公尺/5。原告又乘以遺產權利範圍持分10萬分之2200,算出60萬8546元,應有誤會(見第217頁民事陳報五狀),因按照第49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為編號1土地跟編號4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地下層,核定價額為土地1185萬8347元,建物6萬7938元,合計1192萬6285元,這已經是土地持分10萬分之2200元的價值,故沒有必要再乘以10萬分之2200。否則按照原告算法,系爭不動產遺產價值僅有304萬2732元(計算式:26萬7000元X518平方公尺X10萬分之2200=304萬2732元),還低於核定價值,顯不合理。 二、免稅證明書上編號2的1064地號土地及編號5的565建物(國稅 局核定價額為466萬7155元):交易實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3600元,面積102.15平方公尺,原告應繼分五分之一,此部分原告陳報起訴利益為252萬5148元(計算式:12萬3600元X102.15平方公尺/5),應屬合理。 三、免稅證明編號3的土地(國稅局核定價額為84萬9965元),實 價交易每平方公尺37萬5400元,面積19.45平方公尺,原告應繼分五分之一,原告陳報起訴利益為146萬0306元,應屬合理。 四、國泰金股票107股(51頁免稅證明核定價額4745元,是依照死 亡日的收盤價),原告主張起訴日股價60.7元,計算起訴利益為1299元,應屬合理(計算式:107股X60.7元=6495元/5=1299)。 五、存款16筆,合計148萬9097元,原告陳報起訴利益29萬7819 元應屬合理。 六、悠遊卡54元,原告陳報起訴利益11元。 七、租金48萬9600元,原告陳報起訴利益9萬7920元。 綜上核算,原告起訴利益共為2766萬1200元+252萬5148元+146萬 0306元+1299元+29萬7819元+11元+9萬7920元=3204萬2533元。依 照113年12月31日前之舊法,應繳裁判費29萬4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