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3-家繼訴-186-20250224-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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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陳子安 被 告1.蔡惠華 2.蔡楊金銀 3.楊陳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4.楊添福 5.楊順雄 6.楊秀娟 7.楊美華 8.楊芬玲 9.楊淑芬 10.楊文嘉 11.楊文葉 12.許壹 13.許黃秀鳳 14.許文哲 15.許昇偉 16.許文奇 17.許若嫻 兼被告1、12~13、15~17、19、20、23、31共10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18.許政德 19.許政博 20.許宛蘋 21.許宗民 22.蔡垂廷 23.蔡惠君 24.許紅春 25.楊玉蓮 26.王楊富貴 27.王福雄 28.王俊捷 29.王彥仁 30.王子婕 31.蔡妘羚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楊江林所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4703.1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應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蔡楊金銀、5.楊順雄、6.楊秀娟、7.楊美 華、8.楊芬玲、9.楊淑芬、11.楊文葉、14.許文哲、22.蔡垂廷、25.楊玉蓮、26.王楊富貴、27.王福雄、28.王俊捷、29.王彥仁、30.王子婕共1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惠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816元及 約定之利息及費用(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60891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楊江林(於85年8月20日死亡,下稱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蔡惠華與其餘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妨礙原告對蔡惠華之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惠華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按照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4.楊添福(兼3.楊陳盆訴訟代理人)、10.楊文嘉、18.許 政德(兼被告1.蔡惠華、12.許壹、13.許黃秀鳳、15.許昇偉、16.許文奇、17.許若嫻、19.許政博、20.許宛蘋、23.蔡惠君、31.蔡妘羚訴訟代理人)、21.許宗民、24.許紅春共16人均表示同意按原告聲明分割。其餘被告2.蔡楊金銀、5.楊順雄、6.楊秀娟、7.楊美華、8.楊芬玲、9.楊淑芬、11.楊文葉、14.許文哲、22.蔡垂廷、25.楊玉蓮、26.王楊富貴、27.王福雄、28.王俊捷、29.王彥仁、30.王子婕共15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891號債權憑證( 本院卷第13~16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函暨檢送之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同卷第29~17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6月17日函暨檢送之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197~19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21~236頁)、繼承系統表(第237頁)、戶籍謄本(第239~311頁),均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蔡惠華尚未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原告並取得債權憑證,足認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蔡惠華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且其他繼承人亦未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蔡惠華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 別共有,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應由被告間彼此相互找補問題,且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符合被告全體之利益且為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 債務人蔡惠華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 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楊金銀 1/8 2 楊陳盆 1/56 3 楊添福 1/56 4 楊順雄 1/56 5 楊秀娟 1/56 6 楊美華 1/56 7 楊芬玲 1/56 8 楊淑芬 1/56 9 楊文嘉 1/8 10 楊文葉 1/8 11 許壹 1/48 12 許黃秀鳳 1/240 13 許文哲 1/240 14 許昇偉 1/240 15 許文奇 1/240 16 許若嫻 1/240 17 許政德 1/144 18 許政博 1/144 19 許宛蘋 1/144 20 許宗民 1/48 21 蔡垂延 1/192 22 蔡惠君 1/192 23 蔡妘羚 1/192 24 蔡惠華 1/192 25 許紅春 1/48 26 楊玉蓮 1/8 27 王楊富貴 1/8 28 王福雄 1/32 29 王俊捷 1/32 30 王彥仁 1/32 31 王子婕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