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家繼訴-204-2025033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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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4號 原 告 秘OO 秘OO 秘OO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秘OO 被 告 秘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祕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祕OOO於民國112年8月2日死亡,現遺有附表 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祕OO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遺產,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祕OOO於112年8月2日死亡,現遺有 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祕OOO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43號卷第13-25頁)、郵局存摺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儲字第1140012212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5-67頁)、臺灣銀行仁德分行114年2月26日仁德營字第1140000445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87-89頁)、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⒉兩造就祕OOO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為分割: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查系爭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又考量原告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法,而被告乙○○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是本院認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祕OOO所遺系爭遺產未為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 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祕陳金英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205,08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727,467元及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丁○○ 1/5 2 甲○○ 1/5 3 戊○○ 1/5 4 丙○○ 1/5 5 乙○○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