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繼承權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家繼訴-214-20241227-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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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4號 原 告 何宗駩 被 告 何接枝之派下員 何黃雪之派下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必須具備的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另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相對人:何接枝及何黃雪之派下員 」等字樣,而未具體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年籍,復未陳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確認本案之當事人,亦無從核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㈠提出被繼承人何接枝、何黃雪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被繼承人何接枝、何黃雪之住所地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㈡特定全部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㈢載明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條文)。㈣陳報原告因本件起訴所受之利益,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予原吿,有送達證書可查。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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