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3-家繼訴-215-2025030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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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5號 原 告 王美英 被 告 范碧蓮 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李志學生前購買門牌號碼為新 竹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新竹房屋)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遺書中言明新竹房屋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詎被告竟利用其於稅務局工作之便利,竊取李志學之證件後,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李志學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死亡,系爭房屋應由原告繼承,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如被告不同意,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讓原告一個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再返還予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養母即訴外人李范玉銀所有 ,李范玉銀於93年6月27日死亡時,被告徵得養父李志學同意,於93年8月23日合法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上情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6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無誤。原告無新事證一再起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1.李志學前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於74 年間出資購買,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范玉銀名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於李范玉銀死亡時即已終止,李范玉銀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為李志學所有。詎被告於93年8月23日未經李志學同意,持非經李志學蓋印、簽名之「財產分配協議書」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93年雅登資字第120060號收件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李志學所有;備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地登記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李志學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之106年7月24日死亡,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前案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詳述認定李志學與李范玉銀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李志學與被告已依財產分配協議書內容,就李范玉銀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被告持遺產分配協議書,以其1人為申請人,辦理系爭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符合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自屬有效之理由,而駁回原告於前案之上訴,為原告前案敗訴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  2.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完全相同,且兩造於 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訴訟中,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為李志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乙節,有所爭執,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綜合兩造於該訴訟所提證據,於理由詳細載明如何依據卷內資料認定系爭房屋非李志學借名登記於李范玉銀名下,且李志學與被告已依財產分配協議書內容,就李范玉銀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被告持遺產分配協議書,以其1人為申請人,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符合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自屬有效,而為原告前案敗訴判決確定之理由,依據上開說明,於本件即有爭點效。  3.原告於本件訴訟既未能再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推翻前案 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則依前開爭點效之理論,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認定之結果所拘束,不容再行爭執,本院亦不得就上開爭點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於本件猶主張系爭房屋應為李志學所有,李志學死亡時為李志學之遺產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李志學死亡時系爭房屋既非李志學所有,自非李志學 之遺產,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李志學之遺產即系爭房屋予原告,如被告不同意,則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讓原告一個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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