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家繼訴-223-20241224-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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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孟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不動產(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 ,以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債務人所佔應繼分之比例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按被代位人鄭陳明美之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