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3-家繼訴-223-20250117-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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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孟鈴 被 告 鄭陳明美 順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陳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遺產價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前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就前開事項均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