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3-家繼訴-27-20250312-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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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何西凱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何西栢 何西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美華 被 告 羅煜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韋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何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固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然僅須依自由證明即可。查:郭美華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調解期日提出其受被告何西富委任之委任狀(參本院卷第125頁),陳明其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受任為被告何西富之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被告何西富本人簽署由我國派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官員於111年2月18日認證為真正之授權書為據(參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另被告羅韋茗於同日提出其受被告羅煜勝委任之委任狀(參本院卷第131頁),陳明其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受任為被告羅煜勝之訴訟代理人,堪認被告何西富、羅煜勝已分別合法委任郭美華、被告羅韋茗為渠等訴訟代理人。被告何西栢雖主張三等親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且被告羅韋茗住址不明,簽名亦屬偽造云云,認渠等不得為訴訟代理,惟於法無據,且與卷證有違,尚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何甜於103年5月1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土地雖因其上建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而經套繪法定空地,惟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並不含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共有型態改變,是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亦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被告何西栢以外之繼承人補償被告何西栢於繼承開始後所繳納之地價稅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何甜所遺系爭遺產,應依114年1月7日民事準備(五)狀所載分割方案為分割。 二、被告何西栢則陳稱:被告何西栢原任公職,並經營永豐木業 社,後將經營副業所得交予兩造父親及外祖父何朝欽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因受限於公務人員財產登記辦法,因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何甜名下,何甜亦因此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即被告何西栢之妻何童美珠,供被告何西栢作為住宅及工廠用地,何甜取得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時間相差十餘年,即可證之。是系爭土地非屬何甜之遺產,被告何西栢只要取回系爭土地即可,其餘部分同意變賣後由其餘繼承人均分。且何童美珠既因何甜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建有系爭房屋,何童美珠就此部分土地有使用權,原告請求分割已違反物權法定及居住人之優先權益,自屬無理,此部分土地亦因經套繪,而不得分割,且分割時應將系爭房屋所佔面積扣除再予以分割,較為公允;此外,因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以外之土地或臨馬路,或在屋後,難以公平分割,應得認屬分割條件複雜,而得免於分割。另被告何西栢已繳納如附表三所示之地價稅共27萬2623元,且被告何西栢自原告於70年11月20日結婚搬離父母身邊起至何甜於103年5月17日死亡時止,每日支付何甜之外勞照顧費、醫療、衛生用品費約1000元、共同照護費1000元,合計共支付2377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1萬1887日=2377萬4000元);復因本件訴訟受有身心健康精神損失300萬元,均應由原告先給付予被告何西栢等語。 三、被告何西富、羅韋茗、羅煜勝(下合稱何西富等3人)陳稱 :主張及陳述均與原告相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甜於103年5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1、57至71、75至91頁),且為被告何西富等3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何西栢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何甜名下 ,非屬何甜所遺遺產等情,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被告何西栢就此固提出戶籍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門牌證明書、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務人員退休證、位置圖、土地登記簿、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工廠登記證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09至119、137至143、191至205頁)。惟被告何西栢既自承長年與何甜同住於系爭房屋,何甜顯有實際利用系爭土地,已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之情形不符,何甜是否僅為出名人,即非無疑。且被告何西栢所提出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何朝欽所簽立,其上亦未記載買賣標的為何,亦難認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另前開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亦僅足認定何甜確有同意何童美珠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然被告何西栢與何甜既為同住母子,則渠等為共同居住之需求,不論是由被告何西栢夫婦自行負擔價金購地而贈與何甜一部或全部、被告何西栢自行負擔價金購地惟借名登記予何甜、何甜自行負擔價金購地供被告何西栢夫妻建屋以同住等,各種可能所在多有,渠等間就系爭土地究構成何種法律關係實無從一概而論。又被告何西栢所提出永豐木業社之工廠登記證內,登記之代表人為何甜,被告何西栢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木業社實為其所經營,亦難以此遽認被告何西栢確有因經營該木業社而購買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於何甜名下之情。是被告何西栢所提出前揭證據,均無從認定其與何甜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何西栢迄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即乏所據,難以憑採。 ⒊被告何西栢另辯稱系爭遺產有前揭不能分割之情。查:何童 美珠依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有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兩造雖因係何甜之繼承人,而應繼受其與何童美珠間就此部分土地使用之法律關係之一切權利義務,然此尚非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亦與所謂違反物權法定及居住人之優先權益無涉,更無應扣除系爭房屋所佔位置後始得予以分割之理。此外,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內政部依前開規定並訂頒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足見法定空地並非一律不能分割,僅係分割時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相關規定甚明。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雖經留設法定空地,惟尚非屬因法令另有規定而不得分割之情。被告何西栢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⒋據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何甜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 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西栢辯稱其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地價稅等情,原告、被告何西富等3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3至21所示部分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438、54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原告、被告何西富等3人則否認為被告何西栢所支出,被告何西栢就此固提出各該繳款書為證(參本院卷第239至249頁),惟觀之各該繳款書上僅蓋有收款行庫收付之章,足認定該年地價稅業已繳納,尚無法證明係由何人所繳納,被告何西栢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已代為繳納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地價稅等情,即無足採。是就被告何西栢已繳納如附表三編號13至21所示費用,合計為16萬1264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即應由遺產支付之。 (三)至被告何西栢雖辯稱原告應支付自原告於70年11月20日結婚 搬離父母身邊起至何甜於103年5月17日死亡時止,何甜之外勞照顧費、醫療、衛生用品、共同照護費用合計2377萬4000元,及被告何西栢因本件訴訟所受身心健康精神損失300萬元等情。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被告何西栢既認原告對其負有前揭債務,此部分即屬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本件於原告請求分割何甜遺產,並經法院以形成判決分割「確定」前,尚不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兩造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個別債權之效力,已如前述,是不論被告何西栢究否對原告有前揭債權或債權數額為何,經核二者債權,並不備具抵銷之適狀,故被告何西栢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被告何西富等3人主張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何西栢則主張應保留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查: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上現坐落有被告何西栢夫妻所使用之系爭房屋,且因留設法定空地,需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始能分割等情,業據前述,而被告何西栢亦具體表達其無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參本院卷第468頁),另系爭遺產內並無動產可供被告何西栢先行取償前揭遺產管理費用。是本院斟酌兩造意願、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符合兩造使用現況,系爭遺產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因系爭遺產實際價值應扣除被告何西栢所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3至21所示費用,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顯已逾越原告及被告何西富等3人應受分配比例,被告何西栢則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故由原告及被告何西富等3人按渠等應負擔前開費用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別補償被告何西栢,應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何甜所遺系爭 遺產,應予准許,且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被告何西富並各應補償被告何西栢4萬316元;被告羅韋茗、羅煜勝各應補償被告何西栢2萬158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何西凱 1/4 何西栢 1/4 何西富 1/4 羅韋茗 1/8 羅煜勝 1/8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期間 金額 1 90年 8310元 2 92年 8310元 3 93年 8310元 4 94年 8310元 5 95年 8289元 6 96年 9545元 7 97年 9545元 8 98年 9545元 9 99年 9545元 10 100年 9545元 11 101年 9545元 12 102年 1萬2560元 13 104年 1萬2560元 14 105年 1萬6328元 15 107年 1萬9973元 16 108年 1萬9973元 17 109年 1萬8545元 18 110年 1萬8545元 19 111年 1萬8550元 20 112年 1萬8550元 21 113年 1萬8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