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分割協議不存在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家繼訴-32-2025022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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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法定 代 理人 乙○○ 訴訟 代 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六 人 共同 訴訟 代 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羅云潞律師 被 告 仁○○ 癸○○ 子○○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 被 告 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割協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王○○、仁○○、癸○○、子○○、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於民國101年8月9日死亡,兩 造係被繼承人張○○之繼承人。於102年3月21日,原告、被告丙○○、丁○○、戊○○、己○○、庚○○、辛○○、丑○○及訴外人○○○(即被告王○○、仁○○、癸○○、子○○之被繼承人)曾簽署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惟彼時原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態已屬精神耗弱之情形,是以原告並未實際參與協議,系爭分割契約上原告之簽名係他人偽簽,並非由原告親簽,又原告之印鑑章均由被告庚○○持有,系爭分割契約之印鑑章亦非由原告用印。按遺產分割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原告顯未同意系爭分割契約之內容,系爭分割契約自不發生效力,爰訴請確認系爭分割契約之協議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02年3月21日所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丁○○、戊○○、己○○、庚○○、辛○○之答辯略以:原 告於102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時並非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僅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而原告直至110年4月16日始遭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於113年2月2日遭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足見原告於110年4月16日前縱有罹患思覺失調症,該病症對原告精神狀態之影響亦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原告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時顯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之無意識,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之精神錯亂。本件僅為原告監護人之主觀推測,被告丙○○、丁○○、戊○○、己○○、庚○○、辛○○均否認原告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狀,此部分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殊難僅憑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遽認系爭分割契約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仁○○、癸○○、子○○之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張○○生 前早已將房產建物公平贈與全部子女,並完成產權登記,原告亦有受贈。系爭分割契約之土地乃上開房產建物外,無法使用之既成道路、水保地、畸零地等,地號多筆且持分少,繁瑣事雜。因此,於102年間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時,有幾位手足同意讓贈,致各人持分額稍有出入,且非僅原告一人讓出。系爭分割契約經所有當事人確認合意始簽名,過程圓滿和諧。本件訴訟應為原告之監護人乙○○一人所主張,而非原告之意思,且與原告於102年間之意願相悖。而原告於102年間參與系爭分割契約時,行動自由靈活,簽名字跡工整流暢,如今似完全無法出庭或簽名,身心狀況大相逕庭,或甚至根本完全不知具狀訴訟之事。原告之主張違反事實,被告王○○、仁○○、癸○○、子○○援用其他被告所提之相關證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於101年8月9日死亡,兩造係被繼 承人張○○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之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被繼承人張○○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態已屬精神耗弱 之情形,是以原告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分割契約之協議,系爭分割契約上原告之簽名係他人偽簽,印鑑章亦非由原告用印,原告並未同意系爭分割契約之內容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參與系爭分割契約之協議及簽訂?㈡簽署系爭分割契約時,原告是否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㈢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契約上之簽名及印鑑章並非原告所為,並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契約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參與系爭分割契約之協議及簽訂? 1.證人黃○○於本院113年6月20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目前 從事稅務代理人與代書工作,之前被繼承人張○○有遺囑,辦理完後留有一些道路係遺囑未記載者,故被繼承人張○○之繼承人找伊辦理分割協議;當初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登記係伊承辦,系爭分割契約係伊按照所有繼承人之意思而製作,且事前亦有提供給所有繼承人看過,簽立時伊要求繼承人先去辦理印鑑證明及所有繼承人皆須到場用印;系爭分割契約之內容當時是經所有繼承人同意,伊對於原告無印象,未特別注意其精神狀況,然簽名時伊有在旁邊看,每位都是自己簽名,因此當下原告應明確知道要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伊雖未核對簽名之人,但伊確認每個人均有簽名;就伊所知,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時,會要求本人須到場並詢問用途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是以,證人黃○○已明確證稱其事先將系爭分割契約提供給被繼承人張○○之所有繼承人看,並要求各該繼承人需先辦理印鑑證明,並於簽署系爭分割契約時親自到場,之後每位都有簽名,也都是自己簽名的,系爭分割契約之內容也經被繼承人張○○之所有繼承人同意等語,則原告主張其並未參與系爭分割契約之協議及簽訂云云,顯屬可疑。 2.再者,辦理系爭分割契約之土地登記事宜時,所需檢附之文 件包括系爭分割契約及參與簽訂系爭分割契約者之印鑑證明共9份等文件,而其中即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分割契約上亦均蓋有原告之印鑑章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豐地一字第1130005876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證件資料存卷可考,核與證人黃○○之前開證述相符。是益足徵原告確有參與系爭分割契約之協議、簽訂,及後續依據系爭分割契約辦理之土地登記程序等甚明。原告主張其並未參與云云,不足採信。 ㈡簽署系爭分割契約時,原告是否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1.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28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2.原告確有參與系爭分割契約之協議及簽訂等,業經認定如前 。原告復主張系爭分割契約簽署時,其因思覺失調症,以致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之情形等語,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由原告提出之世淋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雖載明原告之病名為思覺失調症,原告自92年7月7日至105年5月11日期間因該疾病就醫,有幻聽、妄想症狀等情(見原證物三),然由該診斷證明書,尚無法遽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且原告於110年3月4日,始由本院對其為輔助宣告,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5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證物四)。亦即,簽訂系爭分割契約(102年3月21日)後約8年,原告始遭輔助宣告,而受輔助宣告者尚非無行為能力人,是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仍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惟原告未能證明其於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時,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或其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則其就系爭分割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亦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契約上之簽名及印鑑章並非原告所為,並 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契約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契約上之原告印鑑章遭盜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分割契約上之簽名,均由參與簽訂系爭分割契約者親 自到場簽名乙節,業據證人黃○○證述如前;且原告亦不否認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分割契約上均蓋有原告之印鑑章,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遭他人盜蓋印章於其上,則其主張系爭分割契約上之簽名及印鑑章並非原告所為,並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契約不存在,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參與系爭分割契約之協議與簽訂,並於 系爭分割契約上簽名及蓋用印鑑章,之後且配合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堪認系爭分割契約存在且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2年3月21日所簽署之系爭分割契約不存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