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V-113-家繼訴-35-20250123-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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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賴明雪 被 告 賴明宏 賴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新登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遺產,應 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賴新登(下稱賴新登)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賴新登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9及編號11所示遺產。 二、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存款部分: 賴新登於96年1月2日購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人壽公司)紐西蘭幣計價保單,保單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400萬元,因該項保險有年齡限制,賴新登乃經保險業務員徐宏岳之建議,借用被告賴明志(下稱賴明志)、被告賴明宏(下稱賴明宏)之名義,購買各200萬元之保單作為投資。而該保單嗣於102年2月19日到期,○○人壽公司遂將期滿金額匯入賴明志設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221萬5,595元,及將另一筆期滿金額221萬5,595元匯入賴新登○○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其後,賴新登復於同年月27日經由徐宏岳,並借用賴明志、賴明宏之名義,各購買300萬元之保單,並由賴明志於同日(102年2月27日),自其民權分行帳戶匯出290萬4,300元,該290萬4,300元其中之221萬5,595元即為上述○○人壽公司於102年2月19日將上述紐西蘭幣計價保單到期後匯入「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之款項,其中689,000元,則是賴新登另於102年2月22日從「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匯入「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賴明志抗辯所稱為賴明志所有。故上開保單確為賴新登所購買,故期滿後○○人壽公司所匯款項,亦確為賴新登所有,本即應屬於賴新登之遺產。 三、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股票部分:乃為原告所有,雖購買股票 之金錢為賴新登生前所贈與原告,然該等股票既為原告所有,即非屬本件遺產。 四、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224萬元現金部分:原係「賴新登豐原 分行帳戶」內存款,嗣於賴新登死亡前之112年4月7日,經賴明志轉匯至賴明志自己設於○○○○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賴明志文心分行帳戶」)內,該部分款項為賴明志擅自自「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轉匯,自應返還至賴新登遺產範圍內。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賴新登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其餘部分則應按同上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各繼承人取得所有。 貳、被告賴明宏、賴明志則抗辯稱: 一、不爭執賴新登於112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 分各3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二、有關賴新登所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同意按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如附表一編號3~5、編號7~9所示存款部分:不爭執。 (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內存款部分: 其中300萬元部分並非賴新登之遺產,而是從「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存款扣款290萬元購買○○人壽公司金融商品,該金融商品期滿(現值300萬元)後,經匯入「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內,賴明志原意是購買金融商品,並將該金融商品的利息支付賴新登生活所需,但是對最後期滿的款項,並沒有要給賴新登的意思。賴新登因經營商業,多年依賴賴明宏、賴明志兄弟協助送貨至客戶,乃轉帳贈與100萬元至賴明志設於○○銀行帳戶,後因○○銀行經營危機,賴明志乃將該等款項轉移至賴明志設於○○○○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至「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原○○銀行被○○銀行合併之戶頭)。嗣因○○人壽公司之業務徐宏岳推薦其外幣保單,徐宏岳於96年1月2日至家中與賴明志親自洽談,由賴明志同意並購入賴明宏、賴明志各200萬元6年期外幣保單。後該保單期滿,因徐宏岳續推外幣保單,故於102年1月2日至賴明志家中,提供空白要保書給賴明志於背後簽名欄位簽名,續購買賴明宏、賴明志各300萬元7年期之外幣保單。賴明志於賴新登過世清查遺產後,發現「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存摺中,原屬賴明志之○○人壽保單款項被轉移至此戶頭,而此款項乃賴新登生前近30年利用年度贈與免稅額及衡量兒女日常貢獻採行的多次贈與之累積,故理應返還給賴明志,然該筆300萬元款項卻被不當轉移至「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內,成為賴新登遺產,故該筆款項不應計入賴新登之遺產範圍。 (四)附表一編號10股票投資部分:賴新登死亡前有告知賴明志、 賴明宏,其所有宏碁20張、彰銀10張、第一金10張及多年分配之股本股息,均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購買該等股票之資金皆為賴新登所支付,並委託原告購入。108年10月1日由原告匯回「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之彙總股票現金股利,並由原告親筆標示於存摺中且告知賴新登;109年7月31日由原告匯回「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委託賣出聯電股票得款,並由原告親筆標示於存摺中且告知被繼承人賴新登。從上可知,原告名下之股票實為借名登記之賴新登所有,並非屬原告所有,而應為賴新登之遺產,自應併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五)附表一編號11款項部分:被告均否認原告所指該等款項為賴 明志於賴新登生前所擅自提領等語,該等款項並非本件遺產範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賴新登於112年5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 繼分各3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且賴新登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5、編號7至9所示之遺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部分: (一)被告抗辯稱:「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其中有300萬元為賴 明志向○○人壽公司購買之保單期滿款項,雖匯入「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但實為類明志財產,應返還給賴明志,不應作為賴新登遺產等語。就此,原告則予以否認,並陳述如前。 (二)經查:觀諸賴明志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表」、「期滿金給 付紀錄、匯入匯款資料」、「賴新登豐原分行交易明細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參見卷第197頁至第206頁),可知於96年1月2日與○○人壽公司簽立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200萬元),至102年2月19日,因保單期滿,經○○人壽公司匯入221萬5595元至「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賴明志復於102年1月28日,因再度與○○人壽公司簽立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並於102年2月27日,自其「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匯款290萬4300元至○○人壽公司等情。故賴明志抗辯稱上開○○人壽公司所匯入「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款項,為其作為要保人所購買保單期滿後,保險公司所匯入之款項等情,固堪先予認定。 (三)惟查:證人徐宏岳結證稱:「(提示今日陳報狀附件二保單 :這份保單於109年1月29日○○人壽保單期滿,匯入受益人賴新登的○○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期滿之後你有去找賴新登詢問這筆資金是否還要購買新的保單嗎?)有。這張保單滿期後有匯給賴新登兩筆300萬元共600萬元,我有去問賴新登看他是不是要繼續投資,還是要買保單,賴新登表示要蓋房子,沒有打算要再買新的保單,所以就沒有再買保單,600萬元我就沒有再過問。(賴新登在○○人壽買的所有保單,不管是投資型或保本型,你都是與賴新登洽談,還是跟賴明志洽談?)賴新登本人。(你與賴新登洽談後,是否有依照賴新登的意願辦理?)是。(你是否記得我[賴明志]也有跟你簽過○○人壽兩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有,這兩份保單一份是96年買的投資型保單,是102年買的儲蓄險。第一份保單期滿後,就繼續買第二份保單。(上開保單簽約的時候是否在我[賴明志]家?在場之人只有我[賴明志]、證人、賴新登三人?)這三個人一定有在,其他人有無在,我忘記了。(你推銷保單是對我[賴明志]還是賴新登?)我直接跟賴新登推銷。(賴新登10年前就重聽,你如何跟他介紹保單?)我當時跟賴新登推銷的時候,他的聽力應該都還聽得很清楚。(你是否有確定賴新登有聽清楚?)我確定。(本件今日陳報狀附件二【本院按:參見卷第200頁以下】所示匯款資料,其保單上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各為何人?)當初大概是96年間,舅舅賴新登有一筆錢準備要蓋房子,暫時閒置,我就去跟舅舅推銷保單,舅舅說沒有打算那麼早要蓋房子,就先來買保單賺一些利息,那時候舅舅的身體因為車禍關係身體不便,所以由賴明宏、賴明志來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是誰我要回去看資料。滿期後我再去找舅舅(賴新登),舅舅說錢回來他也沒有打算那麼快蓋房子,所以又買了102年的保單,就是把錢再回存回來,舅舅一樣因為身體關係,就借賴明宏、賴明志的名字,這張保單的要保人跟被保險人也都是賴明志、賴明宏,但是滿期的受益人是賴新登。舅舅有說這筆錢是期滿後要蓋新房子用,因為房子比較舊。(109年1月21日為何會匯給賴新登?)因為依照契約,一開始就指定受益人是賴新登,這是滿期還本的保單,約6至7年期。當時賴新登並未死亡前,該保險並非以賴新登為被保險人的壽險。(109年1月21日匯給賴新登,你有無再去找賴新登要不要買保險?)有,但是賴新登說他這筆錢打算要蓋房子,不再買保單。(你剛才所述賴新登借我們兩兄弟[賴明志、賴明宏]名字的事情,你是否有確定?)我確定。(賴新登用自己名字擔任要保人,跟用賴明宏、賴明志的名字擔任要保人,會有什麼差別?)因為保險兼具一點壽險的性質,賴新登身體狀況沒有辦法投保,無法買這項保險,所以才會借用賴明宏、賴明志的名字。(上面這個是你自己猜想,還是賴新登的意思?)是賴新登的意思,我有跟他確認過。(照證人剛才所述,是因為壽險性質所以借用我們[賴明志、賴明宏]的名字,但是第一份投資型保單就不具備壽險性質,為何賴新登還要使用我跟賴明宏的名字?)因為舅舅車禍後手不方便,簽名也不方便。(上開保單的保險費是否都是我在繳?)96年的事情我只能憑印象,我印象中舅舅就是提供一個帳戶給我,他會把錢放進去,錢的來源我不知道。(證人剛剛說確認賴新登指明借用賴明宏、賴明志的名字為要保人,你是否有確定?還是你有無被何人指示要這麼說?)我印象很清楚,我當時就是跟賴新登談,因為要借用賴明宏、賴明志的名字,所以我也有去跟賴明宏、賴明志說明投保的內容。我是照實說過程。」等語(參見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誠然,依據上述(二)理由欄所示:賴明志確實應為上開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無訛,惟依據證人徐宏岳上述理由(三)所證,上開保單實際上為賴新登所出資,係為理財之目的,乃因其健康問題無法為保險公司所接受,始以賴明志名義為要保人。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卷第125頁),於102年2月19日確有來自○○人壽公司所匯入之221萬5,595元,復於102年2月27日匯出290萬4300元至○○人壽公司(參見卷第127頁),依據證人徐宏岳所述之時間,可見上開款項應為96年保單滿期後所匯入,而再比對「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卷第131頁),賴新登亦確有於102年2月22日轉帳689,000元至「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匯集290萬4,300元後,在於102年2月27日匯款至○○人壽公司。依據證人徐宏岳所述,賴明志是遵循賴新登之意,與○○人壽公司簽立保險契約,並將上開匯集之290萬4,300元款項匯至○○人壽公司(卷第97頁),支付予○○人壽公司(記載保單號碼:Z000000000);另觀之○○人壽公司滿期金給付紀錄(卷第98頁)記載:要保人為賴明志、被保險人為賴明宏、受益人為被繼承人賴新登,並於109年1月間期滿,於109年1月21日匯入「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300萬元(卷第98頁) ,亦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之情節互核相符。綜上,可見原告之主張,與證人證述大致相符,復與前揭交易明細表、期滿金給付紀錄等書證所示內容一致,自應以原告所述為可採。 (五)賴明志雖另抗辯稱其支付保險費,然依據上述「賴明志民權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除另有賴新登自「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款項(卷第131頁)匯入「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之上述689,000元外,原於102年2月19日來自○○人壽公司匯入「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之221萬5,595元(卷第127頁)部分,亦顯係96年間保單滿期所匯入之款項,相互比對,若均為賴明志所支付扶養費,為何會有賴新登匯款給賴明志之情?況稽諸賴明志所提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參見卷第205頁),可見在102年1月28日之要保書上所載,不論是生存保險金生存還本、期滿/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均明確記載以賴新登為受益人,參諸該人壽保險兼具儲蓄險性質,若賴新登出資購買該保單係為理財之用,以期滿保險金受益人為賴新登自己,亦屬合於一般理財之作法,從而,益徵原告所述較為可採,被告所抗辯,應難可採。退萬步言,縱認上開保單均非賴新登借用賴明志之名義投保,然按依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亦即無論賴新登係以自身財產支付而借賴明志之名而購買保險,亦或為賴明志以自己財產支付,並為要保人,然賴明志於簽訂該保險契約時,既確係以賴新登為受益人,約定於該保險契約滿期後,保險利益均歸屬賴新登所有,則期滿後經○○人壽公司匯入系爭300萬元予受益人賴新登時,該300萬元亦應由賴新登取得所有權,不再為賴明志之財產。 (六)從而,被告抗辯稱上開款項為賴明志所有等語,應非可採。 則被告抗辯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中,應扣除屬於賴明志所有之300萬元,即屬無據。 四、附表一編號10所示股票部分: (一)被告抗辯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股票皆為賴新登所有,僅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二)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被告抗辯稱上開股票為賴新登借用原告名義投資,固經被告提出「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據(參見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而觀諸該等交易明細內容,確實有於108年10月1日,存入40,500元交易紀錄,並有手寫「股利」字樣在金額後方;又於109年7月31日,有存入212,058元交易紀錄,並有手寫「聯電」字樣在金額後方。稽諸該等交易明細上所手寫內容,另尚有「三信」、「第四台」、「地價稅」、「修理公墓」、「志宏保險費」、「健保費」、「外勞仲介費」等,可推論該等手寫內容應是原告於為賴新登管理存款期間,所書寫收支原因之摘要內容,基此,確堪認定原告所手寫上述「股利」、「聯電」等,目的亦是說明該存摺收入款項之摘要。惟自上開手寫字樣觀之,雖能推論該等款項存入之原因可能與股票投資有關,然該等存入金額之有關股票投資的何種原因事實,則未能率斷。衡以存入金錢之原因本有多端,不論是基於借款返還、贈與、委任事務收取金錢之償還,或是基於其他契約關係等,均有可能,難僅因上述可能與股票投資有關之記載,即遽認定原告名下股票即為賴新登借名投資。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等股票投資為賴新登所有,自難據以認定原告名下此部分之股票投資為賴新登之遺產範圍。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未能遽採。 五、附表一編號11部分: (一)原告雖另主張:賴明志於112年4月7日因不明原因,自「賴 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匯出224萬元至賴明志自己名下「賴明志文心分行帳戶」,該等金額應計入賴新登之遺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匯款單、匯出匯款單、交易明細表( 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固然可見於賴新登生前之112年4月7日,其名下「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其中224萬元,經匯款至賴明志之「賴明志文心分行帳戶」中。然觀諸上開匯出匯款單,可見其上確實蓋有賴新登之印鑑印文,而依據一般常情,印鑑章乃屬個人重要物件,通常都由個人自己保管,或委由信賴之人保管,而原告所主張上開匯款為賴明志未經賴新登授權而擅自處分乙情,應屬變態(非常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非常態)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能就上開印鑑印文為賴明志未經賴新登授權所擅自盜蓋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即難遽信為真,自應認為上開匯款仍屬賴新登生前之自由處分。從而,原告主張該項224萬元匯款應由賴明志返還為本件遺產範圍,並予以分割,即難遽採。 六、賴明志固另抗辯稱:賴新登生前留有遺囑,並命其為遺囑執 行人云云,然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委難遽信為真。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賴新登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編號 1-9所示。至於被告抗辯所稱應扣除附表一編號6其中300萬元及應計入編號10之股票投資部分;以及原告主張應計入附表一編號11款項部分,應審酌均無理由,已如前述,俱不影響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賴新登之遺產範圍。又賴新登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賴新登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本件遺產,於法有據。 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價值較高,經兩造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該等分割方案亦符經濟效用,即兩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可採。至於附表一編號3-9所示存款部分,性質乃屬可分,爰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所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新登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主張之其餘遺產雖經本院認定非屬本件遺產範圍而不予分割,然因此部分原告所聲明之遺產範圍,本不拘束本院之認定,爰無庸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賴新登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新登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330,000 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中市○○區○○○街0巷0號(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09,500 同上 3 存款 ○○○○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1 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 4 存款 ○○○○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97 同上 5 存款 ○○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43,376 同上 6 存款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745,342 同上 7 存款 ○○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 同上 8 存款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7,105 同上 9 存款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 同上 10 投資 原告名下股票(宏碁20張、彰銀10張、第一金10張及多年分配之股本股息) 0 非本件遺產,故不予分割(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產為被繼承人賴新登生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財產,故不能認定為本件遺產)。 11 現金 被告賴明志於112年4月7日自本附表一編號6帳戶匯出224萬元至被告賴明志自己名下設於○○○○文心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款項 0 非本件遺產,故不予分割(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賴明志未經被繼承人賴新登同意而擅自取得之財產,故不能認定為本件遺產)。 附表二:被繼承人賴新登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賴明宏 1/3 2 賴明志 1/3 3 賴明雪 1/3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