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V-113-家繼訴-45-2025010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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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張日順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家穎律師 被 告 張日全 張日昇 張日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與被繼承人張巫阿甘就被繼承人張春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巫阿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日全、張日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春光、張巫阿甘為夫妻,被繼承人張春 光於民國88年9月21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張巫阿甘及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張巫阿甘於111年9月5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及張巫阿甘就遺產分割方法亦無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依如113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表1-1、1-2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另原告不爭執被告張日東代墊張巫阿甘之喪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惟應以現金找補被告張日東。 (二)張巫阿甘晚年罹患失智症,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且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金額欄與發票人簽名之字跡明顯不同,是否確為張巫阿甘之真意即非無疑,是原告否認張巫阿甘與被告張日東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亦否認被告張日東有交付消費借貸物,況本院前已以111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認定張巫阿甘無需受被告張日東扶養,自更無需向被告張日東借貸生活費及醫藥費,是張巫阿甘與被告張日東間之債權並不存在。另系爭本票既為擔保被告張日東所抗辯之生活費及醫藥費,而其所抗辯之生活費及醫藥費已不存在,則系爭本票亦應失所附麗而難謂有效存在等語。 (三)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春光所遺如113年4月16日民事 陳報狀附表1-1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⒉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巫阿甘所遺如113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表1-2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張日東陳稱:張巫阿甘生前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無 法外出工作,被告張日東半工半讀扶養張巫阿甘,並於畢業後將張巫阿甘帶至臺中市東勢區同住,是被告張日東代張巫阿甘支付如附表六所示之生活費用,而與張巫阿甘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張巫阿甘為擔保被告張日東之債權,因而開立金額合計1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張日東,此部分本票債務自應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中先行清償。另被告張日東已支付張巫阿甘之喪葬費用合計25萬元,亦應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中予以扣還等語。 三、被告被告張日全、張日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春光、張巫阿甘為夫妻,張春光於88年9月21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張巫阿甘及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張巫阿甘於111年9月5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5、131、139至233、251至301頁),並有東勢區農會帳戶資料查詢、房屋稅籍資料、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27、333、483至488頁),且為被告張日東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兩造與張巫阿甘在分割被繼承人張春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前,及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張巫阿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現存遺產前,對各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渠等既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現存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日東主張前為張巫阿甘代墊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張巫阿甘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積欠其系爭本票債務130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張日東就此業據提出印鑑證明、系爭本票及存根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33至547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參本院卷第612頁),則被告張日東所執系爭本票既為張巫阿甘所簽發,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張日東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張日東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固得以張巫阿甘與被告張日東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張日東,惟仍應由原告先就其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而原告僅單純否認張巫阿甘與被告張日東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消費借貸物之交付,迄今未能就其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其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是被告張日東就系爭本票對張巫阿甘有1300萬元之債權存在,自應於分割張巫阿甘之遺產時,優先予以扣還。 (三)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日東主張支出張巫阿甘之喪葬費用2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使用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51至5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43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張日東所支出此部分費用,核屬張巫阿甘之繼承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即應由張巫阿甘之遺產支付之。 (四)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兩造與張巫阿甘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各該繼承人應繼分分別詳如附表二、四所示,原告雖主張不動產部分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考量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足夠現金、存款等可先行扣還予被告張日東,為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並考量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應有利於兩造,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就張春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與張巫阿甘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別所有;就張巫阿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則就其中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於扣還被告張日東1300萬元、25萬元後,其餘價金及存款部分由兩造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張春光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張巫阿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且按如附表一、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分之1) 由兩造及張巫阿甘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4 東勢區農會帳戶存款530元及孳息 由兩造及張巫阿甘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巫阿甘 1/5 張日順 1/5 張日全 1/5 張日昇 1/5 張日東 1/5 附表三: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0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張日東先取得1325萬元後,餘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7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4 東勢區農會存款106元及孳息 【繼承張春光而來】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四: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日順 1/4 張日全 1/4 張日昇 1/4 張日東 1/4 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票據號碼 1 108年8月30日 100萬元 TH0000000號 2 100萬元 TH0000000號 3 100萬元 TH0000000號 4 100萬元 TH0000000號 5 100萬元 TH0000000號 6 100萬元 TH0000000號 7 100萬元 TH0000000號 8 100萬元 TH0000000號 9 100萬元 TH0000000號 10 100萬元 TH0000000號 11 100萬元 TH0000000號 12 100萬元 TH0000000號 13 100萬元 TH0000000號 附表六:(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張巫阿甘40歲至80歲期間之生活費 336萬元 2 張巫阿甘80歲至90歲期間之生活費 120萬元 3 張巫阿甘90歲以後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 434萬元 4 張春光農會債務 60萬元 5 張巫阿甘圓通精舍佛堂供養費共35年 168萬元 6 921地震前蓋房子費用 81萬4000元 7 921地震後蓋鐵皮屋費用 70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