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家繼訴-55-20241231-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林萬章 被 告 陳明郎 林秋香 林梅香 林秀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林秀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7年間經當時任職之進豐水電公司董事長紀木霖 發起,而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透過元大證券公司購入中友百貨公司股票30,000股(股票號碼:299、會員號碼:339);嗣於中友百貨公司之股價漲至每股32元至38元間時,原告委託被告陳明朗、林秋香夫婦將上開股票悉數出售,所得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下稱系爭股款)。詎被告陳明朗、林秋香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股款處分交付給知情之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且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梅香、林秀琴、林秀美亦知情,是以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不得主張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取得系爭股款之所有權,所有權人仍應為原告。 二、被繼承人林黃申娣於111年4月10日死亡時,知情之繼承人即 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竟將系爭股款惡意列入遺產範圍予以繼承,顯屬違法,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自應將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排除於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之遺產範圍外,而有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非屬被繼承人林黃申娣遺產之必要。 三、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既均知情,自無法主 張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取得系爭股款之所有權,其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原告之所有權則遭受侵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主張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各給付原告325,000元(計算式:1,300,000÷4=325,000)。再者,被繼承人林黃申娣生前即已知悉其侵害原告之股款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亦應由知情之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共同繼承之,而由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各返還原告系爭股款之4分之1即325,000元。 四、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不屬於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之遺產 。 ㈡、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應返還原告3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明朗、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辯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均予以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二、被告林秀美辯稱: 原告就系爭股款乙事並未提出其發生之時間,及證明被告持 有系爭股款之證據。被告林秀美亦從未聽被繼承人林黃申娣說過系爭股款之事,應為原告所虛構或空口誣陷,況且無任何證據顯示有系爭股款之存在,及系爭股款與被繼承人林黃申娣間有任何關連性。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黃申娣為原告及被告林梅香、林秋香、 林秀琴、林秀美之母,為被告陳明朗之岳母;被繼承人林黃申娣於111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5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先前委託被告陳明朗、林秋香出賣原告名下之中友百貨公司股票30,000股,所得金額即系爭股款遭被告陳明朗擅自轉入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之帳戶,且被繼承人林黃申娣知悉上情,嗣被繼承人林黃申娣死亡,系爭股款即由知情之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列為遺產而予以繼承等情,均為被告5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陳明朗、林秋香確有受原告委託出售原告名下之中友百貨公司股票30,000股,並將取得之系爭股款交予被繼承人林黃申娣,進而列入被繼承人林黃申娣遺產範圍等情,則其此揭主張,即屬無據。再者,原告就被繼承人林黃申娣或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各返還系爭股款之4分之1即325,000元予原告,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三、據上,原告主張系爭股款為其所有,並依民法184、179條規 定,請求㈠確認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不屬於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之遺產;㈡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應返還原告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