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V-113-家繼訴-56-20250113-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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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戴○○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戴○○ 訴訟代理人 彭○○ 被 告 戴○○ 被 告 戴○○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依 附表一編號1至3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原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分割。二、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分割。」嗣於審理中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依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附表六之分割方法分割。」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共5人。又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868,093元,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丁○○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建物亦屬遺產,被繼承人甲○ ○於98年5月2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載之「仁化路49巷114號地上建築」即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即原證十一建物)云云,惟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遺產,而係原告出資興建,被告既主張該建物為被繼承人遺產,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參以原告於110年4月6日即與台糖公司簽立大里區健民段476-44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4建物之座落土地)之租賃契約,被繼承人則於兩年後之112年5月7日始過世,原告既非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始與台糖公司簽立土地租約,顯可推知上開土地與建物均與被繼承人無涉,附表一編號4建物自非屬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 三、被繼承人甲○○之債務:  ㈠被繼承人於98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與原告成立贈與契 約,約定被繼承人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存款,全部歸原告所有,此應屬民法第406條贈與契約,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縱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上揭存款未成立贈與契約,系爭同意書依文義是死因贈與,亦得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若認亦非為死因贈與,則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自書遺囑(卷一第81頁背面、第82頁、第255頁、卷二第13頁)。  ㈡另原告及被告丙○○、乙○○於被繼承人生前平均分擔被繼承人 自109年6月4日至112年2月4日、112年3月28日至5月24日止之外籍看護工費用共計666,212元,即每人代墊222,070元,亦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卷一第184頁背面),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若鈞院認為不成立,則主張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卷一第255頁)。 四、是被繼承人之遺産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共計1,608,031元,應 先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868,093元後,餘額為739,938元。再因原告對被繼承人具上開贈與關係債權1,269,538元及代墊看護費用222,070元,共計1,491,608元;另被告丙○○、乙○○對被繼承人之債權金額各為222,070元。是三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共計1,935,750元。則遺產金額739,938元若依0.76:0.12:0.12(1,491,608/1,935,750:222,070/1,935,750:222,070/1,935,75)之比例分配,應由原告分得562,352元、被告丙○○及乙○○各分得88,793元(卷一第184頁背面、第185頁)。 五、綜上所述,爰依贈與契約關係,若贈與契約不成立則主張依 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若死因贈與不成立則主張依自書遺囑法律關係;並主張依民法第1150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六、並聲明(卷一第184頁、卷二第29頁):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依 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附表六之分割方法(卷一第185頁背面)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乙○○均答稱:同意原告主張。尊重父親意思,贊 成全部遺產判給原告等語。 二、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及以書狀稱 :尊重父親意思,同意原告方案無其他意見等語(卷一第102、123頁)。 三、被告丁○○則以:  ㈠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為父母出資請人 蓋的,若非遺產,被繼承人怎麼會記載在系爭同意書上。而同意書經被告丙○○、乙○○、己○○及原告見證且無異議,顯見該建物屬被繼承人所有。原證十一照片對照與系爭同意書上所載磚造三樓房屋之坐向、外觀、結構、層數均相同,坐落地號0000-000,面積56.95平方公尺(約17.2坪),其原始建物毀於921地震,戴平川無重建計畫,故將約10坪讓與被繼承人使用(同意書上記載房屋建地約10坪,土地承租人戴平川),剩餘約7.2坪仍是廢墟(原證十一建物照片右側)(卷二第7頁)。原告稱附表一編號4建物(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建物)坐落於所承租台糖土地476-44地號云云,惟該土地面積僅25.71平方公尺(7.77坪)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建地約10坪明顯不符,也與附表一編號4所核定地面積27.83平方公尺(22.08+5.75)不符(卷二第8頁)。  ㈡對於原告支出喪葬費用868,093元不爭執,但認為高於行情太 多,葬儀社費用、骨灰罈、回憶錄影片經上網搜尋比價,均有價差,喪葬費應為502,000元。  ㈢對於原告、被告丙○○、乙○○等三人有支出看護費用共計666,6 12元不爭執,惟被繼承人生前有老農津貼、優惠存款利息、房租等收入,可支付看護費用,非完全由原告等三人支付,另原告管理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共計900多萬元,已足以支付看護費用,不應從遺產支付。  ㈣系爭同意書只是同意書,缺贈與人與受贈人簽名蓋章,不具 贈與契約效力;若是贈與,何須遊說被告丁○○拋棄遺產繼承權益,如果是遺囑應寫遺囑二字,應認系爭同意書不是遺囑。若鈞院認為是遺囑,本件亦有特留分的問題(卷一第87、88、258頁,卷二第13頁)。  ㈤分割分案部分,希望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㈥並聲明(卷一第188頁):  ⒈駁回原告113年7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  ⒉拒絕接受從遺產中扣除喪葬費用,應全額由原告代管現金財 產支付。  ⒊釐清原告及被告乙○○不實指控。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5月7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卷一第14、39、40至45、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部分:  ㈠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有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可參(卷一第15、131至134頁),且為原告及被告丙○○、乙○○、丁○○所不爭執(卷一第229頁背面),是附表一編號1至3確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已堪認定;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5頁)編號0001號之純土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業經拆除,並自112年10月起註銷稅籍,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10月2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23126781號函在卷可稽(卷一第112頁),是該建物既已滅失,自無須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 00,亦應列入遺產等語(卷一第255頁背面),惟為原告及其餘被告丙○○、乙○○所否認。經查:被告丁○○此部分主張之證據僅以系爭同意書為證,惟系爭同意書僅記載「仁化路49巷114號地上建築之磚造三樓房屋全部給丁○○處理不得異議」等語(卷一第28頁),依該同意書之內容,究其主觀認該建物之所有權係其所有或原告所有,尚屬不明,惟可確知被繼承人甲○○認該建物均交予原告全權處理;縱認被繼承人甲○○主觀上認該建物係其所有,亦難僅憑被繼承人於同意書上之個人單方記載即認定該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屬被繼承人甲○○起造而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乙事負舉證責任,被告丁○○雖辯稱該附表一編號4建之物為被繼承人花錢蓋的等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係被繼承人甲○○所起造(卷一第232頁),復其所提出之台銀大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之轉帳紀錄(卷二第14、15頁),亦無從證明與附表一編號4建物之起造有關,所述尚難採憑;而原告稱該附表一編號4建物為其出資起造,其為該建物之起造人乙節,則為被告丙○○、乙○○均同意原告所述,是本件尚難認附表一編號4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被告丁○○認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即非可採。 三、關於喪葬費用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868,093元等情,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牌位租賃書、拜飯收據、匯款申請書、天璽玉石精品有限公司出貨單、追思會工程報價合約、塔位使用權利金證明單、恩喜公司收據、契約外更添明細表等件為證(卷一第18至27頁、第120、121頁),被告丙○○、己○○、乙○○均表示沒有意見(卷一第125頁背面);而被告丁○○雖不爭執原告有喪葬費用868,093元之支出,惟辯稱:高於行情太多,葬儀社、骨灰罈、回憶錄影片均有價差,應以502,000元計算云云(卷一第89、148頁背面),然被告丁○○僅以網路搜尋價格資料(卷一第94至96頁)而質疑價格過高,未考量不同品質、服務之價格本即不同,其主張難認有據;再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之意旨,應足認於該金額標準以下之喪葬費用支出,尚屬不違我國目前習俗與國情。是原告主張應先自遺產扣除其所墊付之喪葬費用868,093元,自屬可採。 四、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關於代墊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及被告丙○○、乙○○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被繼承人 自109年6月4日至112年2月4日、112年3月28日至5月24日止之外籍看護工費用共計666,212元,即每人平均負擔222,070元等情,業據提出外勞薪資表、外國人薪資表、外籍勞工護照暨居留證、外籍看護工費用計算表等件為證(卷一第29、30、18、186、187頁),被告丙○○、乙○○並不爭執(卷一第229頁背面)。被告丁○○對原告等三人有支出看護費用共計666,612元數額亦不爭執,惟辯稱:被繼承人生前仍有收入,可支付看護費用,非完全由原告等三人支付,另原告管理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共計900多萬元,已足以支付看護費用云云,惟被告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支付此部分看護費用,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保管被繼承人財產900多萬元,且未舉證證明原告等人已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支付該部分費用,被告丁○○前開所辯,礙難採憑。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乙○○為被繼承人代墊看護費用共計666,212元等情,應可採認。  ⒉再依原告到庭陳稱:我就跟兩個哥哥講,父親的錢給父親當 零用錢,不能父親身上一點錢都沒有,外勞的費用由我與兩個哥哥負擔等語(卷一第149頁背面、第230頁),則依其所述,尚難以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無理由;惟原告與被告丙○○、乙○○三人未經被繼承人委任,為其處理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事宜,並代墊相關費用,對被繼承人就上開代墊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揆諸前開說明,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償。  ㈡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同意書,被繼承人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 分行存款、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存款餘額應屬被繼承人贈與原告而對原告負有贈與債務部分,本院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上開款項並無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詳如下述),故原告據此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即乏所據,不足憑採。 五、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同意書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有效成立: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8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與原告 成立民法第406條贈與契約;若不成立贈與,依文義是死因贈與;若認亦非死因贈與,則主張為自書遺囑等語(卷一第255條、卷二第13頁),雖為被告丙○○、乙○○、己○○所不爭執,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是贈與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所謂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存款贈與原告,或與被繼承人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  ⑴系爭同意書(卷一第28頁)全文均為被繼承人親筆書立,簽 名亦為被繼承人所親簽等語,原告與被告丙○○、乙○○、丁○○均不爭執(卷一第256頁背面、第257頁背面)。而系爭同意書(卷一第28頁)與系爭備錄(卷一第93頁)為同一份文件,系爭備錄為系爭同意書的第二頁,業據原告與被告乙○○、丁○○陳明在卷(卷一第148頁),是已堪認定被繼承人甲○○確實親筆書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備錄,且二者係同份文件。  ⑵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寄存在台湾銀行霧峰分行之存款 (銀行代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以上三本存摺、結存款全部歸戊○○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永久為証…」(卷一第48頁),其用語為全部「歸」原告所有,而非「贈與」,經參酌系爭備錄(卷一第93頁)上有括弧註明「身故時可領」,關於被繼承人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農會健民辦事處存款等,記載「以上款項全數交由戊○○處理,丙○○、乙○○從旁協助,餘款全數給戊○○處理,任何人不得異議」,顯其真意為其死亡後之存款,全權歸屬原告所有,可見系爭同意書應僅係被繼承人就其死亡後遺產應如何分配處理表達想法,尚難遽認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繼承人即有讓原告無償取得其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存款之意思,遑論原告亦未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備錄上簽名,難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上開款項有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故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就上開款項成立贈與、死因贈與契約云云,均非可採。  ⒉另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囑係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又遺囑之成立固有一定之法定要式,惟非謂其書立之書面上必須有「遺囑」二字,方屬遺囑文書,只要依其文義足以判定該文書為記載被繼承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單獨行為之文書,該文書即屬遺囑,不因其未載遺囑二字而得否認其為遺囑之效力。而系爭同意書係被繼承人就其死亡後遺產應如何處理分配表達想法,且依其上所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永久為証」等語,堪認被繼承人並有使其最後處分財產之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應屬可採。復系爭同意書內容全文,均為被繼承人親筆書寫,且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亦如前所述,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為有效之遺囑,堪以認定。被告丁○○抗辯系爭同意書因未載遺囑二字,否認系爭同意書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卷一第258頁),自無可採。  ㈢被繼承人甲○○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1.按遺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之內 容未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其餘繼承人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2.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既立有系爭同意書為遺囑指定分割方 法及繼承比例,且該遺囑既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本院自應盡量尊重遺囑人甲○○之意思而為遺產分割。又考量被繼承人所遺存款應優先扣除代墊喪葬費用868,093元予原告,及扣除原告及被告丙○○、乙○○三人代墊繼承人生前看護費用666,212元,按其三人各予222,070元予該三人,所餘款項應依系爭同意書(遺囑)內容全數分配予原告取得,然被告丁○○既主張特留分,而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為其法定應繼分1/2,即為1/10,復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性質可分,故上開剩餘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丁○○分別按10分之9、10分之1比例分配。準此,本院認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自書遺囑之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編號1至3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至被告丁○○聲請至現場履勘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及委託第 三方鑑定該建物市場價值云云(卷一第246、248頁),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本附表之款項均指新臺幣): 編 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17,861元、優惠存款1,182,000元) 1,199,861元及孳息 ①由原告先取得681,931元(即應受償之代墊看護費用222,070元及代墊喪葬費用868,093元中之459,861元,合計為681,931元 ); ②被告戴○○先取得222,070元(即應受償之代墊看護費用); ③被告戴○○先取得222,070元(即應受償之代墊看護費用); ④經以上開①②③分配後,該帳戶所餘款項由原告及被告丁○○,按原告10分之9、被告丁○○10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①存款數額參見卷一第132、133頁 ②此部分存款1,199,861元及孳息,如左欄先分配予原告、被告丙○○、乙○○取得代墊費用後,存款餘額按原告10分之9、被告丁○○10分之1之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丁○○。 2 原告所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 ①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共計提領之65,532元(包含112年4、5月老農津貼15,100元,並扣除職災保險66元及農保費用348元) ②112年5月8日霧峰銀行分行帳戶提領之36,700元 102,232元 均由原告取得102,232元(即原告應受償之喪葬費用868,093元中之102,232元) 原告應受償之喪葬費用868,093元,分別以①附表一編號1受償取得459,861元,②附表一編號2受償102,232元,及③附表一編號3受償取得306,000元。 3 農保喪葬津貼 306,000元 均由原告取得306,000元(即原告應受償之喪葬費用868,093元中之306,000元) 4 三樓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非本件遺產範圍 ①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36頁。 ②該建物現門牌號號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5 2 丙○○ 1/5 3 乙○○ 1/5 4 丁○○ 1/5 5 己○○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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