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V-113-家繼訴-65-20241120-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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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劉美榛 被 告 劉敏明 劉敏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敏龍 被 告 劉惠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本院卷第37頁之民國110年11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與目前地政登記相違,是系爭協議之效力存否即有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系爭協議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惠媖先後3次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成霖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死 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被告劉敏龍、劉敏文、劉敏明(下合稱劉敏龍等3人)當時向原告表示欲代為辦理過戶,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等情,並將空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予原告用印。詎被告劉敏龍等3人竟自行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爭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劉敏龍等3人所有,原告卻未獲分配。是被告劉敏龍等3人持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系爭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自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79條、第767條、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協議無效。(二)被告劉敏龍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成霖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原告無處居住,兩造協議將如附表一編號 4至6所示房地(下稱東坑路房地)讓原告繼續居住,並每月支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原告,原告同意後即於系爭協議簽名、用印,後被告劉敏龍等3人持系爭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因原告所蓋用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電話通知退件,原告因此重新申辦印鑑證明並於系爭協議補蓋其印鑑,豈有可能不知系爭協議內容。況原告確實居住於東坑路房地,被告劉敏龍等3人亦自111年2月起,按月匯款1萬元至原告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迄今已26次。且原告前對被告劉敏龍等3人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及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8號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劉成霖於110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包含系爭不動產 在內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後被告劉敏龍等3人持系爭協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日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劉敏龍等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後附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至55、61、145至175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供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系爭協議未經兩 造合意,原告係最早於空白之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並因被告劉敏龍等3人要求而分別蓋印圓形及方形印文,系爭協議應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系爭協議下方立協議書人欄位中簽名、用印均為其所為(參本院卷第394頁),亦未曾爭執各該被告簽名、用印之真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協議即應推定為真正,並由主張變態事實之原告就其係於空白協議書簽名、用印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系爭協議,立協議書人欄中上方第一排由左至右分別為被告劉敏龍之簽名、印文、被告劉敏明之簽名、印文、原告之簽名、方形印文,且彼此間距、字體大致相當,而原告之方形印文下方另有與其印鑑證明相符之圓形印文(參本院卷第37頁),則依一般橫式書寫習慣,原告簽名、用印之順序係於被告劉敏龍、劉敏明之後,顯較與常情相符;另原告於110年9月15日以不動產登記為申請目的至臺中○○○○○○○○申請印鑑證明(圓形印文),後被告劉敏龍等3人於110年11月25日持系爭協議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110年11月29日經該所承辦人員電話通知補正,原告再於同日至臺中○○○○○○○○以不動產登記為申請目的申辦印鑑證明(圓形印文),後被告劉敏龍等3人即持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申辦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後附資料、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至55、415至416頁),堪認原告初始係因蓋用與印鑑證明不同之方形印文,而再次申辦印鑑證明並用印於原本方形印文之下方,而非原告於簽名時同時蓋用圓形及方形印文。則系爭協議既已於110年11月25日經被告劉敏龍等3人持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填載完成擬分割之不動產及分割方法,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後重新蓋用圓形印文時,又豈有可能不知系爭協議內容為何,益徵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有違,難以憑採。是供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系爭協議既由原告親自簽名、用印,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於空白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堪認系爭協議確係經劉成霖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意思合致而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又系爭協議非屬定型化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為無效云云,亦無理由。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有何無效事由,其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即乏所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則為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明定。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系爭不動產既經劉成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意思合致而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業據前開認定,原告之繼承資格自未遭否認,則被告劉敏龍等3人持系爭協議辦理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為渠等分別共有,即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敏龍等3人塗銷前開登記,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尚屬無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劉敏龍等3人係依兩造意思合致而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渠等取得系爭不動產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未獲分配系爭不動產,對系爭不動產亦已無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敏龍等3人塗銷前開登記,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79條、第767條、第 114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被告劉敏龍等3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亦無從予以審酌,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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