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3-家繼訴-75-2024121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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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趙建嵐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宋芮澤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丁OO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 元,及自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丁OO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09年11月 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後交往,並自110年2月起同居。惟丁OO於111年1月3日因身體不適而緊急送醫,始知已罹患肺癌,且癌細胞轉移至腦部。丁OO因擔心開刀恐有不測,於開刀前夕即111年1月6日晚間,在友人丙OO見證下,親自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於第1點載稱:「凱基銀行存款,遺贈新台幣伍佰萬圓整予生活照顧人趙建嵐(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南投縣人,身份証字號Z000000000)」等語(下稱系爭內容)。後丁OO於112年7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為此,爰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丁OO於書立系爭遺囑後曾數度要求丙OO撕毀;復於111年7月 20日將其所申設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600萬元挪作他用,致該帳戶內存款餘額於丁OO去世時僅餘120萬餘元,顯不足以遺贈500萬元予原告,是丁OO前開行為已與系爭內容有所牴觸。且丁OO於111年1月間手術後第3日即向友人戊OO表示要撕毀遺囑,於手術後第4、5日亦向表姊己OO表示要撤回遺囑,復於戊OO1個月後再次確認時,表示已交代丙OO撕毀;及於112年4月時表達要重新訂立遺囑,遺產僅要留給被告乙情;並於最後1次住院時,向己OO表示等其身體好點,要請律師重新訂立遺囑,希望己OO能在場見證等語,在在均足見丁OO確有撤回系爭遺囑之意,而為抵觸系爭內容之行為。是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關於系爭內容之遺囑即視為撤回。 (二)此外,丁OO因頻繁手術、化療,亟需他人照顧,原告卻未用 心照顧丁OO,經常僅購買便利商店之便當予丁OO食用,或獨留丁OO在家,致丁OO多次跌倒,須另外僱請外籍看護照護;復乘丁OO重病之際,擅自持用丁OO之信用卡消費,及私自使用丁OO之車輛,甚於丁OO過世當天仍外出遊玩致耽誤急救時間;並於丁OO去世後擅自開走丁OO名下進口車,直至112年7月25日始將丁OO名下不動產之鑰匙、門禁卡、車輛行照、汽車鑰匙、帳戶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印章等物返還予被告,惟被告及被告之母贈與丁OO之珠寶、手錶、衣物等仍不翼而飛。是原告未盡基本照顧義務,貪圖丁OO財產,造成丁OO精神上、身體上之痛苦,已屬對於丁OO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而丁OO於111年1月手術後第3日即向戊OO表示要撕毀遺囑,復於手術後4、5日向己OO表示要撤回遺囑,另於112年6月向己OO表示要重新訂立遺囑,在在均有表示不讓原告繼承其遺產之意,依民法第1188條準用第1145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三)至原告所提出之112年7月20日錄音檔案為竊錄取得,違反誠 信原則,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且己OO僅在旁一同聽聞丙OO揭示遺囑內容,於談話過程中並無附和或幫忙解釋遺囑內容之行為,至多是發出「嗯」等不置可否之回應,其之所以沒發作或為反對意見,係因丁OO甫過世,己OO忙於協助處理丁OO後事,無暇顧及其他遺產之事宜,亦為維持兩造和諧而不便在該場合發作。另被告確係於丁OO過世後,始經證人丙OO揭示而知系爭遺囑之存在及其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丁OO前於111年1月6書立系爭遺囑,而載有系爭內 容,後丁OO於112年7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照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1至30、84至88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參本院卷第177頁),此部分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贈者,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 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受遺贈人僅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基於系爭遺囑所負責任自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限。系爭內容明載丁OO死亡後,應自其遺產中之凱基銀行存款遺贈原告500萬元,核其性質確屬遺贈,且此遺贈業於丁OO死亡時發生效力,其繼承人即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交付義務。據此,原告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於繼承丁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而被告辯稱丁OO於書立系爭遺囑後有為前開抵觸系爭內容之 行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固聲請證人己OO、戊OO到庭證述上情,並提出丁OO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52至172頁)。惟查: ⒈丁OO遺產中共有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國外部存款合計518 萬1153元,有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8至80頁),並未低於其擬遺贈之500萬元,系爭內容亦未特定為凱基商業銀行之何帳戶存款,已無從單以前開單一帳戶之特定交易明細及丁OO死亡時之餘額,遽認丁OO已有處分其凱基商業銀行存款而不欲遺贈予原告之意。 ⒉而證人戊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丁OO認識約10年,丁OO將 伊當成大姊,並於去世前1年多將原告介紹給伊認識,而丁OO於開腦第3天轉到普通病房時,曾跟伊提過有立遺囑的事,當時只有伊與丁OO在場,伊問丁OO是否有答應原告何事,丁OO表示於手術前有寫1張,說如果沒有出來要給原告500萬元,並說那1張在凱基吳經理那裡,伊就跟丁OO說:「你現在有出來,人活得好好的,那1張要撕毀。」丁OO說:「對,要撕毀。」但除了500萬元之外,丁OO沒有提到那1張還寫了什麼,伊也沒見過那1張,隔天伊打電話向己OO提到這件事,要己OO去確認丁OO有無撕毀,但伊與己OO其後沒有再相互提過此事,過了1、2個月,丁OO再次住院,原告請伊去照顧丁OO,伊問丁OO上次那1張有無撕毀,丁OO只說:「有跟他講」,但沒有說是跟誰講,後來伊就沒有再問過丁OO關於那1張的事情。而伊與丁OO、己OO於112年4月、5月間曾一起出去吃飯,丁OO提到要不要立遺囑,伊說人好好的不要想那麼多,丁OO就說:「好,不要去講那些。」,除此之外,丁OO未再提過撕毀或重新訂立遺囑之事。但伊與己OO於112年6月間要去東勢拜訪丁OO途中,己OO說去醫院陪伴丁OO時,丁OO有提到要立遺囑,不過己OO並未提到是何時去醫院的。此外,伊與己OO於112年4月間到東勢找丁OO時,曾問其財產要留給何人,原告使用的車輛有無要過戶給原告,丁OO說要留給被告。而伊於丁OO住院期間,曾2次看到丁OO身體不舒服時呼叫原告,但原告都不理丁OO,也沒見過原告照顧丁OO之生活起居,有次丁OO住院時還拜託伊去幫忙洗澡,說已經2週沒有洗澡,而伊與丁OO每月約見面2次,原本每天會打電話,但丁OO手不聽使喚,之後比較少打電話等語(參本院卷第313至319頁)。 ⒊另證人己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小和丁OO一起長大,每個 月見面1至2次,有時候會到3次,丁OO生病後亦常常電話聯絡,而戊OO是丁OO介紹給伊認識的,伊原本只聽說丁OO有規劃要立遺囑,後於丁OO手術後第5日,戊OO打電話給伊,表示丁OO有立遺囑,要給原告500萬元,問伊是否知情,隔天伊去醫院時就問丁OO為何會寫這個,丁OO說要開刀了,丙OO認為立一下比較好,伊問丁OO為何未告知伊,丁OO說因為很臨時,又說已經請吳經理作廢了,所以當時伊想說這樣就沒事了,但伊並未確認是否已經作廢,此後伊未曾再與任何人聊過丁OO立遺囑之事,直到丁OO最後1次住院時,伊與丁OO提到後事處理,伊問丁OO還有什麼要立遺囑,丁OO說出院後要再請律師來寫遺囑,還要請伊去做見證,並表示已經跟原告講這件事,之後伊也將此事告知丁OO之兄,丁OO之兄並說原告亦有向其告知此事等語(參本院卷第320至322頁)。 ⒋證人丙OO則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丁OO認識約7、8年,丁OO 原本是伊的客戶,後來2人變好朋友,伊在丁OO生病前每1、2個月都會陪丁OO去唱歌,一開始是丁OO跟伊說擔心手術有風險,想要留1份遺囑,伊建議丁OO去找律師,但沒有下文,後來丁OO於手術前1、2晚打電話說要寫遺囑,請伊去協助,伊就到童綜合醫院大廳去等丁OO,而丁OO在寫遺囑當下還打電話給被告,伊聽到丁OO向被告表示有立遺囑且交給伊保管一事。而自從丁OO將系爭遺囑交給伊保管後,就未曾再向伊提過關於遺囑的事,但伊與丁OO還是有繼續見面,伊在丁OO每次化療後都會去東勢看他,也會帶丁OO去餐廳用餐,印象中從出院到去世約1年半的時間有見過6、7次面。而伊在丁OO後事辦完後,在東勢殯儀館告知兩造及己OO此事,伊當時是把書立遺囑時所拍的照片列印下來給他們,並依照片內容朗讀遺囑,當下大家沒有對遺囑內容表示什麼意見,沒有任何人表示遺囑已失效,也沒有任何人質疑為何沒有撕毀遺囑,可能是因為剛辦完後事,大家也沒有對遺囑內容有過多的表示,被告雖然知道有遺囑,但不知道遺囑內容,伊不知道己OO是否知道有遺囑,也不記得己OO在伊朗讀遺囑時有何反應等語(參本院卷第322至326頁)。 ⒌經核證人前開證述,證人己OO、戊OO雖均證稱丁OO有提過要 撕毀遺囑及重立遺囑,惟己OO證稱除戊OO於丁OO手術後曾打電話要伊去確認遺囑一事外,其僅曾於丁OO最後一次住院與丁OO及其後與丁OO之兄提過關於丁OO之遺囑及財產分配等事,戊OO卻證稱於112年4、5月間與丁OO、己OO聚餐時聽到丁OO說要不要立遺囑,於112年6月間亦經己OO當面告知丁OO表示要立遺囑一事,渠等證述顯然相互矛盾,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證人丙OO證稱丁OO將系爭遺囑交給伊保管後,即未曾再向伊提過關於遺囑的事等語,而系爭遺囑直至本院審理時仍密封於信封內,並由丙OO保管而當庭提出,亦經本院勘驗在卷(參本院卷第323頁),則丁OO如有反悔之意,實可逕向丙OO取回系爭遺囑,縱丙OO拒絕返還,亦得以他法重新書立遺囑,惟以系爭遺囑於書立後至丁OO死亡時長達1年半期間均由丙OO保管乙情觀之,丁OO是否確有向己OO、戊OO表達欲撕毀遺囑之意,亦有所疑。再者,丁OO縱曾表示欲撕毀或重立遺囑,至多僅足認其或有變更遺產分配方法之意,惟擬變更之內容可能所在多有,或為增加原告受遺贈之財產,或為變更被告繼承之遺產範圍,亦難憑此遽論丁OO所言即為其已無遺贈予原告之意。 ⒍此外,被告迄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丁OO 有以減少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及表達撕毀或重立遺囑之方式,為抵觸系爭內容之行為,實無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因對丁OO有前揭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 經丁OO表示其不得繼承云云。惟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且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民法第1188條準用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受遺贈權之要件,須符合「受遺贈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受遺贈人不得受有遺贈」,始足當之。是被告指稱原告於丁OO急救時及去世後各該所為,已顯與本案無涉,而無庸予以論斷。而證人戊OO、己OO前開證述無法認定丁OO曾表示原告不得受有遺贈,亦據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即乏所據,不足憑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參本院卷第7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丁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