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家聲再抗-1-20250205-1
字號
家聲再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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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許○昌 相 對 人 黃○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卷附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 、第41頁至第105頁)。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雖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所為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339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裁定,提起再審,惟上開裁定,業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該兩份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故111年度家親聲第339裁定僅係第一審民事裁定,而非確定之終局裁定。第二審法院既已就該事件為本案裁定,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第一審裁定自不得提起再審。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理由雖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