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V-113-家聲再-3-20250116-1
字號
家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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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吳僑生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聲請變更判決之訴(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裁定是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於系爭前案所提起之訴,然該項欠缺並非依法不得補正,補正事項亦應為鈞院職權。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二、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意 旨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何違法,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