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V-113-家聲抗-11-20250113-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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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丁○○ 上列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固以抗告人並未照顧收養人、收養應另有傳承香火 之意,終止收養為逃避法定義務而顯失公平云云。惟本件收養人戊○○乃身心障礙人士,一生未娶無配偶子女;而抗告人生母庚○○平時即多所照顧扶養其父母與其兄長戊○○,且有年幼子女需養育,收養人之父母慮及自己以及戊○○將來年事漸高,恐無人照顧,為確保抗告人生母能持續照護,因此當抗告人出生後,即要求由戊○○收養抗告人,希望藉此可讓庚○○盡照顧戊○○之責任。抗告人被收養時年僅5個月大,確實無法盡其奉養之責,而收養人父母仍執意為之,用意即是為了保障戊○○能獲得庚○○照顧。 (二)至於所謂傳承香火,收養人之父母從未有此堅持。收養人雖 為身心障礙人士,然倘若收養之真意在傳承香火,收養人之父母為戊○○擇配願傳宗接代之女性亦無不可,然其等從未表達過類似想法,更無任何作為。況且現戊○○之父母及戊○○之牌位均仍由抗告人及其原生家庭負責共同祭祀,無庸顧慮收養人身後無人祭拜之事。 (三)原裁定所謂抗告人繼承自戊○○之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23 ,005,923元,然實際上該等繼承之土地有超過一半均為既成道路,無法另做他用,政府亦無庸再行徵收,抗告人所繼承之土地價值遠低於原審裁定所認定。再者,抗告人以後仍會維持原本姓氏陳即從其母姓,以盡其義務祭拜陳家祖先,供奉抗告人祖父母及戊○○之牌位。既然抗告人之生父生母尚在世,且抗告人仍值青壯年又未婚,既均有意讓法定關係與真正血緣關係相符合,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原審裁定僅憑鮮有往來之親屬己○○隻字片語即加以認定,卻 毫無再給予抗告人、抗告人生父生母,或者其餘親屬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終止收養之聲請,影響抗告人人生甚鉅,原審裁定確屬速斷。 (五)戊○○之父母安排戊○○進行收養之目的,在於確保戊○○及其父 母3人在世時,均能獲得抗告人生母庚○○之終身照顧,與抗告人生母約定其等百年後即可令抗告人回歸本家團圓。現抗告人生母盡孝奉養數十年,目的已達,抗告人及其生父母均有意回歸真實血緣關係,並未顯失公平:  ⒈庚○○除戊○○一位兄長外,另尚有兩位姐姐甲○○○、丙○○,及妹 妹己○○。庚○○幼時家中經濟狀況窘迫,且戊○○重度智能障礙又需要有人照顧,家中僅有庚○○父親一人扛起生活重擔,庚○○猶記母親買菜欠款、買物品要賒帳、全家擠在一間老舊厝生活、靠養豬維生、與豬同住,另外有一小塊空地湊合著種菜賣菜,窮到連鬼都怕。然甲○○○18歲即未婚懷孕出嫁,不再過問家中事務;當時戊○○15歲、丙○○12歲、庚○○8歲、己○○才2歲,其後庚○○國小畢業就無法升學,年僅11歲就必須當童工貼補家用。  ⒉後丙○○結婚,婚路不順遂,更遭家暴,自身難保。至於己○○ ,與甲○○○同樣18歲未婚懷孕即出嫁,不願過問家中事,也鮮少往來。庚○○父親因此認定僅有庚○○一人最能依靠。當初威權時代下庚○○之父親不苟言笑,卻放下身段拜託庚○○出養抗告人,以此方式確保庚○○繼續為家庭付出。庚○○知道倘若一走了之,悲劇必定發生,基於孝道,方願意以出養抗告人之方式,與父親約定如此重責大任。  ⒊庚○○父親大約於20年前死亡,享年81歲,生前都是庚○○一人 照顧生活、打理生病住院、全部雜務多年,另外3名姊妹均無人過問。庚○○母親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享年99歲,其生前與戊○○全仰賴庚○○照料,食衣住行包括醫院往來接送,都由庚○○負責。僅因近年庚○○母親年邁需要隨侍在側,戊○○因病重插管,庚○○不得已只好於近2年將戊○○送至安養院,而戊○○復因病重,於112年3月30日離世,享年69歲。  ⒋目前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所有扶養義務均已盡了,不是三言 兩語可帶過庚○○付出長達三十幾年的辛勞。至於抗告人在無法自己決定人生與選擇時,被賦予一個不公平的任務,現既然庚○○履行當初承諾,請求讓抗告人可以回歸真實血緣關係。 (六)抗告人與原生家庭從未分開,且親屬皆同意回歸本家,復無 任何終止收養之聲請有顯失公平之處,原審卻未加調查,輕率拒絕其與回歸至真正血緣關係,爰請駁回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終止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 (七)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許可終止抗告人與戊○○間之收養關係。  ⒊聲請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養子女利益,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又按被收養人若已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三)抗告人主張:其於78年2月9日,生父為乙○○、生母為庚○○。 抗告人於78年8月1日經其舅父即本件收養人戊○○收養,而戊○○則為一身心障礙人士,未婚,無子女,迄至112年3月3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抗告人於戊○○死亡後,請求終止與收養人間關係,並主張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是本件爭點即為「抗告人於戊○○死亡後,請求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其雖繼承戊○○之遺產,利益高達23,0 05,923元,然實際上該等繼承之土地超過一半均為既成道路等語,然抗告人自收養人繼承所得利益甚鉅,縱僅計算其中公告現值之半數,價值亦已逾千萬餘元,若以市價計算,價值理應更高,此觀諸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甚明。而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觀之,該等利益價值實屬非低;而假若如抗告人非戊○○收養為子,抗告人所取得之繼承利益本應由戊○○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即戊○○之所有兄弟姐妹共同繼承之,而抗告人既排除其他法定順位繼承人,而由其自身獲取繼承利益,作為收養人唯一子嗣,卻於繼承之同年向法院請求終止收養關係,要謂無顯失公平,恐有疑議。 (五)抗告人另抗告稱:生母庚○○已盡心盡力扶養其外祖父陳慶堂 、外祖母陳林招,並照顧收養人至收養人死亡,已盡其對外祖父陳慶堂照顧收養人之承諾,抗告人自得於收養人死亡後返回本家等語,然證人己○○則到場證稱:「戊○○是我哥哥,我是家裡排行最小的,庚○○老是說她很可憐,抗告人5個月大時我爸爸媽媽就認定他,36年前我爸爸的地跟建商合建,我爸爸分了六棟房屋,當時抗告人5個月大,我爸爸就希望抗告人可以給我哥哥戊○○當兒子,既然一開始答應我爸媽要讓我哥哥收養,就要有始有終,為何現在要終止?當時收養目的當然要祭祀我家的祖先,所以我認為不能因為我哥哥死後就終止收養。」等語(本院113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且依據原審卷附戶籍謄本,可見戊○○之父母即陳慶堂、陳林招僅育有一子即本件收養人戊○○,另有三女即甲○○○、抗告人之生母庚○○、丙○○及己○○。而因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未婚又無子嗣,衡情身為父母之人,均會慮及自身亡故後,身心障礙之子女如何生存之問題;況戊○○為陳慶堂、陳林招之獨子,依照臺灣傳統祭祀、薪火相傳習俗,於陳慶堂、陳林招死亡後,極可能無後嗣祭祀,而使陳家有斷香火之可能性,故而陳慶堂、陳林招於抗告人出生後,即與抗告人父母協議使抗告人由戊○○收養為戊○○之子,應符合臺灣傳統習俗。基此,可見證人己○○之證述應屬可採。則收養人戊○○收養抗告人,除了扶養外,理當尚有以後嗣身分祭祀之目的。抗告人就此固然抗告稱:其回歸本家後,不會變更姓氏,仍會祭祀陳慶堂、陳林招、戊○○等語,惟依據臺灣傳統習俗,由後嗣繼承香火,祭祀先祖,與由子嗣以外之人代為祭祀,意義大不相同,況若僅需他人代為祭祀,又何須大費周章過繼抗告人為戊○○之子? (六)準此,可知本件乃78年8月1日成立收養關係,時抗告人僅為 5個月大,尚未足歲即由戊○○收養,收養目的包含過繼抗告人為陳家子嗣之意,而直至戊○○於112年間死亡,抗告人復單獨繼承戊○○遺產,兩者間縱可能因為戊○○為身心障礙之人,而恐無法有充分感情交流,然其等父子情緣達30餘年,親緣尚深,若在戊○○死亡後即終止收養關係,恐有違當年收養之目的,依據一般社會通念,顯失公平。又抗告人縱與生父、生母間感情深厚,然仍不影響抗告人得以本生子女之身分,盡其對生父、生母情感上之孝道,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徒以上開事由,指謫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於78年8月1日由收養人即聲請人之舅舅戊○○(男、00年0月00日生)收養為養子。收養人戊○○為身心障礙人士,一生未娶無配偶子女,當初係聲請人之祖父即收養人之父陳慶堂慮及收養人戊○○將來需晚輩照顧扶養,故收養聲請人,並約定收養人名下財產均由聲請人繼承,而收養人戊○○已於112年3月30日死亡,聲請人嗣後會維持原陳氏姓氏,盡祭拜陳氏祖先之義務,現為使法定關係與真正血緣關係相符,爰依民法第1080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戊○○之收養關係云云,並提出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 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係於96年5月23日增訂公布,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民法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戊○○為00年0月0日生,未婚且無子女,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為其外甥,收養聲請人為其養子,而戊○○已於112年3月3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之祖父陳慶堂慮及收養人戊○○將來需晚 輩照顧扶養,故主張戊○○收養聲請人之主要目的僅在照顧收養人戊○○之生活。然查本件於78年8月1日成立收養關係時,聲請人為5個月大新生兒,戊○○時年已35歲,為一身心障礙人士,收養人戊○○之父親陳慶堂已66歲,母親陳林招已63歲,而聲請人之祖父陳慶堂膝下,包含聲請人在內,總計有10名外孫子女,年齡分別介於5個月至18歲。倘收養之目的僅慮及照顧收養人戊○○之晚年生活,則收養其他較為年長之孫子女,似較能符合照顧收養人戊○○之目的。又參酌聲請人到院陳稱:「我外公那邊也希望我可以去上香祭拜陳家祖先」等語(參本院112年8月18日訊問筆錄第1頁),及證人即收養人戊○○之胞妹己○○到院證稱:「我父親當時有說要讓丁○○傳戊○○的香火」、「我父親的意思是要丁○○傳宗接代」等語(參本院112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綜上,實難認戊○○收養聲請人之目的僅在單純照顧戊○○生活,而無以傳承香火之意。另據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收養人戊○○也同樣是聲請人生母照顧」等語,及聲請人到院陳稱:「我小的時候是跟外公、外婆、生父母、舅舅住在一起」等語,聲請人之生母庚○○到院陳稱:「戊○○往生前居住安養中心二年多」等語(參本院112年8月18日訊問筆錄第2頁),及證人己○○到院證稱:「(戊○○與何人同住?)跟我父母住在一棟」等語(參本院112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綜上所述,戊○○長年來均由他人照顧,聲請人容有未盡扶養義務之嫌。 ㈢、聲請人另主張現代終止收養關係應優先考量子女利益,考量 已成年養子女是否欲藉由死後終止收養作為逃避法定義務之手段等情為判斷,及聲請人嗣後會維持原陳氏姓氏,盡祭拜陳氏祖先之義務,為使法定關係與真正血緣關係相符,請求准許終止聲請人與戊○○間之收養關係云云。然是否准許終止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除考量子女利益外,亦應考量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至於何謂顯失公平,雖立法理由並未做任何解釋或例示,然仍得以①收養期間之長短②養子女於被收養時之年齡③有無繼承養父母之龐大遺產④收養期間養子女與養父母之互動情形⑤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之生存能力⑥養子女與養父母其他親屬間扶養權利義務等綜合判斷。查收養人於112年3月30日死亡後,聲請人繼承其遺產,除係對第三人(尤其是公務機關)表示其為繼承人外,更有排除其他法定順位繼承人,由自己獲取繼承利益之意思。且聲請人所獲取之繼承利益價值高達23,005,923元,此有戊○○之遺產稅免稅證明在卷足證,則聲請人之前已有未盡扶養義務之嫌,更於鉅額獲取繼承利益之後,為終止收養之聲請,又聲請人係戊○○唯一之子嗣,如終止本件收養關係,實難謂無失之公平之處,故本件聲請應屬顯失公平,自不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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