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V-113-家聲抗-3-20241009-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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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廖馥鈺 住○○市○區○○街00號 被收養人 白穎芯 法定代理人 白彣 關 係 人 鄧郁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收養人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係被 收養人乙○○之阿姨,關係人即生母丁○○為抗告人之表妹。被收養人自其生父母離婚後,先由生母照顧,後轉由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甲○照顧,惟因生父母皆需工作,被收養人便改由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照顧,生父雖曾接回被收養人,然約兩週後被收養人又被送回抗告人處,後續卻發現被收養人有營養不良和情緒問題,故認被收養人不適宜由其生父照顧。又被收養人之生母經濟狀況不穩定,亦無法撫養小孩,為照顧被收養人,爰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甲○未出具 經公證的同意書且未接受訪視調查,無從知悉其真實想法與意願;關係人即生母丁○○雖有出庭表示同意本件收出養,然其亦未接受訪視,無從認定出養之必要性。又收養人與生母收入相當,收養人尚需單親扶養其前婚姻所生一女(6歲),關係人即生母卻未能負擔被收養人的扶養費,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扶養義務之嫌。使被收養人於單親家庭中成長,其家庭功能之健全性未必較佳。且本件收養人及關係人即生母之收出養動機,僅因被收養人目前未能受到生父母之完善照顧,而非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核與現今收養制度之本旨並不相符。因此,無法認定本件收養有其必要性,且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抗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除薪資外另有理財計畫,每月繳納儲蓄保險,未來將 用作抗告人女兒及被收養人乙○○二人之教育費用。此外,抗告人從事裝潢業,並於今年成立工程行,目前已能獨立接案,未來收入必定會提升。 ㈡自生母丁○○懷胎一個月起,抗告人便在旁陪伴,期間丁○○曾 想餓死被收養人,是抗告人不斷鼓勵並為其禱告,直至被收養人出生。乙○○出生後抗告人經常照顧她,丁○○雖曾帶乙○○一同去苗栗和同學同住,然交了男朋友後卻又將乙○○丟回給抗告人照顧,期間乙○○發燒請她回來,竟稱孩子不是她的是甲○的。後甲○在家中公司上班,乙○○便隨甲○住在抗告人家,白天由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輪流照顧,晚上與抗告人同睡,期間乙○○一切生活所需皆由抗告人全家負責,其全家皆對於乙○○關愛有加,抗告人更已將乙○○視作自己的女兒。 ㈢甲○離職後,抗告人母親因希望乙○○能在父親的陪伴下長大, 請甲○將乙○○帶回照顧,然三週後甲○便表示無法再照顧,希望將乙○○過繼給抗告人。乙○○自出生後時常被不同人照顧,居無定所,三餐和作息不正常,導致情緒反應糟糕易怒,甚至有咬人狀況。在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照顧下,乙○○已適應正常的作息,甚至在抗告人母親被咬後仍忍著痛慢慢安撫乙○○,在耐心及充滿關愛的陪下,乙○○已不再缺乏安全感。與同為單親之生父母不同,抗告人全家都很愛乙○○,故抗告人有家人全力支持並一同扶養乙○○,大家皆已很習慣彼此。抗告人已為乙○○規劃了未來教育、保險、生活環境等事項,抗告人未來之工作、家庭計畫等亦皆會考量子女之需求。 四、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此參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第1、3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規定自明。 五、經查: ㈠乙○○係000年0月00日生,為甲○與丁○○所育未滿7歲之未成年 子女,嗣甲○與丁○○於111年9月5日離婚,並經協議由甲○行使負擔乙○○權利義務。後丙○○與丁○○、甲○於112年2月10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經丁○○、甲○表示同意,由丙○○收養乙○○等事實,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等附於原審卷可參,復經丁○○到庭陳述無訛(見原審112年7月21日訊問筆錄第4頁)。又原審指出甲○未出具經公證的同意書且未接受訪視調查,無從知悉其真實想法與意願等情,然參本院附卷之對話紀錄截圖,復經甲○於本院113年1月31日訊問筆錄中到庭所稱:我認為原審應該准予讓抗告人收養孩子,我同意乙○○讓抗告人收養等語。是以,本件收養業已取得乙○○之生父甲○之同意無訛。 ㈡經本院再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丙○○、丙○○之母、乙○○、甲○、 丁○○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⒈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已約有一半之時間,皆與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共同生活,現亦已稱呼抗告人為『媽媽』,稱呼抗告人母親為『阿嬤』,評估被收養人現階段對於家之認同應以抗告人住所為主,並將抗告人及其家人視為家人,具有相當之情感連結及情感依附。⒉抗告人稱未來無論是否收養,都將繼續照顧被收養人,對於收養認可後之相關權利義務事宜,有所了解,期待透過收養程序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環境,並有信心能長期照顧被收養人,未來將不會終止收養,抗告人收養動機為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收養動機單純,意願堅定及強烈,並願意投入照顧心力。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願意投入照顧被收養人之程度甚低,短期內亦無法將被收養人接回親自照顧,亦皆稱同意讓抗告人收養被收養人,評估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經濟不穩定、恐將服刑及再婚等原因,已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本案具出養之必要性。抗告人生活及工作情況穩定,抗告人母親亦能於經濟及照顧資源上協助抗告人,且甚為喜愛被收養人,評估抗告人具有照顧能力,另被收養人由抗告人及其家人照顧期間,受照顧情況穩定及良好,情感上亦已認同抗告人之母親角色,抗告人能滿足其生活所需並回應情感需求,評估具有親職能力。考量被收養人尚年幼,穩定之照顧者及生活環境,將有利於情感依附之建立,滿足情感需求並穩定情緒,有助未來身心健全發展,綜前所述,評估以出養之方式能讓被收養人獲得較佳之照顧,認可收養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調查保護室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內容,另佐以丙○○到庭之陳述,足認 丙○○自乙○○出生後即長期有協助照顧、撫育之事實,丙○○亦將乙○○視為親生子女,且有高度收養意願,且收養動機純正、經濟無虞、家庭狀況、健康情形均屬良好,丙○○與其母親長期共同照顧乙○○,渠等間之親子感情穩定,互動狀況亦佳,又丙○○與乙○○於共同生活期間已發展出良好依附關係,可認丙○○應可提供乙○○穩定之生活照顧。再參以於甲○、丁○○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二者願意照顧被收養人乙○○之程度甚低,短期內亦無法將乙○○親自接回照顧,並均已表明同意由丙○○收養乙○○,倘使丙○○與乙○○間存在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應更有利於乙○○之成長,堪認具備收養之適宜性,是本件收養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㈣綜上等情,本院於綜合審酌:丙○○之陳述暨丙○○於本院所提 上開事證、上開收出養事件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件收養之認可,應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丙○○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認本件收養之認可,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據而駁回原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有違誤。準此,丙○○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認可丙○○於112年2月10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女,以維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